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篇1
第九條申請不動產登記的,申請人應當填寫登記申請書,并提交身份證明以及相關申請材料。
申請材料應當提供原件。因特殊情況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供復印件,復印件應當與原件保持一致。
第十條處分共有不動產申請登記的,應當經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共同申請,但共有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按份共有人轉讓其享有的不動產份額,應當與受讓人共同申請轉移登記。
建筑區劃內依法屬于全體業主共有的不動產申請登記,依照本實施細則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申請不動產登記的,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為申請。
監護人代為申請登記的,應當提供監護人與被監護人的身份證或者戶口簿、有關監護關系等材料;因處分不動產而申請登記的,還應當提供為被監護人利益的書面保證。
父母之外的監護人處分未成年人不動產的,有關監護關系材料可以是人民法院指定監護的法律文書、經過公證的對被監護人享有監護權的材料或者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當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為申請不動產登記。
代理申請不動產登記的,代理人應當向不動產登記機構提供被代理人簽字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
自然人處分不動產,委托代理人申請登記的,應當與代理人共同到不動產登記機構現場簽訂授權委托書,但授權委托書經公證的除外。
境外申請人委托他人辦理處分不動產登記的,其授權委托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認證或者公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