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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法司法解釋3

發布時間:2024-05-14

勞動合同法司法解釋3(通用6篇)

勞動合同法司法解釋3 篇1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6]

  為正確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就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作如下解釋:

  第一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無管轄權為由對勞動爭議案件不予受理,當事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經審查認為該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對案件確無管轄權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二)經審查認為該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有管轄權的,應當告知當事人申請仲裁,并將審查意見書面通知該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仍不受理,當事人就該勞動爭議事項提起訴訟的,應予受理。

  第二條

  仲裁裁決的類型以仲裁裁決書確定為準。

  仲裁裁決書未載明該裁決為終局裁決或非終局裁決,用人單位不服該仲裁裁決向基層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經審查認為該仲裁裁決為非終局裁決的,基層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二)經審查認為該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的,基層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應告知用人單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該仲裁裁決;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第三條

  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用人單位申請撤銷終局裁決的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經過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對沒有新的事實、證據或者理由,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可以不開庭審理。

  中級人民法院可以組織雙方當事人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可以制作調解書。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一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條

  當事人在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僅就給付義務達成的調解協議,雙方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民調解委員會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第五條

  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與新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新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出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在計算支付經濟補償或賠償金的工作年限時,勞動者請求把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為新用人單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用人單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屬于“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

  (一)勞動者仍在原工作場所、工作崗位工作,勞動合同主體由原用人單位變更為新用人單位;

  (二)用人單位以組織委派或任命形式對勞動者進行工作調動;

  (三)因用人單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導致勞動者工作調動;

  (四)用人單位及其關聯企業與勞動者輪流訂立勞動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第六條

  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但未約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前款規定的月平均工資的30%低于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第七條

  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和經濟補償,當事人解除勞動合同時,除另有約定外,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履行競業限制義務,或者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后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八條

  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和經濟補償,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后,因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三個月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請求解除競業限制約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九條

  在競業限制期限內,用人單位請求解除競業限制協議時,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在解除競業限制協議時,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額外支付勞動者三個月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條

  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后,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按照約定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一條

  變更勞動合同未采用書面形式,但已經實際履行了口頭變更的勞動合同超過一個月,且變更后的勞動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當事人以未采用書面形式為由主張勞動合同變更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條

  建立了工會組織的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符合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但未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事先通知工會,勞動者以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為由請求用人單位支付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起訴前用人單位已經補正有關程序的除外。

  第十三條

  勞動合同法施行后,因用人單位經營期限屆滿不再繼續經營導致勞動合同不能繼續履行,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未依法取得就業證件即與中國境內的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中國臺灣地區居民未依法取得就業證件即與內地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當事人請求確認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持有《外國專家證》并取得《外國專家來華工作許可證》的外國人,與中國境內的用人單位建立用工關系的,可以認定為勞動關系。

  第十五條

  本解釋施行前本院頒布的有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抵觸的,自本解釋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

  本解釋施行后尚未終審的勞動爭議糾紛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

  用人單位根據《勞動法》第四條之規定,通過民主程序制定的規章制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并已向勞動者公示的,可以作為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依據。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對勞動者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等處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勞動合同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決予以撤銷。

  對于追索勞動報酬、養老金、醫療費以及工傷保險待遇、經濟補償金、培訓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等案件,給付數額不當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變更。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執行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調解書,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勞動爭議仲裁裁決書、調解書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經審查核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之規定,裁定不予執行:

  (一)裁決的事項不屬于勞動爭議仲裁范圍,或者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二)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三)仲裁員仲裁該案時,有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四)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勞動爭議仲裁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

  人民法院在不予執行的裁定書中,應當告知當事人在收到裁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起訴。

勞動合同法司法解釋3 篇2

  為正確審理勞動爭議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下簡稱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以下簡稱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以下簡稱調解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就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作如下解釋。

  一、解釋的適用范圍

  第一條用人單位的界定

  本解釋所指的用人單位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居民委員會以及依法成立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合伙組織和基金會。企業設立的分支機構,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屬于本解釋所稱的用人單位;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不屬于本解釋所稱的用人單位,但可以受用人單位委托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自然人、家庭和農村承包經營戶不屬于用人單位。

  第二條住房公積金爭議的處理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住房公積金發生的爭議,不屬于勞動爭議。(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

  第七條;調解仲裁法

  第二條)

  第三條社會保險爭議的范圍

  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沒有為其繳納基本醫療、工傷、失業和生育保險而遭受損失為由,要求用人單位直接支付基本醫療、工傷、失業和生育保險賠償金發生的爭議,屬于調解仲裁法

  第二條規定的社會保險爭議,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補辦社會保險手續,或者用人單位已經為勞動者辦理了社會保險手續,但由于用人單位欠繳、拒繳社會保險費發生的爭議,不屬于勞動爭議,但應告知勞動者向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申請解決。(調解仲裁法

  第二條;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一十一條;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七條)

  二、訴訟主體的確定

  第四條不具備經營資格和掛靠情形下的主體確定

  勞動者與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因用工關系發生爭議,應當將用人單位和其出資人作為共同當事人。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借用他人營業執照經營的,還應當將出借營業執照的一方作為當事人。

  勞動者與掛靠在其他單位名下的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的,用人單位和被掛靠單位為共同當事人。(勞動合同法

  第九十三條;實施條例

  第四條)

  第五條發包后的主體界定

  建設工程層層轉包、分包給不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實際施工人,實際施工人招用的勞動者與其發生勞動爭議的,最近上一層轉包、分包關系中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單位和實際施工人為共同當事人。(實施條例

  第四條)

  三、勞動關系的認定

  第六條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人員的用工認定

  用人單位招用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雙方形成的用工關系按雇傭關系處理。(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四條;實施條例

  第二十一條)

  第七條企業停薪留職人員、內退人員的用工認定

  企業停薪留職人員、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內退人員,與新的用人單位建立了用工關系的,可按勞動關系處理,但原用人單位已為其繳納基本生活費或社會保險費的,企業停薪留職人員、內退人員請求新的用人單位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或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企業停薪留職人員、內退人員請求新的用人單位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或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不予支持。

  企業停薪留職人員,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內退人員請求在新的用人單位享受勞動法、勞動合同法規定的勞動報酬、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工作時間、休息休假、職業危害防護、福利待遇的,應予支持。(勞動合同法

  第十七條;勞動法

  第七十二條)

  第八條外國人及臺港澳人員的用工關系

  依法辦理《外國人就業證》或《臺港澳人員就業證》的外國人、無國籍人或臺港澳人員在中國內地與用人單位形成的用工關系,按勞動關系處理。(中國臺灣居民在內地就業管理規定

  第四條:外國人在中國就業管理規定

  第八條)

  第九條涉外企業用工關系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臺港澳地區企業在中國內地未通過涉外就業服務單位而直接招用勞動者形成的用工關系,按雇傭關系處理。(國務院關于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暫行規定

  第十一條)

  第十條在校學生的用工關系

  在校學生實習期間與實習單位形成的用工關系,按雇傭關系處理。(勞動法

  第十五條)

  四、勞動合同的履行

  第十一條加班事實的舉證責任分配

  勞動者起訴追索超過兩年前的加班費,由勞動者對已加班的事實負舉證責任;勞動者起訴追索兩年之內的加班費,由用人單位對勞動者未加班的事實負舉證責任。(調解仲裁法

  第三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二條、

  第六條)

  第二種意見: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負有舉證責任。勞動者有證據證明有用人單位掌握管理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調解仲裁法

  第六條)

  第十二條加付賠償金

  勞動者直接依據勞動合同法

  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向用人單位主張加付賠償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應告知勞動者向有關勞動行政部門申請解決。(勞動合同法

  第八十五條;實施條理

  第三十四條)

  五、仲裁的受理與時效

  第十三條仲裁時效期間

  人民法院在審查仲裁時,對于調解仲裁法施行前發生的勞動爭議,當事人在調解仲裁法實施后申請仲裁的,不適用調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條關于仲裁時效期間的規定,仍按照當時的法律法規執行。(調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條、

  第五十四條)

  第十四條對逾期未受理或裁決無異議又反悔的處理

  當事人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法定期限內未作出受理決定或仲裁裁決沒有異議,或者雖有異議但仍參加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開庭審理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做出裁決書或調解書后,當事人以逾期作出受理決定或仲裁裁決違法為由,要求撤銷裁決書或調解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調解仲裁法

  第二十九條、

  第四十三條)

  第十五條對仲裁機構逾期未受理或仲裁的處理

  因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逾期未作出受理決定或仲裁裁決,當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除仲裁中存在下列事由外,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一)案件正在排期的;

  (二)移送管轄的;

  (三)正在移送或送達延誤的;

  (四)等待工傷復議或訴訟、評殘結論的:

  (五)啟動鑒定程序,或委托其他部門調查取證的;

  (六)當事人確有正當理由不能按時參加仲裁活動的:

  (七)其他正當事由。

  當事人應向人民法院提交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出具的已接受仲裁申請的憑證或《受理通知書》及尚未裁決的證明。人民法院決定受理勞動者申請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____日內書面通知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終結有關案件的仲裁。(調解仲裁法

  第二十九條、

  第四十三條)

  第十六條終局裁決的認定

  勞動者依據調解仲裁法

  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之規定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每一項數額均不超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該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

  調解仲裁法

  第四十七條

  第一款第

  (一)項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系指當事人申請仲裁的數額。(調解仲裁法

  第四十七條)

  第十七條對仲裁申請事項同時包含終局裁決事項和非終局裁決事項的處理

  同一仲裁案件中,當事人仲申請事項同時包含終局裁決事項和非終局裁決事項的,該裁決不適用調解仲裁法

  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九條關于終局裁決的規定。當事人雙方不服仲裁裁決的,均可依照調解仲裁法

  第五十條規定提起訴訟。(調解仲裁法

  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九條、

  第五十條)

  第十八條對同時起訴與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處理

  勞動者一句調解仲裁法

  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向基層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同時用人單位一句調解仲裁法

  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中級人民法院應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當裁定終結訴訟。基層人民法院在審理勞動者不服終局裁決的訴訟中,應對用人單位的抗辯一并審理。

  勞動者撤回起訴或因超過起訴期間被駁回起訴的,用人單位可以自收到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裁定書之日起____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調解仲裁法的四十八條、

  第四十九條)

  第十九條一裁終局案件的上訴權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照調解仲裁法

  第四十七條規定作出終局裁決,勞動者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可在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用人單位依照調解仲裁法

  第四十九條規定向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被裁定駁回的,用人單位不得上訴,也不得申請再審。(調解仲裁法

  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九條)

  第二十條撤銷仲裁裁決的事由用人單位以不屬于調解仲裁法

  第四十九條規定的事由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單位有充分證據證明仲裁裁決確有其他錯誤的除外。(調解仲裁法

  第四十九條)

  七、支付令

  第二十一條支付令失效后的處理

  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條

  第二款和調解仲裁法

  第十六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條

  第二款的規定申請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督促程序后,勞動者可就爭議事項向調節組織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勞動者依據調解仲裁法

  第十六條的規定申請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督促程序后,勞動者依據調解協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糾紛予以受理。(勞動合同法的三十條;調解仲裁法

  第十六條;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九十一條、

  第一百九十二條、

  第一百九十三條、

  第一百九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二)

  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

  第一條、

  第二條)

  八、附則

  第二十二條本解釋的溯及力本解釋自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實行。本解釋施行前本院頒布的有關司法解釋與本屆是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的規定為準。

  本解釋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審結的一審、二審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審結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的規定進行再審。(勞動合同法

  第九十八條;調解仲裁法

  第五十四條

勞動合同法司法解釋3 篇3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2]

  (2019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93次會議通過)

  為正確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對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補充解釋如下:

  第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對下列情形,視為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發生之日”:

  (一)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產生的支付工資爭議,用人單位能夠證明已經書面通知勞動者拒付工資的,書面通知送達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用人單位不能證明的,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

  (二)因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產生的爭議,用人單位不能證明勞動者收到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書面通知時間的,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

  (三)勞動關系解除或者終止后產生的支付工資、經濟補償金、福利待遇等爭議,勞動者能夠證明用人單位承諾支付的時間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后的具體日期的,用人單位承諾支付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勞動者不能證明的,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

  第二條

  拖欠工資爭議,勞動者申請仲裁時勞動關系仍然存續,用人單位以勞動者申請仲裁超過六十日為由主張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單位能夠證明勞動者已經收到拒付工資的書面通知的除外。

  第三條

  勞動者以用人單位的工資欠條為證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請求不涉及勞動關系其他爭議的,視為拖欠勞動報酬爭議,按照普通民事糾紛受理。

  第四條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因勞動關系是否已經解除或者終止,以及應否支付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產生的爭議,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后,當事人依法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五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后,請求用人單位返還其收取的勞動合同定金、保證金、抵押金、抵押物產生的爭議,或者辦理勞動者的人事檔案、社會保險關系等移轉手續產生的爭議,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后,當事人依法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六條

  勞動者因為工傷、職業病,請求用人單位依法承擔給予工傷保險待遇的爭議,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后,當事人依法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七條

  下列糾紛不屬于勞動爭議:

  (一)勞動者請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放社會保險金的糾紛;

  (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住房制度改革產生的公有住房轉讓糾紛;

  (三)勞動者對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傷殘等級鑒定結論或者對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的職業病診斷鑒定結論的異議糾紛;

  (四)家庭或者個人與家政服務人員之間的糾紛;

  (五)個體工匠與幫工、學徒之間的糾紛;

  (六)農村承包經營戶與受雇人之間的糾紛。

  第八條

  第八條 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預先支付勞動者部分工資或者醫療費用的裁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用人單位不履行上述裁決中的給付義務,勞動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九條

  勞動者與起有字號的個體工商戶產生的勞動爭議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字號為當事人,但應同時注明該字號業主的自然情況。

  第十條

  勞動者因履行勞動力派遣合同產生勞動爭議而起訴,以派遣單位為被告;爭議內容涉及接受單位的,以派遣單位和接受單位為共同被告。

  第十一條

  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均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同一裁決,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并案審理,雙方當事人互為原告和被告。在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撤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另一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繼續審理。

  第十二條

  當事人能夠證明在申請仲裁期間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觀原因無法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申請仲裁期間中止,從中止的原因消滅之次日起,申請仲裁期間連續計算。

  第十三條

  當事人能夠證明在申請仲裁期間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申請仲裁期間中斷:

  (一)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

  (二)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

  (三)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

  申請仲裁期間中斷的,從對方當事人明確拒絕履行義務,或者有關部門作出處理決定或明確表示不予處理時起,申請仲裁期間重新計算。

  第十四條

  在訴訟過程中,勞動者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財產保全措施,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申請人經濟確有困難,或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存在欠薪逃匿可能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勞動者提供擔保的義務,及時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作出的財產保全裁定中,應當告知當事人在勞動仲裁機構的裁決書或者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生效后三個月內申請強制執行。逾期不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制定的內部規章制度與集體合同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不一致,勞動者請求優先適用合同約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七條

  當事人在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持下達成的具有勞動權利義務內容的調解協議,具有勞動合同的約束力,可以作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據。

  當事人在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持下僅就勞動報酬爭議達成調解協議,用人單位不履行調解協議確定的給付義務,勞動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糾紛受理。

  第十八條

  本解釋自二○○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解釋施行前本院頒布的有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的規定為準。

  本解釋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審結的一審、二審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審結的案件,不得適用本解釋的規定進行再審。

勞動合同法司法解釋3 篇4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6]

  為正確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就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作如下解釋:

  第一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無管轄權為由對勞動爭議案件不予受理,當事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經審查認為該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對案件確無管轄權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二)經審查認為該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有管轄權的,應當告知當事人申請仲裁,并將審查意見書面通知該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仍不受理,當事人就該勞動爭議事項提起訴訟的,應予受理。

  第二條

  仲裁裁決的類型以仲裁裁決書確定為準。

  仲裁裁決書未載明該裁決為終局裁決或非終局裁決,用人單位不服該仲裁裁決向基層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經審查認為該仲裁裁決為非終局裁決的,基層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二)經審查認為該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的,基層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應告知用人單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該仲裁裁決;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第三條

  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用人單位申請撤銷終局裁決的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經過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對沒有新的事實、證據或者理由,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可以不開庭審理。

  中級人民法院可以組織雙方當事人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可以制作調解書。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一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條

  當事人在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僅就給付義務達成的調解協議,雙方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民調解委員會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第五條

  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與新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新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出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在計算支付經濟補償或賠償金的工作年限時,勞動者請求把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為新用人單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用人單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屬于“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

  (一)勞動者仍在原工作場所、工作崗位工作,勞動合同主體由原用人單位變更為新用人單位;

  (二)用人單位以組織委派或任命形式對勞動者進行工作調動;

  (三)因用人單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導致勞動者工作調動;

  (四)用人單位及其關聯企業與勞動者輪流訂立勞動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第六條

  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但未約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前款規定的月平均工資的30%低于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第七條

  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和經濟補償,當事人解除勞動合同時,除另有約定外,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履行競業限制義務,或者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后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八條

  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和經濟補償,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后,因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三個月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請求解除競業限制約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九條

  在競業限制期限內,用人單位請求解除競業限制協議時,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在解除競業限制協議時,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額外支付勞動者三個月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條

  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后,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按照約定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一條

  變更勞動合同未采用書面形式,但已經實際履行了口頭變更的勞動合同超過一個月,且變更后的勞動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當事人以未采用書面形式為由主張勞動合同變更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條

  建立了工會組織的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符合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但未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事先通知工會,勞動者以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為由請求用人單位支付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起訴前用人單位已經補正有關程序的除外。

  第十三條

  勞動合同法施行后,因用人單位經營期限屆滿不再繼續經營導致勞動合同不能繼續履行,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未依法取得就業證件即與中國境內的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中國臺灣地區居民未依法取得就業證件即與內地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當事人請求確認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持有《外國專家證》并取得《外國專家來華工作許可證》的外國人,與中國境內的用人單位建立用工關系的,可以認定為勞動關系。

  第十五條

  本解釋施行前本院頒布的有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抵觸的,自本解釋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

  本解釋施行后尚未終審的勞動爭議糾紛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

勞動合同法司法解釋3 篇5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65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65次會議通過)

  為正確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下簡稱《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就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作如下解釋。

  第一條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下列糾紛,屬于《勞動法》

  第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

  (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已形成勞動關系后發生的糾紛;

  (三)勞動者退休后,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索養老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費而發生的糾紛。

  第二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不屬于勞動爭議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分別情況予以處理:

  (一)屬于勞動爭議案件的,應當受理;

  (二)雖不屬于勞動爭議案件,但屬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應當依法受理。

  第三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勞動法》

  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以當事人的仲裁申請超過____日期限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確已超過仲裁申請期限,又無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的,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第四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申請仲裁的主體不適格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經審查,確屬主體不適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

  第五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為糾正原仲裁裁決錯誤重新作出裁決,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六條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后,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的,如該訴訟請求與訟爭的勞動爭議具有不可分性,應當合并審理;如屬獨立的勞動爭議,應當告知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七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的事項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圍,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

  第八條勞動爭議案件由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勞動合同履行地不明確的,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第九條當事人雙方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同一仲裁裁決,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先起訴的一方當事人為原告,但對雙方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應當一并作出裁決。

  當事人雙方就同一仲裁裁決分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案件移送給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第十條用人單位與其它單位合并的,合并前發生的勞動爭議,由合并后的單位為當事人;用人單位分立為若干單位的,其分立前發生的勞動爭議,由分立后的實際用人單位為當事人。

  用人單位分立為若干單位后,對承受勞動權利義務的單位不明確的,分立后的單位均為當事人。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原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勞動爭議,可以列新的用人單位為

  第三人。

  原用人單位以新的用人單位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可以列勞動者為

  第三人。

  原用人單位以新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共同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新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列為共同被告。

  第十二條勞動者在用人單位與其他平等主體之間的承包經營期間,與發包方和承包方雙方或者一方發生勞動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應當將承包方和發包方作為當事人。

  第十三條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第十四條勞動合同被確認為無效后,用人單位對勞動者付出的勞動,一般可參照本單位同期、同工種、同崗位的工資標準支付勞動報酬。

  根據《勞動法》

  第九十七條之規定,由于用人單位的原因訂立的無效合同,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比照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支付標準,賠償勞動者因合同無效所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十五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和經濟補償,并可支付賠償金:

  (一)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二)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三)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四)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

  (五)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第十六條勞動合同期滿后,勞動者仍在原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表示異議的,視為雙方同意以原條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一方提出終止勞動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根據《勞動法》

  第二十條之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未簽訂的,人民法院可以視為雙方之間存在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關系,并以原勞動合同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

  第十七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后,當事人對裁決中的部分事項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勞動爭議仲裁裁決不發生法律效力。

  第十八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多個勞動者的勞動爭議作出仲裁裁決后,部分勞動者對仲裁裁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裁決對提出起訴的勞動者不發生法律效力;對未提出起訴的部分勞動者,發生法律效力,如其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十九條用人單位根據《勞動法》

  第四條之規定,通過民主程序制定的規章制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并已向勞動者公示的,可以作為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依據。

  第二十條用人單位對勞動者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等處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勞動合同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決予以撤銷。

  對于追索勞動報酬、養老金、醫療費以及工傷保險待遇、經濟補償金、培訓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等案件,給付數額不當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變更。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執行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調解書,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勞動爭議仲裁裁決書、調解書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經審查核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一十七條之規定,裁定不予執行:

  (一)裁決的事項不屬于勞動爭議仲裁范圍,或者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二)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三)仲裁員仲裁該案時,有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四)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勞動爭議仲裁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

  人民法院在不予執行的裁定書中,應當告知當事人在收到裁定書之次日起____日內,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起訴

勞動合同法司法解釋3 篇6

  為正確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1](以下簡稱《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就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作如下解釋。

  第一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下列糾紛,屬于《勞動法》第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

  (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已形成勞動關系后發生的糾紛;

  (三)勞動者退休后,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索養老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費而發生的糾紛。

  第二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不屬于勞動爭議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分別情況予以處理:

  (一)屬于勞動爭議案件的,應當受理;

  (二)雖不屬于勞動爭議案件,但屬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應當依法受理。

  第三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勞動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以當事人的仲裁申請超過六十日期限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確已超過仲裁申請期限,又無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的,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第四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申請仲裁的主體不適格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經審查,確屬主體不適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

  第五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為糾正原仲裁裁決錯誤重新作出裁決,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六條

  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后,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的,如該訴訟請求與訟爭的勞動爭議具有不可分性,應當合并審理;如屬獨立的勞動爭議,應當告知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七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的事項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圍,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

  第八條

  勞動爭議案件由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勞動合同履行地不明確的,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第九條

  當事人雙方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同一仲裁裁決,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先起訴的一方當事人為原告,但對雙方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應當一并作出裁決。

  當事人雙方就同一仲裁裁決分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案件移送給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第十條

  用人單位與其它單位合并的,合并前發生的勞動爭議,由合并后的單位為當事人;用人單位分立為若干單位的,其分立前發生的勞動爭議,由分立后的實際用人單位為當事人。

  用人單位分立為若干單位后,對承受勞動權利義務的單位不明確的,分立后的單位均為當事人。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原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勞動爭議,可以列新的用人單位為第三人。

  原用人單位以新的用人單位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可以列勞動者為第三人。

  原用人單位以新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共同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新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列為共同被告。

  第十二條

  勞動者在用人單位與其他平等主體之間的承包經營期間,與發包方和承包方雙方或者一方發生勞動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應當將承包方和發包方作為當事人。

  第十三條

  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第十四條

  勞動合同被確認為無效后,用人單位對勞動者付出的勞動,一般可參照本單位同期、同工種、同崗位的工資標準支付勞動報酬。

  根據《勞動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由于用人單位的原因訂立的無效合同,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比照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支付標準,賠償勞動者因合同無效所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和經濟補償,并可支付賠償金:

  (一)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二)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三)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四)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

  (五)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第十六條

  勞動合同期滿后,勞動者仍在原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表示異議的,視為雙方同意以原條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一方提出終止勞動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根據《勞動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未簽訂的,人民法院可以視為雙方之間存在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關系,并以原勞動合同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

  第十七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后,當事人對裁決中的部分事項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勞動爭議仲裁裁決不發生法律效力。

  第十八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多個勞動者的勞動爭議作出仲裁裁決后,部分勞動者對仲裁裁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裁決對提出起訴的勞動者不發生法律效力;對未提出起訴的部分勞動者,發生法律效力,如其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根據《勞動法》第四條之規定,通過民主程序制定的規章制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并已向勞動者公示的,可以作為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依據。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對勞動者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等處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勞動合同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決予以撤銷。

  對于追索勞動報酬、養老金、醫療費以及工傷保險待遇、經濟補償金、培訓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等案件,給付數額不當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變更。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執行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調解書,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勞動爭議仲裁裁決書、調解書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經審查核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之規定,裁定不予執行:

  (一)裁決的事項不屬于勞動爭議仲裁范圍,或者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二)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三)仲裁員仲裁該案時,有徇私作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四)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勞動爭議仲裁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

  人民法院在不予執行的裁定書中,應當告知當事人在收到裁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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