保險合同糾紛代理詞范文(精選9篇)
保險合同糾紛代理詞范文 篇1
仲裁員:
湖南天恒健律師事務所接受申請人王育林的委托指派我參加今天的仲裁庭開庭活動。通過開庭前本代理人對案件細致的調查了解和剛剛進行完的庭審活動,發表如下代理意見以供參考:
一、保險合同中第八條免責條款未明確說明不發生法律效力,保險公司不應免責
《保險法》第十七條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雙方簽訂的交強險保險合同中第八條中約定“死亡賠償限額負責賠償:……、被保險人依照法院判決或者調解承擔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保險公司在該格式條款中規定僅僅為法院判決或調解確定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方才在理賠范圍內,而免除了保險公司對于其他方式達成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的理賠責任。免責條款的范圍不僅應包含免除任何方式確定的保險公司責任的相應條款,也應包含免除部分方式確定的保險公司責任的相應條款。因此對于本保險合同中第八條的格式條款免除了保險公司對于法院判決或調解以外的其他方式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的理賠責任。對此條款保險公司應在雙方簽訂保險合同時,應該對條款的概念、性質、法律后果等進行明確說明。但實際上保險公司在雙方簽訂合同時未對該免責條款進行明確說明,因此該條款未產生法律效力。那么保險公司對于王育林支付的賠償款中交警部門調解方式達成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則應進行全額理賠。
二、保險公司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嚴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存在重大過錯
1、安邦保險公司在雙方保險合同簽訂之前積極的收取保險費用,但對于保險條款卻并未依法向王育林進行一般說明和明確說明。導致了王育林對本案保險合同第八條的錯誤理解。交強險保險合同中第八條中約定“死亡賠償限額負責賠償:……、被保險人依照法院判決或者調解承擔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對于非法律專業的一般普通人員來說,該條款中涉及到了“調解”一詞且在該詞前排列的是“或者”而并非“法院”,那么很容易導致一般人員理解為法院判決或是任何形式的調解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都可以得到理賠。因為安邦保險公司的未盡到對合同條款進行說明的義務,導致王育林采取了交警部門調解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方式,而安邦保險公司對此不予理賠,則是其自身過程造成,因此安邦保險公司應對王育林支付的賠償金中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進行全額理賠。
2、保險合同為最大誠信合同,誠實信用原則不僅應體現在保險合同簽訂時,同時應貫穿于整個保險合同履行過程中。在本案中交通事故發生后,王育林就積極向安邦保險公司保險報案,要求進行勘察處理。后投保車輛及司乘人員被趕到的上百村民圍困并扣押長達6天5夜要求賠償,在長冶市公安局和交警支隊共同配合行動下才把人質從車內解救出來。王育林在被解救后積極和安邦保險公司人員聯系,并告知了其司乘人員幾人和投保車輛被村民扣押要求賠償的情況,同時告知了交警部門正準備對該案進行調解。安邦保險公司人員在已知曉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王育林等人連同車輛遭受非法長時間扣押的事實后,對于專業從事車輛保險工作的人員來說應該完全能預見到死者家屬會要求進行精神損失賠償。而對于交警部門調解確定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其保險公司卻可以不予理賠。對此,王育林在交警部門調解前和其聯系時就應盡誠實告知的義務,讓王育林知曉交警部門調解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可能無法得到正常的理賠。但安邦保險公司人員卻對于王育林的通知不予理會,也未進行任何方面的保險告知。因此安邦保險公司對于王育林采取的交警部門調解方式確定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不在保險合同約定的理賠范圍內存在嚴重的過錯。從公平原則的教的,安邦保險公司也應對王育林支付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進行理賠。
三、精神損害賠償應在物質損害賠償前進行全額理賠
1、本案交通事故中王育林共向死者家屬賠償了死亡賠償金、醫療費(即停尸費)、住宿費、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16萬元。根據事故地點山四省統計部門20xx年公布數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托干問題的司法解釋》,可以計算出本案中死者的死亡賠償金為81940元、喪葬費12914元(山西統計部門公布數據:農村農村人均純收入為4097.2元、城鎮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為25825元)。即王育林支付的賠償金中精神損害撫慰金和停尸費住宿費總計65146元。
2、交強險是國家為保障第三人利益而設立的第一個強制性保險。最高人民法院于年月日的司法解釋明確了如果同時存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時,由保險公司先行在交強險范圍內進行理賠,對于超過保險金額的不足部分再在商業三者險種予以理賠。因此本案應先進行交強險的賠付。最高人民法院對于安徽省高院回復的《交強險中精神損害撫慰金賠償問題的復函》中明確說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規定的‘人身傷亡’所造成的損害包括財產損害和精神損害。精神損害賠償與物質損害賠償在強制責任保險限額中的賠償次序,請求權人有權選擇。請求權人選擇優先賠償精神損害,對物質損害賠償不足部分由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因此本案中安邦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保險責任范圍內對王育林支付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進行賠償,然后對于其他部分則在交強險剩余限額和商業三者險保險限額內予以賠付。王育林購買的交強險中死亡傷殘限額為11萬元、商業三者險保險限額為15萬元,因此安邦保險對于王育林支付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停尸費等65146元應先行在交強險種予以理賠,然后對于剩下的死亡賠償金和喪葬費則在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剩余額度和商業三者險種予以全額賠付。
代理人:曾理
20xx年十月六日
保險合同糾紛代理詞范文 篇2
尊敬的法官:
山東理永律師事務所接受原告孫健的委托,指派我作為其特別代理人依法參加訴訟。現根據庭審調查的事實及相關法律規定,發表以下代理意見:
一、原告孫健是魯Q/0110F號機動車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依法有權要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原告孫健在被告處分別投保了交強險、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等保險,并投保了交強險、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的不計免賠特約條款,保險期間為20xx年1月19日至20xx年1月18日。發生保險事故的時間為20xx年6月27日,在約定的保險期限內,按保險法的規定,被告應承擔保險責任,給付原告保險金。根據保險合同最大誠信原則,原告因出險事故受損害的事實客觀存在,被告扣減、拒付保險金的行為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也違背保險分散風險和補償損失的職能。
二、 原被告間的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但被告沒有向原告交付保險條款,也末完成格式合同應履行的明確說明義務,對原告的訴訟費、交通費、車損等損失扣減免賠的理由并不成立。
1、被告沒有向原告交付保險條款,也末完成格式合同應履行的明確說明義務。
基于最大誠信原則以及保險合同格式條款的性質,根據保險法及及合同法的相關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條款的內容。合同中規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末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這里的“明確說明”,應對于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
本案被告并沒有向原告提供過合同條款,對條款內容更末向原告提請實質上的合理注意,對免除或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尤其是專業術語也沒向原告釋明過,被告在開庭時對是否已盡了明確說明之義務無證據出示。對于孫健在投保單上的簽字,表面上看意思表示一致,但被告給付的保險單上沒有寫明具體的保險責任免除條款。保險條款中的保險責任免除條款對雙方沒有法律約束力,不能成為被告拒賠的理由。對于投保單背面的條款,被告甚至沒有在投保單文件正面,用黑體字、下劃綫或者大字體的方法進行特別處理。投保單背面提示的字號太小,使一般人或常人很難看清楚看明白。這種做法其實掩蓋了事實上的被保險人意思表示的不自由。本案在法庭調查中,雖然被告以該公司車輛保險條款為依據試圖說明提示了注意,但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本身不能證明保險人履行了說明義務。從本案不難看出,被告為保護自身利益,設立免除責任的條款,簽約時即不向原告提醒,也不作任何說明,致使我的當事人懵懂簽約或被迫接受其條款。
2、被告提供的免責條款是顯失公平的條款,對原告的訴訟費、交通費、車損等損失扣減免賠的理由并不成立。
被告援引了訴訟費、交通費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的保險條款,但代理人認為,從交強險的立法設計來看,其保護的利益核心是不特定的事故第三者受害人,其訂約的目的就是為了使事故受害人迅速、直接獲得保險合同確定的保障。而此類訴訟的提起,正緣于保險公司怠于行使人身損害賠償義務,因此,作為對違背立法原意的懲罰,理應由保險公司對訴訟費、交通費買單。
同時,我國新的《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第六十六條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保險人承擔。”按照“上位法優于下位法”的原則,該法條的適用效力顯然優于交強險保險條款第十條第四項及商業第三者險條款,因此,對原告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中支付的3000元訴訟費及多次去被告處索賠而產生的1000元交通費用,應當由保險公司埋單。
庭審中被告提出應按國務院基本醫療目錄進行扣減醫療費的保險金理賠數額。基于上述理由,被告的該辯解也不能成立。何況,被告在庭審中并沒有提出哪些藥品是在國務院基本醫療目錄之外有效的證據,該辯解只是保險公司內部的規定,其實質是依靠自己的強勢地位,免除自己的理賠義務。保監會制定的車險條款規定除外責任的基本作用是為了明確保險人所應承擔的保險責任,而不是為了剝奪被保險人應享受保障的權利。因此說被告以該無效條款主張免責是不合理的也不是合法的。
關于原告的車損問題。根據合同法、保險法及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發生出險事故后,保險人應出現埸定損、修復等工作,被保險人應當協助配合,因此保險金額及其標的物損壞產生的修復費或其它費用的舉證責任應由被告承擔。而當原告去被告處索賠時,被告給原告的車損核定的是1580元,理由是被告承擔事故主要責任,依據保險條款要扣除20%的損失。原告投保了不計免賠險,在正規汽車修理廠進行車輛維修花去1900元,出具了正規修車發票,被告卻仍然要按照事故責任扣減原告的車損,原告認為被告的辯解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三、關于原告已付三者事故當天搶救檢查費用1509.2元的問題,被告應給予理賠。
20xx年6月27日事故發生當天,原告將三者張同秀就近送往日照市第二人民醫院搶救,產生搶救檢查費用1509.2元,第二天直接轉院至日照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原告之所以沒有在交通事故訴訟中提及,是因為該交通事故造成三者張同秀醫療費損失就有近四萬元,已經遠遠超出交強險醫療費一萬元的限額,交通事故訴訟程序中又不處理商業險問題。所以原告現行墊付了事故當天的該筆搶救費用,等待交通事故發生后依據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向被告索賠。有交通事故認定書、日照市人民醫院出具的醫療費票據、病歷等材料印證,足以認定該筆搶救費用和本次交通事故的關聯性和真實性,被告拒賠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原告孫健是魯Q/0110F號機動車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被告沒有向原告交付保險條款,也末完成格式合同應履行的明確說明義務,對原告支出的搶救費、訴訟費、交通費、車損等損失扣減免賠的理由并不成立。懇請貴院依法查明事實,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山東理永律師事務所律師:周振國
20xx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保險合同糾紛代理詞范文 篇3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安徽金六州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六安市鑫凱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擔任其訴訟代理人,依法出庭參加訴訟,現就本案的事實和適用法律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一、案件基本事實
皖N81301掛皖NH058投保于被告公司,投保險種為國內公路貨物運輸定期定額保險50000元及交強險、商業三者險30萬、不計免賠險等,保險期限為20xx年5月18日0時至20xx年5月17日24時。20xx年李少清駕車在云南省開遠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上運輸的山寶牌PYED-1300破碎機損壞,路政設施損壞,后原告方賠償路政設施損失8000元,施救費5000元,并與上海永鵬物流公司協商達成協議,永鵬物流公司考慮到原告方李少清的實際困難破碎機損失93520元僅要求原告方賠付40000元。
二、被告依法應承擔賠償原告方保險理賠款53000元。
1、原告方投保時被告方未明確告知原告方減輕、免除責任條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17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險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通過庭審調查我們知道原告在買保險時除了保險單也沒有收到其他任何關于保險合同相關的資料,保險單上也沒有記錄相關責任免除的內容,僅有的一句話:爭議處理辦法也看不到投保人的簽名蓋章,豈不知哪里來的責任免除之說;再從保險人提供的國內貨物運輸保險投保單也看不出來有責任免除的內容,備注項關于免賠等都是空白,就連投保人簽章也沒有,根本看不出免賠的內容,更不用說明確告知了。同時從保險法17條我們也清楚的知道如果保險公司對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盡了明確的說明義務,應當由被告負完全的舉證責任,而本案被告沒有列舉任何相關證據。
2、本案不存在責任免除問題、被告方辯解因包裝不善導致貨物落地受損理由不成立。
前面已說了本案保險公司在被保險人投保時并沒有告知減輕及責任免除的內容,而庭審中被告方牽強附會、指鹿為馬、胡扯硬拉,硬說原告方貨物落地受損就是原告方包裝不善導致,就連交警隊及保險公司勘查人員也沒有這樣說,然而被告方說急了就說肯定是,我們知道依法說事,是不允許推測的,保險公司更不允許,必須的舉證,否則最起碼舉證不能承擔不利后果,其實說了第一段就可以不說了,正所謂的中國有句熟語叫做:“皮之不存毛將焉附”。
退一步說前面保險公司履行了明確告知義務,算是格式條款理解有歧義的話,保險法及合同法也明確規定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話,應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方的解釋,當然這里是不存在什么歧義之說的。代理人認為保險公司免責條款必需100%在語言上對的上,一個字也不能錯,然后在可以說是否免責的事。
3、保險公司應支付保險理賠款53000元。
①就本案的損失來說,原告方實際造成破碎機損失93520元,路政設施8000元,施救費5000元,事故發生后原告方及時向被告方報案,要求到現場勘查,參與組織協調賠償,開遠市保險公司定損施救費(吊車費)5000元,路政設施(第三者其他財產損失)8000元,破碎機損失93520元上海永鵬物流公司考慮到原告方的實際困難僅要求原告方賠償40000元,就本案來說在一定程度上已給被告方減少了很大的損失。
②庭審中被告舉證說其中破碎機及施救費損失雙方(和李少清)已協商為36000元及3000元,從被告方舉得損失清單證據來看,破碎機及施救費定損39000元這一段內容與整篇內容很多矛盾,不一致,甚至沖突,就整個內容看仍然整個損失為45000元,而39000元這一部分內容不倫不類,是在孤軍奮戰,無法沖出重圍,再說筆跡輕重深淺也不一致,還有王照如和劉什么落款日期是09、8、20而這邊李少清是20xx年11月11日時間相差甚遠,就連經辦人王照如邊這09、08日期也有改動不好確定,不免有“后來居上”的嫌疑,當然當事人李少清說當時是沒有那一段內容的。再說這段話最后又來一句:此定損全額僅作為該貨物損失依據是否最為賠償依據需根據保險條款及相關規定確定。真不知道他們究竟想搞什么。
綜上,被告方拒賠理由不成立,應賠償原告方保險理賠款53000元。
代理人:安徽金六州律師事務所
律 師: 孫良柱
20xx年一月十九日
保險合同糾紛代理詞范文 篇4
尊敬的審判長:
本律師作為三原告的訴訟代理人,爭對本案激活條款約定免責是否有效、保險卡是否已經激活以發表如下代理意見,請法庭在合議時能予以考慮:
一、單論激活條款約定,該約定屬于保險人免責條款,未明確告知投保人未激活的后果,該格式條款加重投保人責任、免除保險人責任,激活條款約定免責無效。
激活條款表面為生效條款,實為未激活被告某保險公司免責條款。根據《合同法》第三十九條,《保險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保險人未對該未激活條款免責向投保人做出明確說明,在庭審中被告某財產保險公司長沙中心支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保險卡未激活就可以免除賠償責任。因此,該激活條款約定免責無效。
二、經過法庭審理,通過被告某保險代理公司佐證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事后醫院查勘的事實可以確認保險卡已經激活。
1、被告某保險代理公司確認保險卡已經激活并登記到其手工臺賬。其手工臺賬登記了投保人保險卡的密碼、姓名、身份照號碼、電子保單號及生效日期,生效日期寫明4月21日。相反,如未激活的,
僅登記姓名及身份證號。
2、意外事故發生后,被告某公司工作人員到寧鄉縣人民醫院看望了投保人,并做查勘,告知原告收集理賠資料交被告某保險代理公司進行理賠。這也足以說明保險卡已經激活,未激活系統中不會有投保人投保信息,被告某公司在沒有任何投保人信息的情況下也不可能到醫院查勘,更不可能讓原告收集理賠資料理賠。上述事實寧鄉縣雙燕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及被告某公司出具的《關于投保人理賠案件的事由說明》第2點、第3點及第5點可以印證。
綜上,原告認為,本案所涉保險卡已經激活,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履行賠償義務。即使未激活,被告某保險公司并未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激活免責的條款,屬于無效條款。保險公司收取保險費,保險卡交付投保人,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某公司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為保障投保人合法權益,以上意見望法庭采納。
代理律師:劉朋輝
湖南華湘律師事務所 20xx年一月二十七日
保險合同糾紛代理詞范文 篇5
一、訴訟請求:
1、依法判決被告承擔原告車損費、施救費共計732920元及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息計算,從應當理賠之日20xx年3月2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
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二、事實及理由如下:
20xx年1月13日,原告為其所有的滬號小型轎車向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購買了保險,雙方協商確定按照新車購置價176萬元,購買了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不計免賠特約條款等在內的保險。保險期限自20xx年1月14日零時起至20xx年1月13日二十四時止。
20xx年2月20日15時許,原告駕駛被保險車輛沿沛縣龍河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安國七堡村附近時,因躲避行人與路邊樹木發生碰撞后駛入路邊河中,造成全車損壞。交警和保險公司均派人到現場查勘,并對事故予以確認。
20xx年3月12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車輛損失確認單,被保險車輛被認定為全損,定損金額為830720元,殘值作價金額為10萬元;后殘值于20xx年3月18日由被告拍賣,所得10萬元由原告取得。另外事故發生時原告先行墊付了施救費2200元,應由被告支付。綜上,被告應在20xx年3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車輛損失賠償款共計732920元。然而被告至今尚未履行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義務,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維護我方合法權益。
法庭調查,原告舉證
證據一:保險單
1證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和不計免賠率險。
2證明原被告雙方協商確定新車購置價為176萬,并以此確定了保險金額。 3證明保險車輛的初次登記時間為20xx年10月17日,即被保險車輛的新車購置時間。
4證明保險期間為自20xx年1月14日零時起至20xx年1月13日二十四時止。
證據二:車損險保險合同范本
1根據第四條約定,原告駕駛保險車輛因墜落導致車輛損失的,保險公司應承擔保險責任。
2根據第十條約定,保險金額由原被告雙方根據投保時被保險車輛的新車購置價確定為176萬元。
3根據第二十四條約定,被保險車輛發生事故后,經被告檢驗,認定車輛全損,并確定損失金額為830720元。
4根據第二十五條約定,被保險車輛遭受損失后的殘值部分已有被告拍賣處理,拍賣所得10萬元由原告取得。
5根據二十七條約定,被保險車輛的折舊金額為:1760000*0.6%*88=929280元;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為830720元,與被告定損金額一致。
證據三:沛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出具的沛公交認字[20xx]第21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證明被保險車輛發生事故的真實性以及事故的時間、地點、過程。
證據四: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 證明被告對被保險車輛認定為全損,并確定損失金額為830720元。
證據五:機動車轉讓協議
證明被保險車輛殘值部分已經處理完畢。
證據六:施救費發票
證明施救被保險車輛時原告支付2200元施救費。
被告答辯情形:
注:法庭辯論主體思路為被告是否有充分的理由和證據證明保險單、保險合同條款和定損合同無效,否則應認定保險合同真實有效,雙方應予以履行;是否能證明事故不屬實;是否能證明事故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
情形一:投保人投保時未如實告知投保車輛的二手車交易價格,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投保人存在欺詐,要求撤銷已經簽訂的定損合同。
法律依據:《保險法》第十六條: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我方辯論:1保單上明確載明投保車輛的初次登記日期為“20xx年10月17日”,因此被告在保險合同簽訂時就應當知道投保車輛系二手車,但未詢問二手車的交易價格,我方無告知義務,更不存在欺詐。
2投保車輛的交易價格與保險合同無關,不影響保險合同的效力。車損險合同是按照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確定保險價值的不定值合同,而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與其交易價格無必然聯系,即使是通過無償贈與的形式獲得保險標的的所有權,也不影響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
情形二: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價值,超過部分無效。保單上的保險金額為176萬元,而投保車輛的實際價值即其購買價格為26萬元,因此保險金額遠遠高出保險價值,超過部分無效,只同意在26萬的保險金額范圍內理賠。
法律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五條: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并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
投保人和保險人未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
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部分無效,保險人應當退還相應的保險費。
我方辯論:對方主張以投保車輛的購入價格作為保險價值,既無合同約定也無法律依據。實際上在投保時當事人是以新車購置價來確定保險金額的,即雙方協商確定新車購置價為176萬元,并以此確定車輛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也為176萬元。這樣的確定方式符合保險條款第10條的規定,應當成為賠償處理的依據。
情形三:對交通事故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在保險公司對事故現場進行勘察時,原告身上并無水跡,與原告所稱車輛在其駕駛下入水的情形不符,因此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實性存在疑點。
我方辯論:因為事發時為冬季,原告在駕車落水后涉水上岸衣服已經濕透,冰冷難耐遂去附近的集市購買新衣換上,因此身上才會沒有水跡。
對于此次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被告無確切證據的應以此為準。
情形四:保險車輛損失不在保險責任范圍內。保險車輛是在撞擊后駛入河中導致車輛損失的,根本損失原因是落水。而落水并不在保險合同第五條保險責任的范圍內,因此不予理賠。
合同依據:《保險合同》第四條: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
(一) 碰撞、傾覆、墜落;
(二) 火災、爆炸、自燃;
(三) 外界物體墜落、倒塌;
(四) 暴風、龍卷風;
(五) 雷擊、雹災、暴雨、洪水、海嘯;
(六) 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
(七) 載運被保險機動車的渡船遭受自然災害(只限于駕駛人隨船的情形)。 辯論:1我們認為保險車輛事故屬于保險合同中約定的“墜落”的情形。“墜落”是指車輛在行駛中發生意外,整個車騰空而起,然后落下導致的車輛損失。這里的落下應當既包括落在地面導致的損失,比如車輛下臺階時沒有減速,車輛
騰空飛起,落地后車軸受沖擊變型;也包括車輛落入懸崖、河流等造成的損失。因此,保險車輛因交通事故墜落入河中導致車輛損失屬于保險責任的范疇。
2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因保險合同為格式合同,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被告并未就“墜落”不包含落水的情形對我方當事人進行特別提示和說明,因此被告據此條款免責無效。
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因此應采納我方關于“墜落”的解釋,認定保險公司應付保險責任。
情形五:保險車輛損失主要由發動機進水造成,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不予賠償的情形,因此不予理賠。
合同依據:《保險合同》第七條:被保險機動車的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十)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
辯論:我方所訴的車損并不同于發動機損壞,而是保險車輛因墜落導致的整車損失,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疇。被告單方面認為發動機損壞應當排除在保險責任范圍的觀點與合同本身的約定相互矛盾,應屬無效。
情形六: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車輛的新車購置價應由雙方重新協商確定,申請由物價部門重新進行價格評估。
我方辯論:根據保險單可知,保險合同簽訂時雙方協商確定新車購置價為176萬元,是真實有效的;而現在被保險車輛已經不存在無法進行有效的評估,因此不同意重新評估。
情形七:原告關于利息的訴求無合同和法律依據,不予認可。
我方辯論:根據《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保險人應在與被保險人達成賠償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義務。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除支付
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因此受到的損失。被告在簽訂了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后至今未履行賠償義務,屬于嚴重違約行為,應當就應支付款項向原告賠償銀行同期貸款利息的損失。
總結陳詞:
原被告雙方基于真實意思表示形成保險合同關系,保險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險車輛事故真實,且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保險公司應依約履行賠償責任732920元;保險公司未按約定理賠的,應賠償原告的利息損失。請求法院支持原告訴求。
保險合同糾紛代理詞范文 篇6
審判長:
湖北施南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陽光保險公司”)的委托,擔任田浩訴陽光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的代理人,根據相關證據材料、庭審,結合本案的爭議焦點,現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一、陽光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冉思榮簽訂的《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真實有效,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當按照該條款內容確定賠償責任。
在本案質證過程中,原告田浩并未對《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真實性、關聯性提出異議。該條款第七條約定“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三)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相關費用;(四)應當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的損失和費用”,原告的損失屬于陽光保險公司免責范圍,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認為合同第七條第三款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訴訟費用應當由敗訴方承擔,該條款屬于無效條款,此觀點明顯錯誤,根據《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該規定充分體現了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則,人民法院應當按照雙方的約定審理。
本案爭議焦點是該條款第七條第四款的法律效力。原告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認為該條款屬于附生效條件的條款,所附條件沒有成就,合同條款無效。同時原告也認為該條款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應當直接認定為無效條款。這屬于兩種不同的觀點,產生該兩種觀點的法律事實不同,所依據的法律條款也不同,兩種觀點相互矛盾,不能同時成立。被告陽光保險公司認為,該條款沒有附任何生效條件,也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禁止性規定,屬于合法、有效條款。該條款并沒有以第三者車輛(對方車輛)是否購買交通事故強制保險為標準確定
是否免責,該條款直接約定應當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的損失和費用陽光保險公司免責,不存在條件是否成就的問題。根據法律規定,承擔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的主體包括了承包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和投保義務人,若投保了交強險則應由保險公司承擔,若未投保則由投保義務人承擔。
該條款第七條第四款未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本案屬于保險合同糾紛,在本案的法律適用上,適用《合同法》的同時,更多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規定,法律并未規定保險公司制定的格式條款中不能存在免責條款,相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免責條款是保險合同應當具有的條款之一,不能以偏概全地認為“只要是免責條款就根據《合同法》第四十條認定為無效條款”,格式條款提供方履行了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和明確告知義務后,條款的內容產生法律效力,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否則,何來免責條款一說?
二、田浩并未向人民法院提交其與被保險人冉思榮的法律關系,田浩訴訟主體資格存疑。根據《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約定,保險理賠的主體必須是被保險人或者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
三、根據原告提交的醫院費用清單,原告的住院時間應當認定為三天。
四、免責范圍外的損失,陽光保險公司按照合同予以賠償。
代理人:湖北施南律師事務所
律師: 賀信 邱兵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三日
保險合同糾紛代理詞范文 篇7
尊敬的審判員:
浙江秦國光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被告姚旭偉的委托,指派何高峰律師、周軍渠實習律師擔任宣訴姚民間借貸保證合同糾紛一案一審的訴訟代理人。現根據庭審質證和認證的證據及相關的法律規定,圍繞法庭歸納的爭議焦點,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一、原告作為出借人沒有履行款項的出借義務,被告作為保證人無需承擔保證責任
1、本案訟爭款項的實際所有權人是樓,而非原告宣哲瓊;原告并沒有按《借條》約定以現金方式出借30萬元給主債務人陳。
本案中,雖原、被告及主債務人陳于20xx年12月11日簽訂了《借條》。《借條》約定:原告作為出借人向主債務人陳出借人民幣30萬元,并以現金方式支付。這是本案的一個基本事實。但從庭審調查及原告的陳述可以證明,原告沒有依約以現金方式出借給債務人陳款項,即原告并沒有履行《借條》約定的以現金方式出借30萬元款項的出借義務,故《借條》作為民間借貸合同并沒有得到實際履行。
相反,依照原告提供的證據及雙方在庭審中的陳述,可以確定的一個客觀事實是:20xx年12月11日案外人樓通過浙江省農村信用社(合作銀行)以轉帳的形式,向案外人(主債務人)劃入現金30萬元人民幣。
關于案外人樓劃款的性質問題,雖依據主債務人陳云義在法院的詢問筆錄陳述,其認為該款項屬借款。但由于原告拒不同意陳作為訴訟主體參加訴訟活動,陳無法就該筆款項的性質在庭審時作出相應的解釋和說明,無法就其所作的解釋和說明提供證據和接受原、被告的質詢;又,案外人樓又未能出庭作證。故就通過浙江省農村信用社(合作銀行)以轉帳的形式劃轉的30萬元款項,由于轉出戶和轉入戶均未出庭,且均非本案的訴訟主體,該款項的性質、用途無從考證,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認定事實的依據。即該證據不能作為本案的有效證據使用。
打個比方,該款項非唯一指向系案外人之間的借款,即不能排除系案外人樓和陳之間的正常貨物買賣款項或其它合同性質的款項!
2、本案的兩個主要證據---《借條》和《銀行劃轉票據》系兩個獨立的合同,雙方之間互相獨立,并不重疊。
根據我國合同法第十條和第十一條的規定,合同的形式可以是多種的,包括書面形式和其它形式,而書面形式也可以是合同書、數據電文等可以有形表現出來所載內容的形式。本案中即存在兩份合同,一份是《借條》,以合同書形式簽訂確認;一份是銀行的劃轉票據,以客戶回單聯的形式確定。
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無論是借款合同或是其它民事合同,均遵循合同相對性原則。本案中,《借條》的合同主體是原告、陳與被告,它們之間是借款擔保合同關系;而《銀行票據》的合同主體是案外人樓和陳,它們之間的合同關系尚不能確定。由于兩份合同關系、合同主體均不一致,兩者之間互相獨立、并不重疊。
退一步講,如果按原告的說法,銀行票據系《借條》的履行方式,那么如何解釋票據中轉出戶名的不一致呢?如何解釋借款方式從現金方式變更為銀行劃轉的不一致呢?
再退一步講,如果按原告的角落解釋,該款項系原告通過或委托樓帳戶來履行出借義務。那么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借款的主體就變更成了樓而非原告了,即原告委托(或通過)樓出借30萬元給案外人陳云義,那么本案的合同性質是委托貸款合同,而非借款合同。其主體應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定委托貸款協議糾紛訴訟主體資格的批復》,而且由于合同性質從借款協議變更成委托代款協議,被告作為保證人自然不再承擔原借款協議中的保證人責任。
另外,通過或委托案外人履行借款義務其合同主體的確定,到目前為止的法律依據只有是合同相對性原則,原告認為原告即是借款主體沒有法律支持。根據《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四條規定,被告對原告主體資格提出異議,并提供證據足以證明債權憑證的持有人并非債權人或債權受讓人的,可以駁回起訴。本案有充足證據證明款項并非原告所有和原告出借,故依法應駁回原告的起訴。
3、案外人樓對于其銀行卡及卡內的款項享有完全所有權,不存在由原告代持或原告委托樓金亞代持的事項。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65條規定:私人合法的儲蓄、投資及其收益受法律保護;《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個人申領銀行卡(儲值卡除外),應當向發卡銀行提供公安部門規定的本人有效身份證件,經發卡銀行審查合格后,為其開立記名賬戶;凡在中國境內金融機構開立基本存款賬戶的單位,應當憑中國人民銀行核發的開戶許可證申領單位卡;銀行卡及其賬戶只限經發卡銀行批準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轉借;《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取締地下錢莊及打擊高利貸行為的通知》第2點規定:嚴格規范民間借貸行為,民間個人借貸活動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遵循自愿互助、誠實信用的原則。民間個人借貸中,出借人的資金必須是屬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貨幣資金,禁止吸收他人資金轉手放款。
通過上述法律,清晰地指出持卡人的定義以及持卡人對卡及卡內款項所有權的確定。且不說該款項與原告之間的關系,即使按原告的說法該款項系原告通過樓卡內轉款,其行為亦是原告與樓之間的關系,與被告無關。
綜合以上,代理人認為從本案可以確定的兩個基本法律事實:案外人樓在其帳內劃轉30萬元給案外人主債務人陳;原告與案外人主債務人陳云義、被告簽訂了借款合同約定以現金方式出借30萬元。而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兩者之間不存在關聯,而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兩者之間存在關聯且存在重疊的證據。又,原告拒絕案外人陳出庭,也沒有在規定時限內要求案外人樓出庭,故其應對此承擔相應的責任。
故此,代理人認為:原告與主債務人陳之間借貸合同并未實際履行,本案被告不承擔保證責任。
二、本案中原告與債務人惡意串通,損害保證人利益,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1、本案中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故意在利息及利息支付方式上對保證人予以隱瞞,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名義利息與實際利息相差4倍,而利息支付方式是在借款款項中直接劃扣。
在法庭調查階段,貴院出示了對本案主債務人陳云義所作的兩次談話筆錄。在該兩次談話筆錄中,主債務人陳均陳述當陳得到從案外人樓賬戶的款項后,立即取出20xx0萬元,將其中的18000元作為利息交予原告,原告沒有出具收據。
《借款協議》約定的利息為月息1.5%,基本符合保證人所在地當時的融資利息;《借款協議》約定的利息支付方式為到期本息,也是符合一般的民間借貸慣例。但從談話筆錄中反映,原告與主債務人之間的實際借款利息高達月息6%,則遠遠超出,遠遠超出了保證人所在地當時的融資成本,是銀行貸款利率的近12倍!而且利息的支付方式,竟又是在出借款項中直接予以扣除!
國務院于1981年5月8日就頒布《國務院批轉中國農業銀行關于農村借貸問題的報告的通知》,明確規定“必須嚴格區別個人之間的正常借貸與農村高利貸活動。” 民間借貸是屬于互助性質的行為,其利息一般不高;而高利貸的放貸則是利息畸高,遠超出銀行利息四倍。高利貸作為舊社會的產物一直受政策打擊被人民詬罵,如果被告知道原告與主債務人之間的利息是月息6%,是絕對不會提供保證擔保的。而通過《談話筆錄》,我們也可以清晰地看到,月息6%是主合同雙方當事人事先約定,為欺騙保證人故意在借條中寫明為月息1.5%,但在交付借款中主合同當事人又心照不宣地履行的月息6%的約定,且在交付出借款項時即一次性予以扣除。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30條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9條規定,即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主合同債權人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2、本案中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在實際款項需要人上對保證人予以隱瞞,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
同樣是在貴院出示的對本案主債務人陳所作的兩次談話筆錄,主債務人陳均陳述款項的實際需要人并非主債務人陳而系他人,即陳系代他人向原告借款,而原告對此顯然也是知情的。然而這些,主合同雙方當事人卻故意對保證人予以隱瞞,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對此,依據前款論述,保證人依法亦不應承擔責任。
三、本案原告存在擅自修改借條,其行為性質惡劣并進而影響其陳述的真實性
本案的主要證據《借條》,原告存在故意修改的情況。原告故意在《借條》第7行空格上15%和600字樣,以圖要求增加主債務人和擔保人的責任。但這些事后添加痕跡明顯,這充分反映了原告的非誠信和謊騙的事實。
首先,從《借條》文意理解,原告填寫15%空格內應填寫原告的名字,即借款人和擔保人共同賠償原告損失費,而不是借款人和擔保人共同賠償15%損失費;
其次,損失費每天600元的計算,是從主合同雙方當事人事先隱瞞保證人約定的月息6%計算得出的,即每天的利息為:30萬*6%/30 = 600元;
另外,該原告故意填寫也為原告解釋不清的訴訟請求所印證。原告的訴訟請求,在審判員的三次要求釋明下,仍不能解釋清楚,最后竟提出按每天450元計算利息。于此,也可以反映出原告故意填寫及與真實情況的相悖性。
最后,該故意修改填寫也為貴院向主債務人所作的兩份筆錄加以印證。在該兩份筆錄中,主債務人陳云義均陳述該第7行原先為空白,系原告事后添加。
四、本案原告所舉證據不能充分證明原告主張,應承擔相應舉證不能責任。
原告向法庭所提供的主要證據---《借條》及《銀行劃轉單》,在前節已有論述,故不再復述。代理人認為兩者系互相獨立,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不能證明原告已履行出借款項的事實。
原告向法庭提供另一組證據是樓身份證明、與原告之間母女關系以及樓證人證言。代理人認為上述證據雖能證明原告與案外人樓之間的身份關系,但恰恰證明原告與案外人樓之間的人格獨立,即原告不能代表樓,樓與陳之間的關系是他們兩者之間的關系;而樓證人證言,由于原告未申請證人出庭,無從考證其真實性和合法性。從另一層面,原告明知樓對于本案調查事實的重要性,卻未在法律規定時限內申請出庭,其目的亦讓人懷疑?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另一組證據是所謂的銀行證明和銀行卡。對此代理人認為這些證據顯然不能作為本案的有效證據使用,尤其是銀行證明。所謂的銀行證明,沒有單位公章和單位負責人或法定代表人的簽字;而銀行卡,則只能證明款項系該卡劃轉,而卡的評估為案外人樓。
特別提請法庭注意的是,被告多次向法院申請追加主債務人陳為本案被告,法院亦多次向原告釋明,希望通過追加被告的方式來查明本案事實情況,但原告一直拒不同意追加主債務人為本案被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2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認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證據不足以反駁的,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其證明力;以及參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5條規定,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代理人認為主債務人在法院里的調查筆錄內容,應該作為本案的事實加以認定,且代理人有合理理由懷疑,在本案中存在原告與主債務人惡意串通,在違背保證人真實意思的情況下促使保證人做出保證的情形。
綜上所述,代理人認為:原告并未履行借款合同中的出借義務,且存在著原告與主債務人惡意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行為,故作為保證人的被告依法不承擔保證責任;原告訴請無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所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原告訴訟主張和訴訟目的。故請求法庭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之上,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以上代理意見,請法庭重視并予以采納。
浙江秦國光律師事務所
何高峰、周軍渠
20xx年八月二十五日
保險合同糾紛代理詞范文 篇8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內蒙古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被告委托,并指派我擔任其訴訟代理人。現針對本案提出以下代理意見:
一、本案原告的物品“全部融化”與被告無關。首先,原告舉證的證據保全只說明數量問題,但不能證明是被告的原因導致“全部融化”。因被告提供的是冷庫,且冷庫的常溫是零下10度左右。而“全部融化”除非是零度以上。但零度以上的情況除非連續停電幾天,才可能發生。而被告連續每月的電費都在1萬元左右。庭審中,被告舉證證明:自原告九月份將其物品存放在被告處,被告連續交納的電費證明,根本沒有發生過停電的現象。至于發生了租賃場所變更,也是由大冷庫轉變到速凍庫,且都是在大冷庫內發生移動,根本沒有移動到大冷庫的室外。也就是一直在零度以下的環境操作。所以,原告的物品無論如何也不會在被告的冷庫內發生“全部融化”。現原告的舉證也不能證明是因被告的過錯導致“全部融化”。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所以,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二、被告是為了原告的利益而變更了存儲場所。《食品安全法》第40條規定“食品經營者應當按照保證食品安全的要求貯存食品”。《冷凍食品物流包裝、標志、運輸和儲存》標準明確:“冷庫內冷凍食品應按食品類別分區域放置,防止串味與交叉感染,不得與有毒、有害、有異味的物品或其他雜物混存。”本案原告存放的各類水餃、餛飩、羔羊肉,是易變質、易串味的特殊食品,并且沒有向被告說明該物品的性質,也沒有出示相關書面材料來要求被告進行特殊保護。由于大冷庫儲藏的物品種類繁多,性質各異。當被告發現可能會導致原告的物品變質,被告便為了原告的利益,多次聯系原告,可原告連續四天電話不通,辦公室也無人,發短信也不回。情急之下被告變更了存儲場所,并非原告訴狀中所陳述的事實。所以,被告的行為也屬于無因管理,何況也沒有證據能證明“全部融化”與被告有任何聯系。因此,原告的訴請與事實不符,不應得到支持。
三、反訴原告的訴訟請求,應當得到支持。《民通意見》第93條規定:“ 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進行管理或者服務的,有權要求受益人償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費用。”本案中,反訴被告存放的物品水餃、餛飩、羔羊肉屬于易變質特殊食品。《食品安全法》等法規都有特別規定,反訴原告對其特殊的食品由大冷庫變更為小冷凍庫房內,即由較差的大環境變更為更好的速凍庫單間小環境,相關冷庫的租金也由每月的600元增加到每月5000元,近兩個月的租金也提高了8800元。此項費用應由受益方承擔。根據《民通意見》132規定:“管理人或者服務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償付的必要費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務活動中直接支出的費用,以及在該活動中受到的實際損失。”所以,反訴原告提起的反訴是有法可依的,應該得到支持。
綜上所述,“全部融化”的損失無法證明是入庫前還是入庫后。且即便“全部融化”也無任何證據證明與被告有何聯系。所以,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另外,反訴原告的訴訟請求既有事實依據,又有法律依據。懇請人民法院支持反訴原告的反訴請求。依法公正、公平實施法律。
代理人: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保險合同糾紛代理詞范文 篇9
審判長、審判員: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58條之規定,我接受本案當事人的委托,擔任本案當事人賈楠的訴訟代理人。接受委托之后,本訴訟代理人進行了閱卷并進行了全面調查,今天又參加了庭審,對于該案有了較為全面的了解。 根據法律和事實,本訴訟代理人發表如下代理意見,請合議庭在合議時能予以考慮:
被告是否將借款17萬還給原告是本案的存疑事實。
原告證據一、證據二、證據三、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借貸關系,且借貸關系成立,借據合法有效,且原告就借貸關系提供了充分的證據。而被告主張的“收條”不具有客觀性真實性、合法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后果。具體理由如下:
一、從還款能力分析伊夢云有無還款的可能性進而分析還款收據的真實性。
根據原告證據二表明,被告并無償還能力,在短期內還款顯然與事實、常識不符。既然被告主張已還款,被告卻沒有就還款方式、時間、地點以及還款轉賬單予以舉證。如果以向第三人借款的方式償還,也沒有提供向第三人借還款的證據(賬目明細及轉賬單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被告不能舉證,則應承擔不利后果。因此,伊夢云應該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從收據的一般書寫習慣分析“收條”欠缺客觀、真實性。
本案借款數目為17萬,對于原被告都是不小的數字,然而,被告主張還款證據“收條”卻極其不規范,除簽名為原告所寫外,其余均為被告自己的筆跡,此外,不僅未寫明具體的還款日期,收條上也有其他涂鴉,極其不符合一般收據的書寫習慣,此外,被告與原告共同生活過,收集到帶有原告簽名的紙條不難,利用原告的簽名偽造“收條”的條件非常便利。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因此,在“收條”存在重大瑕疵的情況下,其證明力不能與正常的收據等同,不足以證明被告主張已還款的事實,應有被告承擔舉證責任的不利后果。
三、被告證人證言的證明力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已經還款的根據。 即便收條具有一定的真實性,但因還款“收條”僅存在還款合意,不能證明還款事實的存在。被告不能提供其他還款事實證據的前提下,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且,證人系被告的好友,在證人不能提供與被告存在借款事實相關的證據(如,被告于證人之間的借款賬目明細往來)以證明被告確實還款的前提下,根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九條“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當的證言;
(二)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系的證人出具的證言;”單憑被告提供的證人、證言不能認定被告證人存在借款事實,因此,此“收條”不能單獨作為認定被告還款事實的依據。
綜上所述:
原告提供的證據相較被告提供的證據而言,更為客觀、充分、確實,其證明力明顯更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三條第一款“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并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即:認定原告提供的證據,并將其作為定案的依據,并依此請求判決被告歸還原告17萬欠款。
綜上所述,代理人認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懇請合議庭綜合考慮以上代理意見,依法公正判決。
訴訟代理人:王艷燕
20xx年 6月 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