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會要卷三十九
大中四年正月敕。攘竊之興。起于不足。近日刑法頗峻。竊盜益煩。贓至一千。便處極法。輕人性命。重彼貨財。既多殺傷。且乖教化。況非舊制。須議更改。其會昌元年二月二十六日敕。宜令所司。重詳定條流。
四年四月。請依建中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敕。每有盜賊贓滿絹三匹已上決殺。如贓數不充。量情科處。
五年十月敕。今后有官典犯贓。及諸色取受。但是全未發覺已前。能經陳首。即準律文與減等。如知事發。已有萌兆。雖未被追捕勘問。亦不許陳首之限。
干符四年正月五日敕。法律有去任勿論之條。頗為僥幸。今后應刪。吏所犯諸罪。五年之后。去任勿論。五年內。同見任官例追收。據事定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