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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防火條例

發布時間:2024-12-02

森林防火條例(精選7篇)

森林防火條例 篇1

  為嚴格執行防火值班工作紀律,切實做好全鄉森林防火安全值班工作,特作如下規定:

  一、實行領導帶班制度。每天有一名領導帶班,負責防火安全值班工作的領導,辦公室主任協助帶班領導做好安全值班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值班室實行24小時全天候安全值班。值班人員要按照值班時限要求堅守崗位,不允許脫崗、空崗或隨意替崗。

  三、值班人員要嚴格遵守值班工作紀律,認真履行職責。值班期間要定時或不定時調度,抽查各值班點人員在位及安全工作情況,并按要求認真填寫值班記錄,值班紀錄要求詳實、規范,字跡工整。

  四、認真執行交接班制度和請銷假制度。交接班時,交班人員要向接班人員通報值班情況,并按要求填寫交接班記錄。

  五、建立請示報告制度。值班人員要及時向帶班領導匯報安全工作情況,帶班領導要督察值班人員在崗在位情況,并根據安全情況調度安排當日安全工作,遇有緊急情況要立即向主要領導匯報。

  六、值班人員應熟練掌握使用各類通訊器材和聯絡方法,熟悉轄區內的地理位置、道路交通及防火力量的配置情況,掌握防火預案并具備根據預案要求采取相應措施的能力。

  七、值班人員負責保持值班室的清潔衛生,禁止在值班室內聚餐、打牌、下棋等娛樂活動,禁止閑雜人員隨意出入。值班室電話系安全專用電話,禁止無關人員隨意使用。

  八、凡在上崗期間,值班人員擅離職守,造成空崗、脫崗的給予一定的'經濟處罰。因上述原因造成報警、出警不及時或不能及時、準確傳達上級指示,釀成損失的加重處罰,并視情給予紀律處分。

森林防火條例 篇2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有效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保護森林資源,促進林業發展,維護自然生態平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災的預防和撲救。除城市的市區外,一切森林防火工作,都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森林防火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積極消滅”的方針。

  國家積極支持森林防火科學研究,推廣和運用先進科學技術。

  第四條森林防火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領導負責一制。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對森林防火工作負有重要責任,林區各單位都要在當地人民政府領導下,實行部門和單位領導負責制。

  第五條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保護森林資源,是每個公民應盡的義務。

  第二章森林防火組織

  第六條國家設立中央森林防火總指揮部,其職責是;

  (一)檢查、監督各地區、各部門貫徹執行國家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針、政策、法規和重大行政措施的實施,指導各地方的森林防火工作;

  (二)組織有關地區和部門進行重大森林火災的撲救工作;

  (三)協調解決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部門之間有關森林防火的重大問題;

  (四)決定有關森林防火的其他重大事項。

  中央森林防火總指揮部辦公室設在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

  第七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組織有關部門和當地駐軍設立森林防火指揮部,負責本地區的森林防火工作。倒級以上森林防火指揮部應當設立辦公室,配備專職干部,負責日常工作。

  地方各級森林防火指揮部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針、政策,監督本條例和有關法規的實施。

  (二)進行森林防火宣傳教育,制定森林防火措施,組織群眾預防森林火災;

  (三)組織森林防火安全檢查,消除火災隱患;

  (四)組織森林防火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培訓森林防火專業人員;

  (五)檢查本地區森林防火設施的規劃和建設,組織有關單位維護、管理防火設施及設備;

  (六)掌握火情動態,制定撲火預備方案,統一組織和指揮撲救森林火災;

  (七)配合有關機關調查處理森林火災案件;

  (八)進行森林火災統計,建立火災檔案。

  未設森林防火指揮部的地方,由同級林業主管部門履行森林防火指揮部的職貴。

  第八條林區的國營林業企業事業單位、部隊、鐵路、農場、牧場、工礦企業、自然保護區和其它企業事業單位,以及村屯、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相應的森林防火組織,在當地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系統、本單位范圍內的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撲火工作實行發動群眾與專業隊伍相結合的原則,林區所有單位都應當建立群眾撲火隊,并注意加強訓練,提高素質;國營林業局、林場,還必須組織專業撲火隊。

  第九條在行政區交界的林區,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森林防火聯防組織,商定牽頭單位,確定聯防區域,規定聯防制度和措施,檢查、督促聯防區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國營林業企業事業單位,根據實際需要,可以在林區建立森林防火工作站、檢查站等防火組織,配備專職人員。森林防火檢查站的設置,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專職授權的單位批準。森林防火檢查站有權對入山的車輛和人員進行防火檢查。

  第十一條國家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在大面積國有林區開展航空護林,加強武裝森林警察部隊的建設,逐步提高森林防火的專業化、現代化水平。

  第十二條有林的和林區的基層單位,應當配備兼職或者專職護林員。護林員在森林防火方面的具體職責是:巡護森林,管理野外用火,及時報告火情,協助有關機關查處森林火災案件。

  第三章森林火災的預防

  第十三條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劃定森林防火責任區。確定森林防火責任單位,建立森林防火責任制度,定期進行檢查。

  在林區應當建立軍民聯防制度。

  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經常性的森林防火宣傳教育,做好森林火災預防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的自然條件和火災發生規律,規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內出現高溫、干旱、大風等高火險天氣時,可以劃定森林防火戒嚴區,規定森林防火戒嚴期。

  第十五條森林防火期內,在林區禁止野外用火;因特殊情況需要用火的,必須嚴格遵守以下規定。

  (一)燒荒、燒草場、燒灰積肥、燒田埂、燒秸棵、煉山造林和火燒防火隔離帶等生產性用火,必須經過縣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授權的單位批準,領取生產用火許可證。

  經批準進行生產用火的,要有專人負責,事先開好防火隔離帶,準備撲火工具,有組織地在三級風以下的天氣用火,嚴防失火。

  (二)進入林區的人員,必須持有當地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單位核發的進入林區證明。

  從事林副業生產的人員,應當在指定的區域內活動,選擇安全地點用火,在周圍開設防火隔離帶,用火后必須徹底熄滅余火。

  (三)進入國營企業事業單位森林經營區內活動的,必須持有經省級林業主管部門授權的森林經營單位核發的進入林區證明。

  第十六條森林防火期內,在林區作業和通過林區的各種機動車輛,必須安設防火裝置,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嚴防漏火、噴火和機車間瓦脫落引起火災。行駛在林區的旅客列車和公共汽車,司乘人員要對旅客進行防火安全教育,嚴防旅客丟棄火種。

  在鐵路沿線有引起火災危險的地段,由森林防火責任單位開設防火隔離帶,配備巡護人員,做好巡邏和滅火工作。

  在林區野外操作機械設備的人員,必須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規程,嚴防失火。

  第十七條森林防火期內,禁止在林區使用槍械狩獵;進行實彈演習、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動,必須由省級林業主管部門授權的森林經營單位批準,并采取防火措施,做好滅火準備工作。

  第十八條森林防火戒嚴期內,在林區嚴禁一切野外用火,對可能引起森林火災的機械和居民生活用火,應當產格管理。

  第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單位有計劃地進行林區的森林防火設施建設:

  (一)設置火情瞭望臺;

  (二)在國界內側、林內、林緣以及村屯、工礦企業、倉庫、學校、部隊營房、重要設施、名勝古跡和革命紀念地等周圍,開設防火隔離帶或者營造防火林帶;

  (三)配備防火交通運輸工具、探火滅火器械和通信器材等;

  (四)在重點林區,修筑防火道路,建立防火物資儲備倉庫。

  開發林區和成片造林,應當同時制定森林防火設施的建設規劃,同步實施。

  第二十條省、自治區、直轄市森林防火指揮部或者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森林防火專用車輛、器材、設備和設施的使用管理制度,定期進行檢查,保證防火滅火需要。

  第二十一條氣象部門和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聯合建立森林火險監測和預告站(點)。各級氣象部門,應當根據森林防火的要求,做好森林火險天氣監測預報工作,特別要做好高火險夭氣預報工作。報紙、廣播、電視部門,應當及時發布森林火險天氣預報和高火險天氣警報。

森林防火條例 篇3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有效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森林資源,維護生態安全,建設生態文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森林防火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森林火災的預防、撲救和災后處置。

  第三條森林防火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科學撲救、積極消滅的方針。

  森林防火工作堅持政府領導、部門協作、分級負責、屬地管理、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森林防火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工作責任制和績效考核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森林防火基礎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與年度計劃,將森林防火經費列入本級預算。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本行政區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建立專職指揮制度,確定專職指揮員負責提出森林火災撲救方案,采取火場應急處置措施,協助災后處置等工作。

  森林防火區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成立森林防火指揮機構。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森林防火的監督和管理工作,承擔本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的日常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財政、交通運輸、衛生、氣象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有關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條森林防火區的森林、林木、林地經營單位和個人,按照誰經營誰負責的原則,承擔其經營范圍內的森林防火責任。

  森林防火區的村(居)民委員會按照森林防火責任,協助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八條森林防火工作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確定森林防火聯防區域,建立聯防機制和制度,開展聯防工作。

  第九條森林防火實行重點監管縣制度。根據自治區有關規定被確定為森林防火重點監管縣(市、區)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督促整改,通報全區,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參加森林火災保險。

  各級人民政府和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勞動人事關系為所屬的專業、半專業森林火災撲救隊伍成員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鼓勵森林防火區的村(居)民委員會、非國有林業經營單位和個人為所屬的森林火災群眾撲救隊伍成員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以及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森林防火宣傳工作,普及森林防火法律、法規和森林防火安全知識,增強全社會森林防火意識,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其經營范圍內通過設置森林防火警示、宣傳標志等方式進行森林防火宣傳教育。

  新聞、廣播、電視、文化、教育、網絡等單位和公共媒體應當配合做好森林防火宣傳教育工作。

  每年3月和10月為全區森林防火宣傳月。

  第二章森林火災的預防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森林火災發生特點編制森林火災應急預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森林防火區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制定森林火災應急處置辦法。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的森林火災應急預案,組織森林防火區的村(居)民委員會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制定撲救森林火災的具體辦法。

  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指導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制定高火險居民區和重要設施周邊等特定地塊的森林火災應急處置辦法。

  第十三條自治區實行全年森林防火,每年9月10日至次年5月10日為重點森林防火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森林資源分布狀況和森林火災發生規律,劃定森林防火區和重點森林防火區,設定森林防火期和重點森林防火期,并向社會公布。

  重點森林防火期內,預報有高溫、干旱、大風等高火險天氣的,以及春節、清明、三月三、重陽等森林火災高發時段,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定森林高火險期,劃定森林高火險區。必要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發布森林禁火令或者禁止林區野外用火通告,嚴禁一切野外用火,對可能引起森林火災的居民生活用火應當嚴格管理。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森林防火規劃,加強森林防火基礎設施建設。森林防火基礎設施建設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森林防火信息通訊系統、預警瞭望監測系統和阻隔系統;

  (二)森林火災撲救隊伍配套設施、撲火設施、宣傳教育設施和火源管理設施;

  (三)森林防火安全通道和安全避險區;

  (四)其他森林防火基礎設施。

  第十五條在林區依法開辦工礦企業、設立旅游區或者新建開發區的,其森林防火設施應當與該建設項目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在林區成片造林或者工程造林的,應當同時配套建設森林防火設施。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強對森林防火設施的維修、保護。

  各類森林防火隔離帶應當達到相關技術規范和標準。鼓勵營造生物防火林帶。

  禁止破壞、挪用、拆除、侵占森林防火設施;禁止堵塞森林防火通道、阻礙開設森林防火隔離帶。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森林面積、氣候特點、森林火災發生規律等實際情況組建專業森林火災撲救隊伍。

  森林防火區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組建專業或者半專業森林火災撲救隊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引導森林防火區的村(居)民委員會以及非國有林業經營單位和個人組建森林火災群眾撲救隊伍。

  專業或者半專業森林火災撲救隊伍可以結合其他應急搶險救災隊伍組建,也可以就近與林場、自然保護區等合作組建。

  專業、半專業和群眾森林火災撲救隊伍應當配備撲救工具和裝備,并定期進行培訓和演練。

  第十八條鼓勵森林防火區的村(居)民委員會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組建群眾性森林防火協作組織,開展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專業森林火災撲救隊伍、國有林場、自然保護區、國有森林公園等應當根據實際需要配備指揮車、滅火水車等森林防火專用車輛。

  森林防火專用車輛應當噴涂標志圖案,安裝警報器和標志燈具。

  第二十條在森林防火區從事林業、農業和其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確定責任人和責任區,加強森林防火安全教育和管理,遵守森林防火制度,配合有關部門查處森林火災案件。

  在森林防火區進行生產、建設、勘察等活動的,應當與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簽訂森林防火責任書,明確各自的防火責任,并接受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鐵路、公路的經營單位或者養護單位應當負責本單位所屬林地的防火工作,并配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做好鐵路、公路沿線森林火災危險地段的防火工作。

  電力、電信線路和石油天然氣管道的森林防火責任單位,應當在森林火災危險地段開設防火隔離帶,并組織人員進行巡護。架設電力、電信線路和鋪設石油天然氣管道穿越林區的,業主單位、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進行安全檢測檢修,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災隱患。

  第二十二條在林區依托森林資源從事旅游服務的景區景點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清理經營范圍內的道路兩旁、活動場所周圍的枯枝落葉等可燃物,設置森林防火警示、宣傳標志。導游、講解員和其他景區工作人員應當對進入林區的游客進行森林防火提醒、警示。

  第二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辦公室和國有森林、林木、林地經營單位實行全年值班,重點森林防火期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值班人員的合法權益應當予以保障。

  第二十四條重點森林防火期內,當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根據森林火險預報,采取相應的預防和應急準備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本級人民政府批準的人工影響天氣工作計劃,適時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降低森林火險等級。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定期組織有關部門對森林防火區內有關單位和個人的森林防火工作、防火設施建設與維護等情況進行檢查。發現森林火災隱患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下達森林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責令限期整改,消除隱患。

森林防火條例 篇4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森林資源,維護生態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國務院《森林防火條例》、《云南省森林防火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撲救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森林防火工作遵循預防為主、積極消滅的方針,堅持以人為本、安全第一,屬地管理、分級負責,以專為主、專群結合、科學撲救的原則。

  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森林防火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實行分級管理。森林防火經費納入同級地方財政預算。涉林單位和管理部門應當安排專項經費用于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森林防火的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六條林區、林緣地帶的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制定森林防火的村規民約,配備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負責其經營范圍內的森林防火,落實管護人員和防火措施。

  第七條預防森林火災是每個公民和單位的義務。

  第二章機構與職責

  第八條森林防火工作實行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政府主要負責人是第一責任人,政府分管負責人是主要責任人,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是行政管理責任人,森林、林木、林地經營單位的負責人是直接責任人。

  第九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森林火災應急預案。鄉(鎮)人民政府按照應急預案制定森林火災應急處置方案。

  第十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由本級人民政府分管負責人擔任指揮長,相關部門和單位負責人組成的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森林防火指揮機構下設辦公室,具體負責日常工作。

  涉林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森林防火指揮機構,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工作人員。

  第十一條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森林防火工作方案,開展宣傳教育;

  (二)開展森林防火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指導森林防火隊伍建設,組織森林防火專業技能培訓和應急演練;

  (三)分析研究森林火情動態,制定撲救方案,組織和指揮撲救森林火災;

  (四)通報森林火情、火災信息,協調解決森林防火的有關問題;

  (五)監督建立森林防火責任制,進行森林防火工作檢查。

  第十二條市、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森林防火的監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相鄰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確定森林防火聯防區域,建立聯防機制,共同做好聯防區域內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三章森林火災的預防

  第十四條每年12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為全市森林防火期,2月1日至4月30日為森林高火險期。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自然條件和火災發生規律發布命令,調整森林防火期和森林高火險期,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以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廣泛開展森林防火宣傳活動,設置森林防火告示。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配合做好森林防火宣傳工作。

  教育部門應當對全市學校學生開展森林防火知識和法律法規宣傳教育。

  森林、林木、林地經營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其經營區域內進行森林防火安全教育,并設置森林防火警示牌、宣傳牌。

  交通運輸運營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對駕駛員、乘務員和乘客進行森林防火安全教育。

  每年12月為森林防火宣傳月。

  第十六條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重點林區建設瞭望臺(塔)、防火隔離帶、蓄水池、視頻監控系統等防火設施,合理規劃防火通道。

  第十七條市、縣(市、區)、鄉(鎮)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配備森林防火專用車輛,列入特種車輛管理,按照國家規定噴涂森林消防標志圖案,安裝警報裝置。

  第十八條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建立森林防火專業隊伍;林場、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和重點水源林區等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需要建立森林防火專業隊伍。

  森林防火專業隊伍應當配備必要的裝備,定期進行培訓和演練。

  第十九條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根據森林防火需要建設物資儲備倉庫,儲備必要的防火撲火物資。

  第二十條在森林防火期內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每百公頃林地面積配備不少于1名護林員,高火險期內應當按照每百公頃林地面積配備不少于2名護林員。護林員應當持證上崗,配戴標識。

  第二十一條用人單位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情況,適當提高護林員和防火隊員的待遇,購買相應的保險。

  第二十二條在林區內從事生產和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必要的防火設施、器材,對從業人員和游人宣傳森林防火安全,設置警示牌,排查和消除火災隱患。

  第二十三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害、毀壞森林防火設施,非法占用、干擾森林防火專用電臺頻率。

  第二十四條森林防火期內,在森林防火區禁止下列行為:

  (一)吸煙、燒紙、燒香、燒蜂、烤火、野炊、使用火把照明;

  (二)燃放煙花爆竹和孔明燈;

  (三)燒山狩獵、焚燒垃圾;

  (四)攜帶火種和易燃易爆物品進入森林防火區;

  (五)產權單位未采取防火措施,架設輸電線路、電信線路和鋪設石油天然氣輸送管道等;

  (六)未經批準實施計劃燒除、煉山造林、勘察、開采礦藏和各項建設工程等野外用火;

  (七)未經批準進行燒灰積肥,燒地(田)埂、甘蔗地、牧草地、秸稈,燒荒燒炭等野外農事用火;

  (八)經批準野外農事用火,但不符合相關要求的;

  (九)其他野外違規用火的。

  第二十五條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對被監護人的監護義務,防止被監護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因用火、玩火引發森林火災。

  第二十六條森林防火期內,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森林防火檢查站(哨),對進入森林防火區內的一切車輛和人員進行防火檢查、實名登記,做好森林防火安全宣傳。

  第二十七條森林高火險期內,禁止野外用火。

  第二十八條森林高火險期內,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森林高火險區,實行封山并發布公告。在封山期限內,除林區內的單位職工和居民外,禁止擅自進入封山范圍。

  第二十九條在森林防火期內確需野外用火的,按照國務院《森林防火條例》和《云南省森林防火條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報批。

  經批準野外用火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森林火險等級在三級以下;

  (二)有專人負責和必要的防火措施;

  (三)組織撲火人員,配備滅火工具;

  (四)用火時專人看守,用火后徹底熄滅;

  (五)在規定的時間、地點、范圍內進行。

  第四章森林火災的撲救

  第三十條森林火警電話為12119。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森林火情,應當立即撥打森林火警電話。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立即核實情況,采取相應的撲救措施并將火情和撲救情況按規定上報。

  第三十一條發生森林火災,當地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應當立刻趕赴火場指揮處置。

  市、縣(市、區)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啟動森林火災應急預案,成立火災現場指揮部,快速有效的組織力量,撲打明火、清理余火、看守火場,同時做好后勤保障。

  現場指揮部應當及時疏散、撤離受火災威脅的群眾,做好火災撲救人員的安全防護,避免人員傷亡。

  第三十二條森林撲火隊伍由各級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指揮調度。

  調動縣(市、區)森林火災撲救隊伍,由縣(市、區)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決定。當地駐有武警森林部隊的,由縣(市、區)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決定調動,向市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報告;當地沒有武警森林部隊的,由縣(市、區)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向市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申請調動。

  第三十三條發生森林火災時,參加火災撲救的隊伍、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森林火災應急預案,服從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做好撲救森林火災工作。

  公安部門負責維護火災現場及周邊治安秩序、交通秩序,查處森林火災案件。

  交通運輸部門負責人員、物資的運輸及道路通暢。

  衛生部門負責醫療救護。

  氣象部門負責氣象情況分析,設置火場移動氣象臺,及時提供火場氣象數據,適時組織人工增雨。

  通信部門負責保證現場通信暢通。

  電力部門負責電力保障和線路運行安全。

  第三十四條因撲救森林火災的需要,市、縣(市、區)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可以采取開設隔離帶、清除障礙物、應急取水、交通管制等措施。

  因撲救森林火災征用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五條撲救森林火災應當以森林防火專業隊伍為主。不得組織殘疾人、孕婦和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適宜人員參加森林火災撲救。

  第五章災后處置

  第三十六條森林火災撲滅后,當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進行調查,并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調查報告,同時可以委托有資質的機構對受災情況進行評估。

  第三十七條撲火工作結束后,及時返還被征用的物資、設備和交通運輸工具,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八條在撲救森林火災中受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醫療保障、評殘和撫恤;符合烈士條件的,按規定上報評定。對因森林火災造成生活困難的群眾給予基本生活救濟。

  第三十九條森林火災撲滅后,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及時恢復火燒跡地森林植被。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規定,尚未造成損失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對個人并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并處20xx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侵害和毀壞森林防火設施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個人并處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并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非法占用、干擾森林防火專用電臺頻率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沒收設備和違法所得;情節輕微的,可并處20xx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規定,未引起森林火災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對個人并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并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引起森林火災的,責令限期更新造林,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規定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對個人并處4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因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用火、玩火引起森林火災造成損失的,由其監護人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各國家級、省級開發(度假)園區管委會,以及涉林街道辦事處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27日昆明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1997年1月14日云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準的《昆明市森林防火規定》同時廢止。

森林防火條例 篇5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有效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森林資源,維護生態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國務院《森林防火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撲救,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積極消滅的方針。

  第四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分級負責、屬地管理的原則建立健全森林防火責任制度,簽訂森林防火責任書,實行目標管理。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本行政區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森林防火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指導森林防火責任制的建立;

  (三)組織開展森林防火安全檢查,督促有關森林火災隱患整改;

  (四)組織、協調和指揮本行政區域的森林火災撲救;

  (五)研究、協調本行政區域有關森林防火工作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建立專職指揮制度,加強對專職指揮人員的培訓,推進森林火災撲救專業化、規范化。

  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辦公室設在同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森林防火的監督和管理工作,承擔本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的日常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有關的森林防火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森林防火責任,做好本轄區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條林區的村(居)民委員會和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的管理機構以及其他相關單位,應當健全森林防火組織,訂立森林防火公約,劃定森林防火責任區,實行森林防火分片包干責任制。

  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按照誰經營、誰負責的原則,承擔其經營范圍內的森林防火責任。

  第八條森林防火工作涉及本省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森林防火聯防機制,確定聯防責任區域,制定聯防制度和措施,實行信息共享,并加強監督檢查,共同做好聯防區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一)認真落實森林防火責任制,森林防火工作成效顯著的;

  (二)發現森林火災及時報告,避免重大損失的;

  (三)撲救森林火災表現突出的;

  (四)推廣和運用森林防火技術取得顯著成效的;

  (五)為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作出其他突出成績的。

  第二章 森林火災的預防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部門根據上一級森林防火規劃,結合本地實際,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森林防火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務院《森林防火條例》的規定,編制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井岡山、廬山、南昌西山以及其他林區的國家級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和森林公園的管理機構應當編制本區域森林火災專項應急預案,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林區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制定森林火災應急處置辦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按照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和森林火災應急處置辦法的規定,協助做好森林火災應急處置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組織開展森林火災應急預案演練。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森林防火規劃,建立火災監測預警系統和指揮通信系統,設置火情瞭望臺、火險監測站和電子監控、無線通信等設施、設備;在林區主要入口或者人員活動頻繁的地方設立森林防火警示宣傳標志;合理營造生物防火林帶或者開設防火隔離帶,建設防火通道;按照國家規范要求建設森林火災撲救物資儲備庫,儲備森林防火物資和器材。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警示宣傳標志、火情瞭望臺、火險監測站和電子監控、無線通信等設施、設備。

  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林業、教育、司法行政、廣播電視等部門和新聞媒體應當組織和開展經常性的森林防火宣傳,普及森林防火法律法規和安全避險知識,增強全社會森林防火意識。

  每年10月為本省的森林防火宣傳月。春節、清明、冬至等森林火災易發期,各級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和有關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加強森林防火宣傳。

  第十四條在林區依法開辦工礦企業、設立旅游區、新建開發區或者建設其他可能影響森林防火安全的工程設施的,應當營造生物防火林帶或者開設防火隔離帶、設置森林防火警示宣傳標志等森林防火設施。森林防火設施應當與該建設項目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規劃、驗收階段,有關項目審批部門審批時應當征求同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五條電力、電信線路和石油天然氣管道的森林防火責任單位應當定期對穿越林區的電線、電纜、管道進行安全檢測檢修,采取有效防火措施,防止因線路、管道故障引發森林火災。

  因林木生長危及電線、電纜或者其他管線安全,導致森林火災隱患的,應當及時采取消除措施。需要砍伐林木的,應當依法報林業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和有森林防火任務的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建立專業森林消防隊伍。

  林區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林場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建立半專業森林消防隊伍。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指導森林經營單位和林區的村(居)民委員會建立群眾撲火應急隊伍。

  專業、半專業森林消防隊伍和群眾撲火應急隊伍應當配備撲救工具和裝備,定期進行培訓和演練。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設立的森林消防機構,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森林消防隊伍的建設和教育培訓工作。

  第十七條林區的村(居)民委員會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個人,應當根據實際需要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護林員,承擔下列森林防火職責:

  (一)宣傳森林防火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講解防火知識;

  (二)巡山護林,管理野外用火,制止違反規定的野外用火行為,消除火災隱患;

  (三)及時報告火情,參加森林火災撲救,協助調查森林火災案件。

  林區的村(居)民委員會可以根據實際需要配備森林火災信息員,森林火災信息員應當及時報告火情。

  第十八條森林防火是一項全年性的工作,每年10月1日至翌年4月30日為本省森林防火重點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決定提前或者延長森林防火重點期,決定提前或者延長森林防火重點期的,應當向社會公布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森林資源分布狀況和森林火災發生規律,劃定森林防火區, 并向社會公布。

森林防火條例 篇6

  為加強我縣森林防火工作,有效遏制森林火災發生,保護好現有森林資源,做到“群眾廣泛參與、社會積極支持、部門齊抓共管、政府全面負責”的森林防火工作機制。結合我縣實際情況,特制定本制度。

  一、明確森林防火總體目標

  各鄉鎮人民政府、各有關單位要認真貫徹執行森林防火“預防為主、積極消滅”的方針,切實做好轄區內森林防火工作,確保森林火災受害率不突破州下達的控制指標,做到無發生重大以上森林火災,無發生人員傷

  亡事故,無發生山火燒毀民房的森林防火工作總體目標。

  二、森林防火期

  根據我縣情況,森林防火期從當年11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為止。其中:春節、清明節及高溫干旱時段確定為森林防火戒嚴期。

  三、森林防火責任

  1、森林防火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領導負責制和林業局職能負責制。各鄉鎮的鄉鎮長是本鄉鎮的第一防火責任人;國有林場的場長是本林場的第一防火責任人;鐵路、公路、水利、農場、礦山等有林部門和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是其部門或單位的第一防火責任人;農村村民委員會主任是集體林木的第一防火責任人;責任山、自留山及退耕還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權者為該責任山、自留山、退耕還林地的第一防火責任人;風景旅游區的經營者是其風景旅游區的第一防火責任人。

  2、防火第一責任人的職責

  (1)貫徹執行國家和地方森林防火工作的法律、法規及方針、政策。

  (2)組織開展森林防火宣傳教育工作,制定本轄區的森林防火措施,組織群眾預防森林火災。

  (3)組織開展森林防火安全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4)掌握火情動態,制定森林撲火預案,組織指揮撲救森林火災。

  (5)配合森林公安機關調查處理森林火災案件。

  3、各鄉鎮對本轄區的機關單位、村委會負責;機關單位對所屬干部職工負責;旅游公司對游客負責;學校對學生負責;村委會對村民負責;監護人對精神病、呆傻等人員負責;招工單位對招用人員負責;企業公司對員工、施工人員負責。

  4、縣林業局承擔組織、協調、指導、監督全縣森林防火工作的責任及全縣森林防火指揮部的具體工作;負責制定全縣森林防火基礎設施建設計劃并組織實施;負責全縣森林撲火專業隊伍和護林員的組織、管理和培訓;組織森林防火科學研究,推廣森林防火先進技術;組織開展安全檢查和宣傳教育,消除火災隱患;保障森林火災撲救工具和器材的供應調配;偵破和查處森林火災案件。

  四、強化森林火災預防措施

  1、開展經常性森林防火宣傳活動。各鄉鎮、縣林業局及縣森防辦要認真制定《年度森林防火宣傳方案》,在春季和冬季森林防火期內各組織開展一次森林防火宣傳月活動,縣林業局及縣森防辦在宣傳上要采取各種方式進行宣傳,在森林防火期內利用宣傳車到各鄉鎮、集市巡回宣傳《森林法》、《森林防火條例》及縣政府有關防火通告,印發有關防、撲火知識到各鄉鎮、集市、村寨,并張貼省、州、縣有關森林防火通告,在各村寨刷寫森林防火宣傳標語。各鄉鎮要利用宣傳車到集市、村寨進行宣傳有關林業法律、法規及方針、政策,發放縣政府森林防火通告及有關宣傳資料到各農戶手中。各成員單位及有關幫扶單位分別到各自責任區開展宣傳活動。各旅游景區和重點林區要制作醒目的宣傳牌、宣傳標語或者對宣傳設

  施進行一次刷新,進入林區的主要路口要設置或補齊森林防火固定標志,刷寫森林防火標語。新聞、宣傳部門要利用廣播、電視等宣傳媒體,開辟森林防火專題節目和欄目,播放森林防火公益廣告,加大對火災肇事者的處罰案例和典型火案的宣傳報道力度,對重大火災事故及時公開曝光。教育部門要加強中小學生、職業教育學校學生等防火安全教育,在防火期間每月至少要上一個課時的防火宣傳課。

  2、建立聯防機制。在相鄰的鄉鎮、村組、農戶之間層層建立森林防火聯防機制,加強毗鄰交界處的森林火災預防工作,劃定聯防區域,明確聯防責任,制定聯防制度和措施,一旦發生山火,不論是誰的區域,都要共同積極組織撲救。

  3、加強隊伍建設。組建護林護火網絡和撲火網絡隊伍,縣和各鄉鎮、國營林場、各防火重點村均要成立專(半)業撲火隊,并將專(半)業隊伍人員名單上報縣森防辦備案。縣組建100人專業撲火隊,下轄兩個撲火分隊(50人/隊),各鄉鎮要組建30人半專業撲火隊,每村組建15人義務撲火隊,縣專業撲火隊由縣林業局負責組建,各鄉鎮撲火隊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建,各村撲火隊由村委會負責組建。同時,要加大對撲火隊伍的培訓力度,組織撲火隊員學習防火撲火知識和安全避險知識,提高防火隊員的科學撲救能力。

  4、確保防火基礎設施建設和經費落實。縣、鄉兩級財政要把森林火災預防和撲救經費納入財政預算,縣及各鄉鎮要加大對森林防火工作的資金、物資和勞力投入,配備好防火器材,力所能及地改善防火條件,確保防火工作實際需要。

  5、進入森林防火期內,各鄉鎮、成員責任單位要落實專人設卡和巡查,嚴防火種上山,特別是重點林區。

  6、各鄉鎮主要領導、縣林業局及成員單位要加大對森林防火工作的督促檢查和指導。

  7、縣鄉兩級森林防火指揮部要不定期地組織開展森林防火安全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五、防火撲火預案

  1、各級防火指揮部均要制定防火撲火預案。內容包括:本轄區的基本情況、指揮部成員名單及分工、護林員的分布情況及職責、撲火隊人員組成及發生山火后的撲救指揮程序、通訊狀況及聯絡方式等。

  2、鄉鎮、有林單位的防火撲火預案于下一個防火年度前上報縣森防辦。

  3、各級森林防火指揮部要嚴格按照防撲火預案落實各項防火工作。縣森防辦將對防撲火預案的制定落實情況進行檢查,并將檢查情況與防火年度的考核評比掛鉤。

  六、防火值班

  1、進入森林防火期,各鄉鎮、各有林單位、縣林業局及縣森防辦必須實行24小時值班和領導帶班制度。各成員單位及幫扶單位領導應保證24小時開機,保證信息暢通。

  2、公示帶班值班人員、時間、責任,將值班表報縣森防辦備案。

  3、值班人員應熟悉本地區的防火情況,能夠熟練使用通訊設施,保證信息上傳下達暢通。

  4、值班期間不準脫崗、不準飲酒、不準搞娛樂活動,按規定做好值班記錄。同時,要對本轄區域內的值班情況進行不定期的抽查,避免脫崗、漏崗現象發生。

  5、遇有火情要及時向縣森防辦報告。

  6、備有防火專用值班車,隨時準備應付突發火情。

  七、森林防火巡護管理

  1、建立縣、鄉、村三級護林防護網絡,加強對全縣森林資源的管護工作。

  2、鄉鎮在森林防火期按每行政村不低于1名的標準,配備專職護林員。

  3、村級按照村民小組的分布情況每組不低于1名的標準,配備兼職護林員。

  4、護林員的職責是:巡護山林,管理野外用火,及時制止火種上山和報告火情,協助

  森林公安機關查處山村火災案件;負責責任區內的.防火隔離帶清理,承包山地防火隔離帶由業主負責,護林員督查,并向鄉鎮政府、村級組織匯報,各鄉鎮政府負責落實。

  5、縣林業局負責對全縣防火隔離帶的清理進行檢查驗收。

  6、防火戒嚴期內,各鄉鎮和有林單位應設卡并派專人在崗檢查,根據森林防火的實際需要,配足護林員。

  八、加強野外用火管理

  1、在森林防火期內,在林區及林區邊緣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2、各鄉鎮要對林中空地及林區邊緣田、土進行登記造冊,做好動員工作,簽定責任書,嚴禁燒灰積肥、燒田土坎。

  3、在防火戒嚴期內及高火險天氣,各鄉鎮、有林單位森林消防巡邏隊及護林員要加強巡邏檢查,及時發現事故苗頭,消除火災隱患,做到見煙就查,見火就罰,違法就抓。在火災多發區、重點林區路口、主要交通道路兩旁的林區設置防火檢查站,檢查站人員有權對進入林區的車輛和人員進行防火檢查,有權扣留不準攜帶的火種和易燃物品。

  4、各鄉鎮、村組要做好智障等特殊人員的管理,并登記造冊,逐人落實監護人和監控措施,防止發生意外。

  5、防火期內確需生產性用火,必須經過林業部門批準,經批準后,要有專人負責,遠離林區邊緣,開好防火隔離帶,準備好撲火工具,有組織地在三級風以下的天氣用火,嚴防失火。

  九、火情監測及火災報告

  1、火情監測報告主體是縣、鄉、村和有林單位三級護林員及其主管單位。其它單位和個人也有報告火情的責任。

  2、發生火情要立刻將火情發生或發現的時間、地點、地被物狀況、火勢大小、蔓延方向及撲救情況報告縣森防辦。

  3、鄉鎮和有林單位應當立即組織撲火隊迅速開展撲救。

  4、保護好起火點,發現可疑人,應予以截留,并主動協助森林公安機關破案。

  5、對故意瞞報、遲報、誤報火情或撲救不及時造成重大損失的,依法追究有關單位和個人的責任。

  6、對重、特大森林火災及有特別重大影響的森林火災事故的火情發展趨勢、人身傷亡和經濟損失等信息,由縣森防辦核實后交由縣森林防火指揮部副指揮長以上領導簽署意見后方可上報及發布。

  7、各鄉鎮發生火災后,應立即報告縣委、縣政府及縣森防辦,不得越級上報。每月25日前各鄉鎮必須向縣森防辦統計上報該鄉鎮發生的森林火災,縣森防辦統計匯總后上報給州森防辦。

  8、縣森防辦、防火值班室電話:。

  9、對于及時報告火情,挽回重大損失的,縣森林防火指揮部給予表彰和獎勵。

  十、撲火指揮調度

  1、鄉鎮區域內的林區發生火災后,應立即成立前線撲火指揮部,火場指揮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的行政負責人或鄉鎮森林防火指揮部指揮長擔任(國營林場由所屬單位負責人擔任)。

  2、發生在各鄉鎮交界處的森林火災,任何一方發現火情的,應及時通知毗鄰鄉鎮,成立聯合前線指揮部,縣林業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第一時間內必須親臨現場進行指揮。

  3、林火燃燒時間超過2個小時或受害森林面積5公頃以上且繼續蔓延的森林火災,縣林業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第一時間內必須到現場指揮撲救,包片成員單位積極到現場給予援助,組織人員或經費支持鄉鎮開展撲救工作。超過6小時仍未撲滅的火災或發生受害森林面

  積10公頃以上或可能釀成重大火災及人民生命財產受到嚴重威脅的火災,副指揮長必須靠前親自指揮撲救,超過12小時,縣森林防火指揮部指揮長必須靠前指揮,也可指定專人擔任火場指揮。需要縣級專業隊援助時,由現場最高指揮長統一調度指揮。

  4、火場指揮根據火場地形、森林類別、風向、風力、溫度等因素,正確判斷撲火人員到崗、物資到位情況,不得因指揮不當引起人員傷亡事故。火場指揮做出的增派人員,交通運輸和物資調運的決定,有關單位必須執行,不得有誤。

  5、指揮長在指揮撲火的同時,及時安排追截火災肇事者或嫌疑人員,進行調查取證。

  6、縣專業撲火隊應服從縣政府和縣森林防火指揮部調度,接到火情報告后,立即開赴火場參加撲救工作,服從前線指揮部指揮。

  7、火場明火撲滅后,要安排足夠人員看護火場,防止死灰復燃。

  8、嚴禁老人,不滿16周年以下兒童、殘疾人、孕婦等進入火場。

  十一、防火設施物質管理

  1、各級防火指揮部應建立不少于15平方米的防火物資倉庫,明確管理物資責任人。

  2、防火設施設備進行分類造冊登記,一個防火年度清理一次,掌握增減情況,并及時進行補充更新。

  3、森林防火車必須做到專車專用,加強維修保養,確保防火用車。

  4、每個鄉鎮應當配備100把以上二號撲火工具。鄉鎮長、分管鄉鎮長、林業站站長及專職護林員在有條件的情況下都要配備手持對講機(有林單位根據實際需要配備)。

  5、防火物資必須保證性能良好,隨時能用,并做好防潮、防蟲、防雨工作。

  6、遇有重大火情,全縣防火物資統一調動使用。

  十二、后勤保障

  縣林業部門要組織保障撲火所需機具物資的需要。縣經貿、民政、糧食、供銷、農業等部門要做好糧食、食品、衣物、帳篷等救災物資的調配和供應;交通部門要為運送撲火人員、救援物資和災民等優先提供運輸工具,確保交通暢通;衛生部門要做好醫療隊伍組織、醫療物資儲備、調度等工作,組織醫療隊趕赴火場做好醫療救治工作。

  十三、培訓演練

  縣森林防火指揮部辦公室每年不少于一次有計劃地組織撲火指揮員、撲火隊員以及林區廣大干部職工、群眾進行撲火指揮、撲火技戰術和安全知識的培訓,加強實戰訓練和撲火演習,提高撲火隊伍的綜合素質和撲火作戰能力,普及避火安全常識。

  十四、整合資源、合力推進森林防火工作

  1、建立縣級領導、森林防火成員單位聯系幫扶鄉鎮森林防火責任制度,縣級領導督促檢查所聯系的鄉鎮森林防火防范措施,并督促聯系鄉鎮的部門幫助解決森林防火工作中存在的困難和問題,抓好森林防火工作落實。

  2、各成員單位要認真按照《貴定縣森林防火指揮部及其成員單位職責》要求認真履行職責,每年春季和冬季森林防火期內要在責任區內組織開展森林防火安全檢查和戒嚴期內設卡檢查,對檢查結果進行通報,并督促落實整改,消除火險隱患。

  3、成員單位和幫扶單位在森林防火期內,須經常深入責任區督促檢查,并幫助解決實際問題,在防火戒嚴期和高火險天氣,各單位須派人到責任區參加巡邏設卡,不能派人巡查的單位,可出資聘請當地人員巡查。

  4、聯系鄉鎮發生森林火災后,各單位在接到命令后,立即奔赴現場參加撲救,做到“打早、打小、打了”的原則。若單位不能及時派人參加撲救,可出資給各鄉鎮作為請人撲火及撲火人員生活補助費用。

  十五、森防火災案件查處

  1、森林火災發生后,所在鄉鎮、林業站及護林員應當及時查明起火原因。

  2、發生火情后,當地公安派出所及林業派出所應立即趕赴火場,查明起火原因、起火地點、查清肇事者,及時調查取證立案查處。

  3、縣林業部門成立火災損失專業調查組,主要調查火災過火面積、森林受害面積、林木損失等。每次火災發生后,專業調查組應到實地調查,寫出書面報告,報縣森防辦。

  4、發生重大火災后,縣森林防火指揮部應迅速組織縣公安、檢察、林業等部門成立聯合調查組對案件進行調查。

  5、加大打擊力度,森林火災案件應從快、從嚴處理,并及時爆光,起到警示教育目的,減少火災發生。

  十六、森林防火責任追究

  1、嚴格執行森林防火行政領導負責制。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有關規定追究第一責任人行政責任:

  (1)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未落實各項責任制及防火撲火措施,在本轄區內每月連續發生2起以上火情的或森林火災受害率超過責任狀指標的。

  (2)在森林防火期內,未設卡、隱瞞火情、值班不到崗或貽誤撲火戰機,造成森林受害面積15畝以上災害的。

  (3)發生森林火情,組織指揮不得力、不到位,造成森林受害面積15畝以上或有人員受傷,給國家、集體、人民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嚴重損失的。

  (4)各幫扶部門幫扶不到位,在該責任區內發生一般森林受害面積15畝以上災害的。

  (5)各單位、各部門在接到縣政府或縣森防指揮部電話后,不及時組織單位應急專業隊到達指定地點參加撲救森林火災的。

  3、其他情況的追究:按《國家公務員法》、《貴定縣行政首長問責制》及《貴定縣森林防火行政責任追究制度》規定執行。

  4、因玩忽職守,在撲救森林火災中造成森林資源嚴重損失,發生重大火災或人員死亡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森林防火條例 篇7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有效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保護森林資源,維護生態平衡,促進林業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有關法規,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我省境內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火災預防和撲救。城市街道綠化和園林綠地的樹木除外。

  第三條森林防火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積極消滅”的方針。

  各級人民政府要支持森林防火的科學研究,推廣和運用先進的科學技術,提高科學防火滅火能力。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必須把森林防火工作列為重要任務,實行統一領導、綜合防治。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要在當地政府的統一領導下,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條森林防火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領導負責制和在當地人民政府領導下的部門、單位領導負責制。

  各級人民政府的行政領導和村民委員會主任,每年都要與其上一級簽定森林防火責任狀,明確森林防火責任。

  林區各部門、各單位要在當地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建立森林防火包保責任制。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武裝森林警察部隊、林業公安隊伍和航空護林站的領導和建設,提高森林防火的專業化和現代化水平。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國有森林經營單位和集體及個人森林、林木的所有者和經營者,應完善森林防火設施、設備,增強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的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每年應適當安排一定的森林防火經費。

  國有林業局、森林經營局、國有林場每年要在育林基金中安排不低于3%的森林防火經費。

  集體林場每年要在集體林收入中安排不低于2%的森林防火經費。

  第八條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是公民應盡的義務。每個公民都應當參加當地人民政府組織的森林防火滅火各項活動,承擔森林防火責任,確保森林資源安全。

  第九條對森林防火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每年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表彰獎勵一次;市(州)人民政府每二年表彰獎勵一次;省人民政府每三年表彰獎勵一次。

  第二章森林防火組織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的森林防火指揮部是同級人民政府的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負責本行政區的森林防火工作。森林防火指揮部由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有關部門領導和當地駐軍領導組成。各級森林防火指揮部設總指揮、副總指揮。

  縣級以上森林防火指揮部的辦公室設在同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日常森林防火工作,其專職干部納入林業公安管理。

  鄉(鎮)森林防火指揮部的日常工作。由鄉(鎮)林業工作站承擔。

  第十一條各級森林防火指揮部,要加強森林防火的交通、通訊設施建設,建立通訊網絡。設有固定裝置的森林防火專用車,按特種車輛管理,免征養路費。

  第十二條國有林業局、森林經營局、長白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局設立的森林防火指揮部,在當地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具體負責本系統、本單位、本經營區的森林防火工作。

  國有林場、集體林場及林區其他各國有和集體企事業單位應設立森林防火委員會,負責本經營區、責任區的森林防火工作。

  林區的村民委員會應當設立森林防火領導小組,負責本行政區的森林防火工作,并負責組織群眾聯防。

  第十三條市(州)、縣(市、區)、鄉(鎮)行政區交界的林區,以及國有林業局、森林經營局、長白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交界的林區,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確定聯防單位,協調建立聯防組織,劃定聯防區域,建立聯防制度,明確責任和任務。

  省際間的森林防火聯防工作按國家有關規定或按雙方協議執行。

  第十四條重點林區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國有林業局、森林經營局、長白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局、國有林場要建立專業撲火隊,撲火隊員從現有林業職工中選配。

  林區其他機關、企事業單位、村民委員會及非林區的有林單位,要建立群眾性的森林撲火隊。

  第十五條林區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國有林業局、森林經營局、長白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局,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在林區設立森林防火檢查站。

  森林防火檢查站的檢查人員,有權依據本條例規定,對入山的車輛和人員進行防火檢查,有權扣留不準攜帶的火種,有權制止無證人員入山,任何人不得拒絕檢查。

  森林防火的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須出示證件并佩帶明顯標志,文明執法。

  第十六條國有和集體所有的森林經營單位,應當配備專職或兼職護林員。護林員要加強對森林的巡護,管理野外用火,及時報告火情,協助有關機關查處森林火災案件。

  第三章森林火災的預防

  第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要組織新聞、宣傳等有關單位開展森林防火宣傳教育,提高廣大群眾對森林防火重要意義的認識,增強搞好森林防火工作的自覺性。林區道路兩側、林緣、村屯附近,要設立永久性森林防火標語牌。

  第十八條每年三月一日至六月十五日和九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為全省森林防火期;每年四月二十日至五月三十一日和九月二十五日至十月三十一日為全省森林防火戒嚴期。進入森林防火期之前,由省人民政府發布森林防火命令。

  市(州)人民政府,根據本地森林防火需要,可以適當變更森林防火期或戒嚴期。變更森林防火期或戒嚴期的,應報省森林防火指揮部批準后實施。

  第十九條森林防火期內,氣象部門應當適時向森林防火指揮部通報森林火險監測情況和森林火險天氣預報;報紙、廣播、電視等新聞宣傳單位,要及時發布森林火險天氣預報和火警天氣預報。

  第二十條森林防火期內,遇有三級以上火險天氣,林區鄉(鎮)、村、屯,國有林場、林業工作站以及其他單位應懸掛防火旗。

  第一十一條森林防火期內,各級森林防火指揮部必須指定專人晝夜值班,及時、準確掌握火情,制訂撲救森林火災預案。

  森林防火了望臺的執勤人員,必須堅守崗位,加強了望,及時發現和測定火場,立即報告人情。

  第二十二條森林防火期內,各級森林防火指揮部要加強對森林防火工作的檢查,發現火災隱患,應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立即消除或限期消除,不得拖延或拒絕。

  第二十三條森林防火期內,公安機關要配合森林防火指揮部對森林防火工作進行檢查指導。發生森林火災,應立即組織警力,進行火場調查,及時查明火因,依法查處肇事者。

  第二十四條武裝森林警察部隊是森林防火滅火的專業武裝力量。省武裝森林警察總隊應當按照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部署在重點林區和重點火險區配備武裝森林警察部隊,并劃定其責任區域。武裝森林警察部隊在執行撲救重大火災等任務時,由省森林防火指揮部統一調動警力。

  第二十五條森林防火期內,航空護林站應當加強空中巡護,及時發現火情,報告火警,完成機降滅火任務。

  第二十六條森林防火期內,對中俄、中朝邊境的林區和長白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應由市(州)人民政府發布封山防火命令,實行封山防火。

  國家、省、市(州)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火險區實行封山(封林)防火。封山(封林)防火命令,由作出決定的政府發布。

  封山(封林)防火區,只準森林防火巡護人員進入,其他人員除本條例已有明確規定者外,一律不得進入。

  第二十七條森林防火期內,進入林區的人員,必須到該林區縣級以上森林防火指揮部或其授權單位辦理進入林區證明。

  在林區從事林副業生產人員,必須待所在地村民(居民)委員會介紹信,向入山所在地國有林場成林業工作站申請入山證,并在國有林場或林業工作站限定的區域內活動。

  當地群眾在本行政村范圍內的森林進行林副業生產的,經村民(居民)委員會或附近森林防火檢查站審查登記后,方可入山。

  第二十八條森林防火期內。進入長白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旅游人員,必須到該自然保護區管理局辦理入區證,并須在限定的旅游區內活動。進入其他林區的旅游人員,必須到該區所在地的森林防火指揮部辦公室或其授權單位辦理入山證。否則,不得進入。

  森林防火期內,入山旅游人員應當接受必要的森林防火教育,遵守森林防火規定。

  第二十九條森作防火期內,各有關單位、村民委員會、森林防火組織,要對聾啞人員、癡呆傻人員、精神病患者和未成年人落實管護責任,防止其野外弄火。對放牧人員、野外作業人員,應落實森林防火包保責任。

  第三十條森林防火期內,重點林區的各級森林防火指揮部要組織林業、公安部門和森林警察部隊對林區進行清查。發現無證進入的人員,一律清出林區。

  第三十一條在中俄、中朝邊界中方一側林緣和其他林區內的工礦企業、倉庫、部隊營房、重要設施、名勝古跡、革命紀念地的'周圍,要由有關單位開設防火隔離帶。

  開發新林區和營造面積較大的人工林,必須制定森林防火規劃,并與開發新林區和營造大面積人工林同步實施。

  第三十二條架設在林區的輸電線路(含農電),其主管部門應當經常維護檢修,防止引起森林火災。

  森林防火期內,通過重點林區的國鐵和森鐵,要落實森林防火責任,機車應在指定的車站清爐,防止運行中漏火或火車運行中閘瓦脫落引起火災。

  第二十三條軍事禁區內的森林,其森林防火工作由禁區的駐軍負責,并接受當地人民政府的檢查指導。

  第三十四條任何人不得移動、破壞森林防火設施和標志。

  第四章用火管理

  第三十五條森林防火期內,在林區嚴禁下列用火:

  (一)野外吸煙;

  (二)上墳燒紙、燒香等;

  (三)夜間走路使用火把;

  (四)野外取暖、野炊;

  (五)火車、汽車的司乘人員和乘客向車外拋扔煙頭等火種;

  (六)其他野外非生產用火。

  第三十六條森林防火期內,確需野外生產用火的單位,須在用火前三天,向縣(市、區)人民政府或其授權單位提出用火申請,經審查批準后,領取野外生產用火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已領取野外生產用火許可證的單位,在用火時還必須具備以下條件,否則,不準用火。

  (一)開好防火隔離帶;

  (二)組織好撲火人力;

  (三)準備好撲火工具;

  (四)風力在三級以下;

  (五)指定的用火負責人在場;

  (六)用火后有人看守,熄滅余火。

  第三十八條森林防火期內,部隊因特殊需要,必須在林區進行實彈射擊、爆破訓練、勘察、施工等活動的,需持師級以上機關批準的證件,向當地市(州)人民政府或其授權單位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進行。

  第三十九條森林防火戒嚴期內,一律禁止野外用火。

  第五章森林火災的撲救

  第四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火災必須立即撲救,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揮部報告。

  第四十一條當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揮部接到火災報告后,必須立即下達撲救命令,組織人員進行補救,并向上級森林防火指揮部報告。但不得動員十六歲以下兒童和學生及老、弱、病、殘、孕婦人員參加撲火。

  第四十二條凡接到撲火命令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時到達指定地點參加撲救,不得拒絕或拖延。

  第四十三條森林火災撲滅后,要留足人力看守和清理火場,防止死灰復燃。經當地森林防火指揮部派人檢驗合格后,方準撤離。

  森林火災的調查和統計工作,按國家規定執行。對火災次數和受害面積必須如實上報,不準弄虛作假或隱匿。森林防火指揮部辦公室,應按有關規定對火場面積進行核查。

  第四十四條因撲救森林火災,負傷、致殘、死亡人員的醫療、撫恤費用等,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妥善處理。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拒絕檢查的,檢查站有權制止其入山;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擅離職守或漏報火情的,由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拒絕或逾期不消除火災隱患的,對單位處以50元罰款,對個人處以20元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擅自進入封山(封林)區的每人處以50元至100元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未辦理進入林區證明或未持有入山證而入山的,處以30元至50元罰款,并清出林區;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未持有入山(區)證而入山(區)的,每人處以10元至50元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擅自移動、破壞森林防火設施和標記的,責令其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

  (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各項規定之一,尚未引起火災的,處以20元至50元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隨意用火,尚未引起火災和尚未造成損失的,處10元至50元罰款;

  (十)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在森林防火戒嚴期野外用火,尚未引起火災的,處以10元至50元罰款或警告;

  (十一)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不服從撲火命令、不聽從指揮或延誤撲火時機的,對單位處以100元罰款,對個人處以50元罰款;

  (十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不如實上報火災次數和受害面積的,由本單位或其上級主管機關對其主要領導人和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對本條(三)、(四)、(五)、(六)、(八)、(九)、(十)、(十一)項行為中的公職人員,除按規定罰款外,應視情節輕重,由縣級以上森林防火指揮部對其行為人提出行政處分建議,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過失引起火災,尚未造成重大損失的、責令其限期更新造林、賠償損失,可以并處100元至500元罰款。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執行;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執行。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森林火災,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森林防火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一條本條例所稱的林區,系指森林覆蓋率在百分之三十以上的縣(市、區),有的縣(市、區)森林覆蓋率雖然不足百分之三十,但人工林面積大,或部分鄉(鎮)現有林木較多,亦應按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中所稱的“國有林場”,含國有林業局所屬的林場。

  第五十三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過去省內有關規定與本條例相抵觸的,按本條例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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