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十九條規定:“國家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第二條規定:“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是普通話和規范漢字。” 第三條規定:“國家推廣普通話,推行規范漢字。”第四條規定:“公民有學習和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權利。國家為公民學習和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提供條件。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推廣普通話和推行規范漢字。”第五條規定:“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應當有利于維護國家主權和民族尊嚴,有利于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有利于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建設和精神文明建設。” 第十條規定:“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以普通話和規范漢字為基本的教育教學用語用字。”
第十一條規定:“漢語文出版物應當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范和標準。” 第十二條規定:“廣播電臺、電視臺以普通話為基本的播音用語。”第十三條規定:“提倡公共服務行業以普通話為服務用語。”第十四條規定:“廣播、電影、電視以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為基本的用語用字”。第十八條規定:“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以 《漢語拼音方案》作為拼寫和注音工具。初等教育應當進行漢語拼音教學。”第十九條規定:“凡以普通話作為工作語言的崗位,其工作人員應當具備說普通話的能力。
以普通話作為工作語言的播音員、節目主持人和影視話劇演員、教師、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普通話水平,應當分別達到國家規定的等級標準;對尚未達到國家規定的普通話等級標準的,分別情況進行培訓。”第二十條規定:“對外漢語教學應當教授普通話和規范漢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