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部著作財產權轉讓合同(精選3篇)
全部著作財產權轉讓合同 篇1
甲方:乙方:
甲乙雙方就著作權轉讓事宜友好協商,達成如下協議:
第一條甲方同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及境外范圍內出讓作品《________________》的全部著作財產權,乙方同意受讓。
第二條作品《________________》已由____________出版社出版。甲方保證擁有本作品的著作權。
第三條轉讓金額為人民幣________元整。
第四條付款方式
一次性付款。自合同生效后____日內一次性付清。
第五條甲方權利和義務
1.甲方對上述作品仍保留署名權。
2.甲方有獲取著作權轉讓金的權利。
3.在合同有效期內,未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將已轉讓給乙方的作品著作權轉讓第三方。
4.甲方保證合法擁有轉讓作品的全部著作財產權。
5.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與義務。
第六條乙方權利和義務
1.乙方對作品《____________》享有等權利。
2.乙方有按約定支付轉讓金的義務。
3.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經過甲方同意可以對該作品進行非實質性修改
4.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義務。
第七條甲乙雙方約定本合同項下的標的作品著作權轉讓所產生的納稅義務和扣繳義務,按照法律規定執行,甲乙各自履行自己的納稅義務。
第八條違約條款
1.在合同有效期內,未經乙方同意,甲方將已轉讓給乙方的作品著作權轉讓第三方的,乙方有權解除本合同,并向甲方要求賠償損失。
2.根據第四條的約定,乙方如延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延期付款補償金。如該項付款超過20日,乙方仍未付款,甲方有權解除本合同,并可自由使用著作權,不再受本合同之約束。已收取的款項不再退回。
第九條雙方因合同的解釋或履行發生爭議,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訴訟解決。
第十條本合同自雙方簽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十年,自合同生效期算。
第十一條本合同一式兩份,雙方各持一份。
甲方: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年____月____日
全部著作財產權轉讓合同 篇2
甲方: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
甲乙雙方本著平等互利的原則,經協商一致就甲方將其權屬的工業用地、廠房等轉讓與乙方及有關事項達成如下協議:
一、工業用地及廠房產權基本情況
本協議轉讓的工業用地原屬于____,位于____,土地權屬性質為集體,用途為工業,土地面積約為____平方米,
目前土地及地上房產產權為屬________所有,房地產證權證號________。
二、轉讓范圍及價款
1、雙方一致同意,甲方向乙方轉讓上述土地和地上所有建筑及設備。
2、土地使用權和廠房建筑物及設備轉讓共計_____元整。
3、由甲方負責辦理土地使用權及廠房建筑物轉讓登記到乙方名下,有關契稅及相關費用由負擔。
4、本協議經甲乙雙方簽字蓋章后____月內由甲方負責辦理好土地證、房產證等相關權證的變更手續。
三、轉讓款的支付方式
1、本轉讓協議書經甲乙雙方簽定后,乙方應首付甲方人民幣____元整,余款待乙方收到土地使用證及房產權證之日一次性向甲方結清。
2、轉讓款由甲方開具收據。
四、違約責任
1、如甲方在____年____月____日前未能辦妥房產證及土地證過戶手續,則乙方有權選擇單方面解除本協議并要求甲方歸還乙方已付款項。
2、如乙方未按照本協議約定支付轉讓款,則按逾期一日應賠償甲方未收款項的百分之____賠償金。
3、甲方中途悔約,甲方應在悔約之日起____天內將首付款返還與乙方,另給付乙方相當于首付款數額的____違約金。
4、乙方不能按期向甲方付清購房款,或甲方不能按期向乙方交付房地產,每逾期一日,由違約一方向對方給付相當于上述房地產價款千分之____的違約金。
五、爭議管轄
如本協議書在甲乙雙方履行中產生分歧,由雙方友好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向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____提起訴訟。
六、標的物的交付
______年____月____日前,甲方該標的交付給乙方使用。
甲方________乙方________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全部著作財產權轉讓合同 篇3
一、引言
近年來,城市化建設進程不斷加快,隨之而來的城市房地產行業迅速崛起、房價飛漲,一些居民對昂貴的城市房價望而卻步,因此紛紛購買價格相對較低的小產權房。但是,由于法律對小產權房轉讓行為無明確的規定,導致在實務過程中學者們對轉讓合同效力與責任等問題產生重大分歧。本文則是在通過對國家現有法律的有關規定及學者觀點進行梳理的基礎上,對小產權房轉讓的合同效力與責任做一個比較全面的分析。
二、小產權房的概念
我國農村土地歸農村集體組織所有,但這種所有權是有限的,體現在農村土地的買賣必須經過地方政府批準,這就限制了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直接流轉。而地方政府通常為獲取高額的利潤將農村集體所有制土地高價拍賣給開發商,而此時,作為相關利害關系人的農民不愿意利益只被政府壟斷,而是私下聯系開發商在集體所有土地上蓋房進行售賣,所得遠遠大于政府的征地補償。這就是小產權房出現的根源。而這種未經規劃、也未繳納相關費用就在農村集體所有地上建造并銷售的房子,就是人們約定俗成的“小產權房”。由此也不難看出,“小產權房”并不是一個法律上的概念,內涵與外延十分模糊,并且它的存在還是對我國現行土地管理法的一種挑釁。國家出臺的相關政策對小產權房有相關定義,小產權房是指在未經規劃、未有國家發放的土地使用證和預售許可證、未繳納土地出讓金等費用農村集體土地上建設的房屋,產權證亦不是真正合法有效的產權證。僅由鄉政府或村委會頒發產權證書,其獲得產權不是完整合法的產權。[1]除此之外,該且該類房屋的交易合同在房管局也不會備案。
通過以上分析,我們不難看出,小產權房雖然產權不完整,并且風險隱患大,但它以低廉的價格迎合了工薪階層的現實生活需要,因此小產權房存在著大量現實的購買群。此外,根據法律規定,農民在農村集體所有的宅基地自建的住房也是可以進行交易的。這些模糊不清相互沖突的法律規定進一步導致了小產權房建設的泛濫,小產權房也在合法與非法之間打擦邊球。
三、小產權房轉讓的合同效力
( 一) 向集體組織內部成員轉讓合同的效力
從目前學者對小產權房的理論研究來看,對于小產權房買賣合同的法律效力,目前學界有三種觀點: 有效說、無效說和部分有效說。[2]筆者贊同認定轉讓合同為有效,理由如下:
第一,公平正義原則。國家規定農村土地由農村集體組織所有,體現了國家對弱勢群體的一種保護傾向。農村宅用地制度作為集體經濟組織對其集體內部成員的一項福利性措施,向外流轉違反公平原則,造成集體資產的流失。但在集體組織內部成員之間轉讓,并不會造成集體資產的一種流失,反而在一定程度上保護了農民處理自己合法有效財產的權利,既保障了交易自由,又沒有違背制度設計的初衷。
第 二,增加農民的收益。小產權房本身存在的產權不完整,交易風險大等特點決定了要對小產權房的交易進行嚴格管理。要有不慎,其無須交易會導致房地產交易的混亂及管理困難,各方利益保護處于失控狀態。但是,從另外一角度來看,禁止小產權房在集體組織內部之間的買賣違反了公平的原則,目前農民可以占有和使用土地,卻沒有相應的處分權,造成他們無法像城鎮居民那樣獲得房屋升值所帶來的利益,這勢必會造成農民利益的損失。因此,認定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間的房屋交易行為有效,在農村集體組織內部成員之間進行一種有序規范交易,這些成員都能收獲房產所帶來的利益,增加農民的收入,實現雙贏。
( 二) 向集體組織成員以外的人轉讓合同的效力
對于向集體組織以外的人員出售小產權房的案例,在實踐中普遍認定合同無效。如李玉蘭訴馬海濤一案中,法院判決雙方所簽訂的小產權買賣合同無效。其中一個理由為: 宅基地使用權是農村集體組織對其成員的一種福利,具有身份利益。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無權取得或變相取得。[3]筆者持合同無效論,原因如下:
第一,我國“房隨地走、地隨房走”之原則的限制。若允許城鎮居民購買小產權房,根據“地隨房走”的原則,該城鎮居民同時也取得了宅基地的使用權。這就與我國禁止農村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的規定相違背與沖突。我國《物權法》第146 條規定說明對房地產所有權進行轉讓時,房產下的土地所有權同時轉讓,當然,集體土地上的房屋買賣也適用此項規定。但是,對于小產權房的轉讓,從法律角度來看,城市居民根本就無法獲得完整的土地的所有權,這樣就會形成房地分離的狀態,比較容易產生法律糾紛。[4]
第二,《房屋登記辦法》第八十七條規定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不得申請農村村民住房所有權轉移登記。同時,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相關規定禁止轉讓不具有完整權屬證書進行轉移登記的住房。由此可以看出,轉讓的房產必須是依法登記且具備相關權利證書。而小產權房由于產權的不完整性,產權證亦不是真正合法有效的產權證。僅由鄉政府或村委會頒發產權證書,所以不能進行轉讓,故合同因為標的不能而無效。[5]小產權房無法登記、無法轉讓,合同的目的自始至終無法實現,自然導致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
第三,我國法律、行政法規并未對小產權房作出明確規定,在無法可依的情況下,應依據國家的政策和文件對小產權房買賣合同的效力進行認定有無。為了保證集體土地上的房屋的有序管理,國務院相關政策規定不允許農村宅基地轉讓,由此可見,國家明令禁止城鎮居民購買農村的宅基地,因此,對于集體組織以外的城鎮居民來說,其小產權買賣合同歸于無效。20xx 年12 月,北京市國土資源局發布通知堅決遏制違法建售“小產權房”行為,這是對小產權管制的最新政策出臺,也意味著國家對向非農村集體組織成員轉讓的小產權房加強了管制,雖沒有具體的規定,我們可以預測未來小產權房的合法化之路困難重重。
四、小產權房轉讓合同之無效責任
實踐中,關于小產權房的交易層出不窮,小產權房合同或被確定為無效,那么,此類合同一旦被確定為無效,雙方的利益如何協調,法律后果如何承擔,雙方的權利與義務如何恢復到原有狀態,都值得深入探討。
( 一) 對現存財產的處理
《合同法》相關規定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因合同發生的財產轉移應恢復到原有之狀態。基于雙方合同而為之給付應當予以返還。但是這里必須考慮到產權房買賣的特殊性有可能在合同被確定無效之前,房屋的原有之狀態就已經發生了改變。
1. 作為合同標的的房屋仍然存在。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買受人歸還房屋,出賣人返還買受人支付的價款。關于房屋改造附加的開支,雙方協議決定,由出賣人給予特定的經濟補償或不影響使用價值的情況下由買受人拆除帶走。
2. 作為合同標的的房屋被拆除重建或添建。根據物權法相關規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設立或消滅物權的,自行為成就時生效。這就必然導致原來的房屋不存在,既合同標的滅失,而現行建造的房屋由于事實行為由現行物權人享有。那么,值得思考的是,現在合同在標的已滅失的情況下被確定為無效,買受人返還原有合同標的已經為不可能,若此時對出賣人進行補償,是否意味著買受人可以取得重建的房屋及房屋附著著的.土地使用權? 但這種補償的限額又是一個大難題,若買受人需要返還的是原有房屋的價款,但加上新建房屋的開支,就已經遠遠超過了返還財產的數額,違背了公平交易原則。筆者認為解決這個問題,可以應當參照《合同法》規定的無權處分的合同經追認后有效,意思就是說,若賣方追認買方重建或新建行為的合法性,那么由賣方取得建筑物的所有權,并對買方給予合理補償。這就有效協調了買賣雙方的利益。
( 二) 損失賠償
下面探討損失賠償的過錯責任。合同法將過錯分為雙方均有過錯及單方過錯的情況。
1. 雙方均有過錯
合同法明確規定,雙方都存在過錯的情況,按照各自的過錯責任向對方進行賠償。在小產權房買賣合同中,一方明知不能買而買,另一方明知不能賣而賣,雙方都存在過錯。在實踐中,對小產權房買賣雙方的過錯認定上一般認為賣方承擔主要責任,買放承擔次要責任。原因在于,賣方一般為開發商或者某組織,處于優勢地位,在出賣前有義務熟知國家對小產權房的政策,明知政策不允許出賣但為了追求高額利益依然加以銷售出賣,后又由于拆遷等賠償款的利益驅動主張合同無效; 而買方雖也應知國家政策不允許買賣,但他畢竟支付了全額價款,財產利益減少,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認為其處于弱勢地位,所以認定其承擔次要責任。
小產權買賣雙方承擔的賠償責任是締約過失責任。其成立要件包括義務的違反、存在利益損失、因果關系等。其賠償范圍主要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買方的直接損失是籌房款的相關利息以及促使合同達成所支付的其他費用,間接損失主要是城市房價上漲的差額損失。而賣方的損失就遠遠低于買方的損失了,相對于賣方而言,由于房屋的自然屬性,其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都遠遠低于買方。并且賣方之所以在之后主張合同無效通常是由于高額的拆遷款,因此,通常在實踐中存在這樣一種不公平現象: 買方利益受損大,賣方受損小,反而還會由于自己的不誠信而獲利[6]。
買賣雙方都存在過錯,那么雙方均承擔賠償責任。確認小產權買賣合同無效后,應采取的措施為: 恢復原狀,即房款返還和房屋歸還。但是實踐中總是會出現難以真正恢復原狀的情況。
2. 單方過錯的情況
一方存在過錯時一般是由于賣方故意隱瞞事實真相使得買房陷入錯誤認識而購買房屋。根據相關規定在賣方提供虛假文件促進合同達成的情況下,可要求雙倍賠償。適用雙倍賠償的條件如下: 第一,賣方是不具有農村集體組織形式的性質的房地產開發企業; 其次,買買方不知合同標的之房屋是集體組織性質; 第三,賣方故意隱瞞未取得或虛假提供虛假預售許可證明。最后,對該條款,法院的適用以當事人提出申請為前提,不得主動適用。
五、結語
小產權房的存在目前難以得到法律認可,但卻有很多合理之處,因此屢禁不止。目前小產權房在全國范圍內大量出現。小產權房的出現有利有弊,一方面,它解決了一部分人的住房問題,并且使得農民從自己的土地上獲得相應的權利。另一方面,它會造成我國土地資源更加緊張,擾亂房產市場的秩序。在法律上明確小產權房轉讓合同的效力與責任,有利于有效解決實踐交易中的紛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