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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安全心得體會

發布時間:2025-03-24

消防安全心得體會(精選3篇)

消防安全心得體會 篇1

  在幾個小時的學習《消防安全法》的培訓中,使我受到了啟迪,開拓了思維,獲益匪淺,消防安全心得體會。下面,我就參加本次演習訓練談談我個人的一點心得體會。

  一、認清消防安全工作的重要性。火災的發生是現實生活中最常見、最突出、危害最大的一種災難,是直接關系到人民生命安全、財產安全的大問題,所以我們要清醒地認識到安全就是效益、消防工作是其他工作的保障,牢牢樹立安全第一的思想,將安全生產工作放到尊重生存權、尊重人權的高度,本著對社會,對公眾負責任的態度,明確責任,狠抓落實。時刻做到居安思危,警鐘長鳴,防患于未然。

  二、加強消防常識的學習。火魔無情,當我們被困在火場內生命受到威脅時,在等待消防救助的時間里,如果我們能利用地形或身邊的物體采取有效的自救措施,就可以讓自己的命運由被動轉化為主動,為生命贏得更多的生機。火場逃生不能只能希望于急中生智,只有靠平時對消防知識的學習、掌握和儲備。危機關頭,才能應付自如,從容逃離險境。所以我們一定要熟悉掌握滅火器材的使用,火場逃生,人員疏散及自身自救的方法。

  三、保持良好的心態。只有絕望的人,沒有絕望的處境。當面對滾滾的濃煙和熊熊的烈火,保持良好的心態,鎮靜自若尤為重要。因為只有保持平靜的心態,才能冷靜理智地去實施消防自救和逃生,就極有可能拯救自己,甚而助救他人。反之,就會出現不辯方向,慌不擇路,致使失去有利的逃生機會。

  經過這次消防培訓,使我對消防有了更進一步了解認識,在以后的工作生活中對消防設備設施存在的問題可以及時糾正;當真正火災到來時,我們一定要記住以下的原則:

  1、報警早,損失少這是人們在同火災做斗爭中總結出來的一條寶貴的經驗。

  2、邊報警,邊撲救在報警的同時要及時撲滅初起之火。

  3、先控制,后滅火在撲救可燃氣體、液體火災時,應首先切斷可燃物的來源,然后爭取滅火一次成功。

  4、先救人,后救物在發生火災時,如果人員受到火災的威脅,人和物相比,人是主要的,我們應貫徹執行救人第一,救人與滅火同步進行的原則,先救人后疏散物資。

  5、 聽指揮,莫驚慌發生火災時不能隨便動用周圍的物質進行滅火,因為慌亂中可能會把可燃物質當作滅火的水來使用,反面會造成火勢迅速擴大;發生火災時一定要保持鎮靜,采取迅速正確的措施撲滅初起火。這就要求大家平時加強防火滅火知識學習,積極參加消防訓練,制定周密的滅火計劃,才能做到一旦發生火災時不會驚慌失措。

  6、消防基礎知識

  1,幼兒園消防工作的基本方針:預防為主,防消結合。宗旨是:

  A,人人必須遵守消防規章制度;

  B,愛護消防設施和器材,學會滅火器的使用,;

  C,把消防工作與生產放在同等重要位置;

  D,加強消防意識,時刻保持警惕

  作為公司的一員在預防火災及滅火過程中應具體知道哪些知識?

  1、應懂得本公司有幾種消防系統及分布情況;

  2、應明了各種救火工具的擺放位置;

  3、應學會報火警;

  4、應學會最基本的滅火器的使用;

  5、應學會最基本的滅火方法和逃生方法

消防安全心得體會 篇2

  第一條 為了嚴格規范安全生產條件,進一步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家對礦山企業、建筑施工企業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產企業(以下統稱企業)實行安全生產許可制度。

  企業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生產活動。

  第三條 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中央管理的非煤礦礦山企業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前款規定以外的非煤礦礦山企業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并接受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中央管理的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并接受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前款規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并接受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負責民用爆破器材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第六條 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產條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完備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產要求;

  (三)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四)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經考核合格;

  (五)特種作業人員經有關業務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六)從業人員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

  (七)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

  (八)廠房、作業場所和安全設施、設備、工藝符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標準和規程的要求;

  (九)有職業危害防治措施,并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十)依法進行安全評價;

  (十一)有重大危險源檢測、評估、監控措施和應急預案

  (十二)有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急救援組織或者應急救援人員,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企業進行生產前,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并提供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相關文件、資料。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45日內審查完畢,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不予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書面通知企業并說明理由。

  煤礦企業應當以礦(井)為單位,在申請領取煤炭生產許可證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八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統一的式樣。

  第九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為3年。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企業應當于期滿前3個月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辦理延期手續。

  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嚴格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末發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時,經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同意,不再審查,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延期3年。

  第十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許可證檔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會公布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情況。

  第十一條 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民用爆破器材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每年向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通報其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和管理情況。

  第十二條 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建筑施工企業、民用爆破器材生產企業、煤礦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三條 企業不得轉讓、冒用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使用偽造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十四條 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后,不得降低安全生產條件,并應當加強日常安全生產管理,接受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的監督檢查。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企業的監督檢查,發現其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暫扣或者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十五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業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十六條 監察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對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實施監察。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舉報。

  第十八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企業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發現企業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從事生產活動,不依法處理的;

  (三)發現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企業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依法處理的;

  (四)接到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舉報后,不及時處理的;

  (五)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業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未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限期補辦延期手續,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轉讓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吊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接受轉讓的,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冒用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使用偽造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進行生產的企業,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逾期不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經審查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繼續進行生產的,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決定。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消防安全心得體會 篇3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經濟特區內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活動,適用本條例。有關法律、法規對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電力設施、核與輻射安全、特種設備安全、旅游安全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工作的責任主體,必須遵守本條例和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加大安全生產投入,改善安全生產條件,推進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落實安全生產保障措施,確保安全生產。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其他負責人對各自職責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依法獲得安全生產保障的權利,并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生產方面的義務。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是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對其職責范圍內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承擔全面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其職責范圍內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承擔相應領導責任。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將安全生產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與年度計劃,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建立健全協調機制,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年度財政預算中安排安全生產專項資金,用于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信息化建設、事故應急救援及處理、安全技術裝備購置和重大事故隱患整改等。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指導、協調、監督和檢查同級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對其主管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統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開發區(工業園區、產業園區)管理機構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應當明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和人員,加強所轄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的監督管理,及時報告和協助處理生產安全事故,并辦理上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委托的事項。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發現其所在區域的事故隱患、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和生產安全事故,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第八條 工會應當依法維護從業人員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有權提出改善勞動條件、保障安全生產的意見和建議,組織從業人員參加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投入、安全教育和培訓、勞動防護用品、作息時間、安全防護措施、工傷保險等情況進行民主監督,依法參加生產安全事故調查。

  生產經營單位制定或者修改有關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

  第九條 安全生產專業協會和其他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工作進行指導,提供安全生產管理和技術咨詢等服務,加強行業自律。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行業協會應當加強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增強從業人員和全社會的安全生產意識,提高生產經營單位和從業人員防范事故的能力。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加強安全生產輿論監督。

  第十一條 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預防生產安全事故、參加生產安全事故救援、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研究和推廣安全生產科技、加強安全生產管理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法定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生產實際,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和考核制度;

  (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和持證上崗制度;

  (三)安全生產檢查和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具有較大危險、有害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設備和設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危險作業和重大危險源監控管理制度;

  (六)職業衛生管理制度;

  (七)勞動防護用品配備和管理制度;

  (八)應急管理制度;

  (九)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處理制度;

  (十)安全生產獎勵和懲罰制度;

  (十一)安全生產檔案制度;

  (十二)安全生產投入以及費用管理制度;

  (十三)對承包、承租單位的安全管理制度;

  (十四)其他保障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組織制定安全生產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三)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支持和監督安全主任及安全督導員開展工作,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四)組織制定并實施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五)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組織事故搶救,配合生產安全事故調查;

  (六)每年至少一次向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報告安全生產工作和個人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情況,接受監督;

  (七)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計劃;

  (八)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由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予以保證,并對由于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后果承擔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安全生產資金納入年度財務計劃,并在財務會計報告中記載安全生產資金的投入、使用情況。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對其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并建立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檔案。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一)對新錄用的從業人員進行上崗培訓;

  (二)對調換工種或者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以及使用新設備的從業人員進行專門的安全生產培訓;

  (三)對歇工半年以上重新復工的從業人員進行復工培訓;

  (四)對特種作業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并取得相應資格。

  安全生產重點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危險作業場所和接觸危險物品的從業人員,應當參加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培訓機構進行的安全生產培訓并經考核合格。

  生產經營單位安排從業人員接受安全生產培訓,應當支付培訓費用和培訓期間的工資。

  第十七條 下列建設項目在施工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評價:

  (一)礦山和尾礦庫及其配套建設項目;

  (二)生產、儲存危險物品和使用危險物品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建設項目;

  (三)大中型水庫、大中型橋梁、中長隧道、港口、民用航空、鐵路、燃油燃氣長輸管道、火力發電、城市供氣、大口徑長距離頂管工程等安全風險較大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

  (四)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應當進行安全評價的其他項目。

  前款規定的建設項目未經安全評價或者經評價不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有關主管部門不得準予項目施工許可。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重大危險源應當采取下列措施:

  (一)登記建檔,對其運行情況進行全程監控;

  (二)定期進行檢測、評估、監控并采取相應改進措施;

  (三)制定專項應急救援預案,定期進行演練。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每年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本單位重大危險源及相應安全措施、應急措施的情況。

  安全生產重點單位應當配備應急救援設施、設備和人員,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演練。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并定期檢測,確保處于正常狀態。維護、保養、檢測應當作好記錄,并由有關人員簽字。

  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的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險性較大的海洋石油開采特種設備和礦山井下特種設備,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專業生產單位生產,并經具有專業資質的檢測、檢驗機構檢測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志,方可投入使用。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檢測報告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在有危險、有害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設施、設備上應當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說明,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護措施。

  安全警示標志必須符合法定標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定期檢查安全警示標志,及時整修或更換變形、破損或變色的安全警示標志。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采取職業健康防護措施,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法定標準的職業危害防護用品,并督促、指導從業人員正確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貨幣或者其他物品替代職業危害防護用品。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人員每年至少進行一次職業健康檢查,并建立檔案。

  存在職業危害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每年至少進行一次職業危害因素檢測,每三年至少進行一次職業危害現狀評價。檢測、評價結果存入企業檔案,定期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并向從業人員公布。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拆除和高空、深基坑、隧道、臨邊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危險作業的,應當執行有關危險作業管理制度,安排專人實施以下現場安全管理:

  (一)設置作業現場安全區域,落實安全防范措施;

  (二)確認現場作業條件符合安全作業要求;

  (三)確認作業人員的上崗資質、身體狀況及配備的勞動防護用品符合安全作業要求;

  (四)在危險作業前向作業人員說明危險因素、作業安全要求和應急措施;

  (五)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采取應急措施,立即停止作業并撤出作業人員;

  (六)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規定的其他現場安全管理要求。

  生產經營單位委托其他有專業資質的單位進行前款規定的危險作業的,應當在作業前與受托方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并對受托方安全生產工作統一協調管理。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應當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責任。

  從事危險作業時,作業人員應當服從現場的統一指揮和調度,并嚴格遵守作業方案、操作規程和安全防范措施。

  從業人員進入可能造成窒息、中毒的洞室、井坑、管道、容器和船艙等場所進行作業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提前進行檢測,采取通風、排氣、防護、專人監護等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條 因大風、大雨、大霧等惡劣氣象條件危及作業安全的,應當停止作業;因特殊情況確需作業的,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護措施。

  作業環境溫度超過三十七攝氏度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采取防暑降溫措施,配備必要的急救藥品和器材,并合理安排工作時間。

  第二十四條 礦山開采企業,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產和經營企業應當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未按規定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不予辦理安全生產、經營許可證。

  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可以根據實際需要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具體實施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保險監管機構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組織開展事故隱患排查工作,及時發現并消除事故隱患。對排查出的事故隱患,應當按照事故隱患的等級進行登記,建立事故隱患信息檔案;發現重大事故隱患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如實記錄,并向從業人員通報。

  生產經營單位在事故隱患治理過程中,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發生。事故隱患排除前和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疏散周邊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員,設置警戒標志,并根據需要停用相關設備或者停產停業。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

  生產經營項目、場所發包或者出租給其他單位的,生產經營單位仍應當對該項目、場所的安全生產全面負責,并履行下列安全生產責任:

  (一)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二)向承包單位、承租單位書面告知發包項目、出租場所以及相關設備的基本情況、安全生產要求;

  (三)統一協調、管理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

  (四)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發現有安全問題的,及時督促整改。

  承包單位、承租單位應當服從生產經營單位對其安全生產工作的統一協調、管理,并依法負責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應當及時報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并告知生產經營單位。

  第二十七條 旅游景區、會(禮)堂、博物館、展覽館、圖書館、體育場館、公園、娛樂場所、賓館、飯店、商(市)場、醫院、機場、車站、客運碼頭等公共場所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保證經營活動所需的設施、設備符合有關安全規定,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職責:

  (一)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配備應急廣播、應急照明設施、消防器材和其他安全設施,安裝必要的安全監控系統,并確保完好、有效;

  (二)設置符合緊急疏散、救援要求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并保持暢通;

  (三)安全警示標識,消防應急照明、疏散指示標識應當明顯、保持完好,便于識別及應急救援;

  (四)制定應急救援方案,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五)從業人員能夠熟練使用安全設施,了解安全通道的位置及本崗位的應急救援職責;

  (六)確保場所實際人數不超過核定的容量,超過核定容量或者設施的承載負荷時,應當及時采取控制人員進入和疏散等有效措施;

  (七)法律、法規有關安全生產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八條 舉辦每場次預計參加人數在1000人以上大型活動的,承辦者事先應當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

  大型活動的承辦者應當對其承辦活動的安全負責,落實各項安全措施,維護現場秩序,確保參加活動的人數在安全條件允許的范圍內。需要臨時搭建舞臺、看臺等建筑物、設施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標準。

  為大型活動提供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在活動舉辦前對其設施、設備進行安全檢查,保障設施、設備安全正常使用。

  第二十九條 游泳池、海濱游泳場等游泳場所的管理責任單位,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職責:

  (一)配備相應的合格救生人員和救生設備、器材;

  (二)設有能通觀全場的監視(指揮)臺、通訊聯絡廣播設施和載有管理規則及其他必要事項的告示牌;

  (三)海濱游泳場應當設置明顯的安全區域和危險區域標志。

  在因臺風、暴雨、赤潮等惡劣天氣或海水受污染等原因不適宜游泳的情況下,海濱游泳場應當公告禁止游泳,并進行巡邏,制止旅游者下水。

  第三十條 旅游設施、設備應當符合法定標準。旅游設施、設備投入使用前,旅游經營單位應當核對其是否附有安全技術規范要求的設計文件、產品質量合格證明、安裝及使用維修說明、監督檢驗證明等文件。

  登山,探險,漂流、沖浪、潛水、水上拖曳傘等水中和空中觀光游樂,大型機械游樂等風險較大的旅游項目,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進行安全評價;安全條件發生變化的,應當重新進行安全評價。未經安全評價或者經安全評價不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開業或者運營。

  第三十一條 旅游經營單位應當在有危險因素的場所、路段和有關設備、設施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在游樂項目主要出入口設置中外文對照的安全須知告示牌。

  旅游經營單位應當制定安全操作規程。旅游經營單位在涉及人身安全的旅游設施、設備每日投入使用前,應當進行試運行和例行安全檢查,并對安全裝置進行檢查確認。

  旅游設施、項目的操作或管理人員必須經過培訓后持證上崗。操作、管理人員應當指導游客正確使用游樂設施,及時糾正游客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行為,排除事故隱患;如遇游客發生安全事故,應當立即采取救援措施。

  第三十二條 旅行社應當投保旅行社責任險。在安排旅游者的游覽活動時,旅行社應當對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的事項向旅游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發生的必要措施。

  旅游車、船經營單位應當定期對旅游車、船進行維修和保養,保證其正常運行,在運營前進行全面的檢查。禁止旅游車船帶故障運行和超速、超載駕駛。

  第三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接受中小學生開展實訓、實習以及勞動技能教育和社會實踐活動,應當提供安全的設施、設備和安全實踐條件,選派專業人員進行指導和安全監督。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安排中小學生從事接觸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勞動或者其他超出青少年學生認知能力、身體承受能力和操控能力的危險性勞動。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安全教育納入教學計劃,培養學生的安全意識、知識和技能。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組織師生開展多種形式的事故預防演練,每學期至少開展一次針對臺風、地震、火災等災害事故的緊急疏散演練。

  中小學校、幼兒園專門用于接送學生的機動車輛應當符合安全客運條件,嚴禁超載、超速行駛。駕駛員和其他負責接送的人員應當掌握避險、逃生、自救方法,并保證所有學生安全離車。

  第三十五條 在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場所的安全距離內和礦山、尾礦庫、采空區的危及區域內,不得建設居民區(樓)、學校、醫院、車站、客運碼頭、集貿市場等人員密集場所;確需建設的,應當依法先行拆除原有危險區域或者將危險物品撤出;已經建成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消除危險。

  第三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安全生產和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劃定一定區域禁止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系留氣球、動力傘、滑翔傘、無人機等升空物體。

  禁止在本經濟特區內非法生產、銷售和燃放孔明燈。禁止燃放孔明燈的區域由省人民政府劃定。

  第三十七條 電氣化鐵路沿線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電氣化鐵路沿線環境綜合治理工作,加強對鐵路沿線的施工工地、廠礦企業、農貿集市、居民垃圾堆放站點等進行環境治理,對農用地膜、蔬菜大棚塑料布和生活用塑料袋、廣告布條等輕飄物及時進行清理或者加固,減少可能影響鐵路安全的隱患。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電氣化鐵路設施的行為:

  (一)向電氣化鐵路接觸網拋擲物品;

  (二)在鐵路電力線路導線兩側各500米的范圍內升放風箏、氣球等低空飄浮物體;

  (三)攀登鐵路電力線路桿塔或者在桿塔上架設、安裝其他設施設備;

  (四)在鐵路電力線路桿塔、拉線周圍20米范圍內取土、打樁、鉆探或者傾倒有害化學物品;

  (五)觸碰電氣化鐵路接觸網;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八條 專門發展化工產業的化工園區、化工生產經營單位聚集的集中區或工業區應當科學規范園區設置,保障園區內項目布局滿足安全防護距離要求、符合相關規劃;每五年至少開展一次園區整體性安全風險評價,科學評估園區安全風險,提出消除、降低或者控制安全風險的'措施。

  其他園區可以根據安全風險的實際情況,開展安全風險評價。

  勞動力密集型的非化工生產經營單位不得與化工生產、儲存單位混建在同一園區內。

  第三章 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導員

  第三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配備安全主任,管理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并依照下列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配備安全督導員:

  (一)礦山、建筑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督導員。

  (二)前項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一百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督導員;從業人員在一百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督導員。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主任可以由本單位的負責人兼任。

  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導員應當定期參加業務培訓,接受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業務監督和指導。

  第四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聘用的安全主任應當身體健康,具有注冊安全工程師資格或者符合下列條件:

  (一)礦山、建筑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單位聘用的安全主任,應當具有相關安全生產專業知識,且從事本行業安全管理工作滿三年;

  (二)危險物品運輸企業,船舶修造企業,冶金、有色企業,機械制造企業,建材生產企業,電力企業聘用的安全主任,應當具有相關安全生產專業知識,且從事相關行業安全管理工作滿二年;

  (三)安全生產重點單位聘用的安全主任,應當具有相關安全生產專業知識,且從事相關工作滿一年,但本條第(一)項、第(二)項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四)其他生產經營單位聘用的安全主任,應當從事相關工作滿一年。

  第四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的規定聘用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導員,并在生產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安全主任、安全督導員的姓名、通訊方式和職責。

  第四十二條 安全主任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落實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制定并組織實施安全生產工作計劃

  (三)督促落實安全生產制度和操作規程;

  (四)對現場安全生產進行檢查,對本單位重大危險源進行監控管理,對發現的事故隱患提出整改意見,督促落實整改;

  (五)發現有危及員工人身安全和設備安全緊急情況的,應當及時報告本單位主要負責人;因特殊情況無法報告的,有權決定員工暫停作業、撤離作業現場或者采取其他應急措施;

  (六)負責本單位組織的生產安全事故調查,向本單位主要負責人報告調查結果并提出整改建議;

  (七)監督、指導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安全督導員開展工作;

  (八)每月一次將安全生產情況書面報告單位主要負責人。

  安全主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有權書面責令生產經營單位予以撤換。

  第四十三條 安全督導員應當在安全主任的領導下具體開展安全生產工作。

  安全督導員應當具有相關工作經驗。

  第四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安全主任提交的有關本單位安全生產及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建議,應當及時簽署意見,并歸檔保存三年。

  第四章 監督檢查與事故處理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安全生產控制指標體系,與下一級人民政府、所屬有關部門及安全生產重點單位簽訂年度安全生產責任書,對安全生產工作實行定期目標控制和考核管理。

  第四十六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下列單位列為安全生產重點單位,實行重點監督管理。

  (一)存在重大危險源的生產經營單位;

  (二)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生產經營單位;

  (三)發生過較大以上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

  (四)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容易造成群死群傷或者對經濟社會造成重大影響的生產經營單位;

  (五)其他應當重點監督管理的生產經營單位。

  安全生產重點單位名錄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公布和調整。

  第四十七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業和領域內重大危險源的評估、登記和監控制度,加強對重大危險源的監管。

  第四十八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檢查中發現重大事故隱患,隨時有可能發生人身傷亡事故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應當立即采取應急處置措施,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關設備、設施,關閉或者限制使用有關場所,停止人員密集的活動,并在可能受到影響的區域內發布安全警示。

  對發現的重大事故隱患,無法明確責任單位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組織治理或者指定有關部門負責治理。

  第四十九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法定標準對旅游設施、設備和旅游項目進行安全檢查。旅游設施、設備和旅游項目沒有國家和行業標準的,省有關部門應當根據需要制定地方標準。

  第五十條 旅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對所轄區域內的旅游安全風險進行監測評估,接受旅游者的安全咨詢,及時向公眾披露旅游安全和預警信息。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體系,制定本行政區域內較大以上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和及時更新安全生產應急救援設備、技術專家等信息數據庫,儲備和及時更新應急救援物資,培訓應急救援人員,組織安全生產應急救援演練,加強安全生產應急救援資源共享和信息互通,組織、協調和督促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與下級人民政府共同做好安全生產應急救援工作。

  專門發展化工產業的化工園區、化工生產經營單位聚集的集中區或工業區應當制定園區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健全園區內專(兼)職應急救援組織,優化園區應急救援資源,并做好園區內生產經營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的備案、評審等工作,確保其與園區應急救援預案相銜接。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負責人接到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趕到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搶救。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支持、配合事故搶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條件。

  第五十三條 工傷保險基金應當安排必要的工傷預防費用,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聯合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開展對參保單位的事故預防與安全生產的宣傳、教育、培訓工作。

  第五十四條 重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調查。地級市發生的較大事故由當地市人民政府負責調查;其他縣級市、縣、自治縣發生的較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調查,或者由省人民政府委托縣級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調查。一般事故由縣級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調查。

  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調查組或者授權、委托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等組成調查組對事故進行調查。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授權,承擔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的具體工作。

  第五十五條 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與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信息通報制度。

  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單位應當將生產安全事故統計報表和安全生產許可證發放情況,定期抄送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安全生產狀況,及時公開嚴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和生產安全事故的有關信息。

  對納入安全生產誠信體系不良記錄名單管理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項目核準、土地供應、政府采購、投資融資、資金支持等方面采取嚴格限制或者禁止的措施。

  第五十六條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害需要搶救的,發生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將受傷人員送到醫療機構,并預付醫療費用。

  第五十七條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和接受的勞務派遣人員死亡的,死亡者的近親屬除依法獲得死亡者享有的工傷保險待遇外,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單位提出賠償要求。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和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和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舉辦大型活動的承辦者或者活動場所管理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導致發生安全事故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安全責任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游泳場所的管理責任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并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旅游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和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中小學校、幼兒園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非法生產、銷售和燃放孔明燈的,由質量技術監督、工商、公安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本條例未設定處罰但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七十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七十二條 在省內經濟特區以外區域的安全生產,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七十三條 本條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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