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護照具備視讀與機讀兩種功能。
護照的防偽性能參照國際技術標準制定。
護照簽發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因制作、簽發護照而知悉的公民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十三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護照簽發機關不予簽發護照:
(一)不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
(二)無法證明身份的;
(三)在申請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四)被判處刑罰正在服刑的;
(五)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結的民事案件不能出境的;
(六)屬于刑事案件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
(七)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認為出境后將對國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對國家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
第十四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護照簽發機關自其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被遣返回國之日起六個月至三年以內不予簽發護照:
(一)因妨害國(邊)境管理受到刑事處罰的;
(二)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業被遣返回國的。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行政監察機關因辦理案件需要,可以依法扣押案件當事人的護照。
案件當事人拒不交出護照的,前款規定的國家機關可以提請護照簽發機關宣布案件當事人的護照作廢。
第十六條 護照持有人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或者護照遺失、被盜等情形,由護照簽發機關宣布該護照作廢。
偽造、變造、騙取或者被簽發機關宣布作廢的護照無效。
第十七條 弄虛作假騙取護照的,由護照簽發機關收繳護照或者宣布護照作廢;由公安機關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為他人提供偽造、變造的護照,或者出售護照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非法護照及其印制設備由公安機關收繳。
第十九條 持用偽造或者變造的護照或者冒用他人護照出入國(邊)境的,由公安機關依照出境入境管理的法律規定予以處罰;非法護照由公安機關收繳。
第二十條 護照簽發機關工作人員在辦理護照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應當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無正當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內簽發的;
(三)超出國家規定標準收取費用的;
(四)向申請人索取或者收受賄賂的;
(五)泄露因制作、簽發護照而知悉的公民個人信息,侵害公民合法權益的;
(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普通護照由公安部規定式樣并監制;外交護照、公務護照由外交部規定式樣并監制。
第二十二條 護照簽發機關可以收取護照的工本費、加注費。收取的工本費和加注費上繳國庫。
護照工本費和加注費的標準由國務院價格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公布。
第二十三條 短期出國的公民在國外發生護照遺失、被盜或者損毀不能使用等情形,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使館、領館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駐外機構申請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
第二十四條 公民從事邊境貿易、邊境旅游服務或者參加邊境旅游等情形,可以向公安部委托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申請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通行證。
第二十五條 公民以海員身份出入國境和在國外船舶上從事工作的,應當向交通部委托的海事管理機構申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
第二十六條 本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本法施行前簽發的護照在有效期內繼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