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會要卷四十
開成四年五月敕。京城百司。及府縣禁囚。動經歲月。推鞫未畢。其有絕小事者。經數個月不速窮詰。延至暑時。蓋由官吏因循。致茲留獄。炎蒸在候。冤滯難堪。宜付御史臺。委裴元裕選強明御史三兩人。各本司分閱文按。據理疏決聞奏。如官吏稽慢。亦具名銜聞奏。
其年十月敕。自今已后。將敕決死囚。不令覆奏者。有司亦須準故事覆奏。
太和二年二月。刑部奏。伏準今年正月三日制。刑獄之內。官吏用情。推斷不平。因成冤濫者。無問有贓無贓。并不在原免之限。又準律文。出入人罪。合當坐者。不言有贓無贓。今請準律科本罪。不得原免。敕旨。依。
三年三月敕。京畿之內。萬類聚居。觸刑章者。多于天下。加以百役牽應。由斯致咎。若一一不恕。則殺戮滋多。應京畿內見禁囚犯。死者降一等。從流當徙者。以遠近節級遞減一等處分。
四年四月敕。法寺用法。或持巧詐。分律兩端。遂成其罪。既奸吏得計。則黎庶何安。今后宜令每書罪定刑。但直指其事。不得舞文。妄有援引。仍須頒示天下長吏。嚴加覺察。不得輒用奸吏。如有此色。當即停解。
八年四月敕。朕比屬暇日。周覽國史。伏睹太宗因閱明堂孔穴圖。見五臟之系。咸附于背。乃制決罪人不得鞭背。且人之有生。系于臟腑。針灸失所。尚致夭傷。鞭撲茍施。能無枉橫。況五刑之內。笞最為輕。豈可以至輕之刑。而或致之死。朕恭承丕業。思奉貽謀。言念于茲。載懷惻隱。其天下州府。應犯輕罪人。除罪狀巨蠹。法所難原者。其它過誤罪愆。及尋常公事違犯。并宜準貞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制處分。不得鞭背。今年以后。每立夏至秋已前。犯罪人就州府常條之中。亦宜量與矜減。仍速為疏理。不得久令禁系。仍并委御史臺切加糾察。永為例程。
咸通十四年五月敕。慎恤刑獄。大易格言語曰。如得其情。則哀矜而勿喜。而獄吏苛刻。務在舞文。守臣因循。罕聞親事。以此械系之輩。溢于狴牢。逮捕之徒。繁于簡牘。實傷和氣。用致沴氛。況時屬歊蒸。化先茂育。宜覃赦宥。以順生成。其諸州府罪人。并委本道十日內速理。或信任人吏。生情系留。觀察使判官。州府本曹官。必加懲譴。
光化元年八月二十七日敕。近日用刑。皆隳舊例。多黷斧锧。鮮行鞭笞。今后應天下州縣科斷罪人。切須明于格律。不得以軍法戮人。
臣下守法
武德四年。王世充竇建德平。大赦天下。既而責其黨與。并令遷配。治書侍御史孫伏伽上表諫曰。今月十三日。發云雨之制。既云常赦不免。皆赦除之。非直赦其有罪。亦是與天下以更新。因何世充建德部下。赦后又欲遷之。此是陛下自違本心。欲遣下人。若何取法。如臣愚見。經赦合免責罰。諸欲遷配者。請并放之。則天下幸甚。
貞觀元年。太宗務正奸吏。乃遣人以財物試之。有司門令史受饋絹一匹。上怒。將殺之。民部尚書裴矩諫曰。此人受賂。誠合重誅。但陛下以物試之。即行極法。所謂陷人于罪。恐非道德齊禮之義。上納其言。謂百寮曰。矩能廷折。不肯面從。每事如此。天下何憂不理。其年。溫州司戶參軍柳雄。于隋資妄加階級。人有言之者。上令其自首。若不首。與爾死罪。固言是真。竟不肯首。大理推得其偽。將處雄死罪。少卿戴冑奏據法止合徒。上曰。我已與其斷。當與死罪。冑曰。陛下既不即殺。付臣法司。罪不至死。不可酷濫。上作色遣殺。冑言之不已。至四五。然后赦之。仍謂之曰。曹司但能為我如此守法。豈畏濫有誅夷也。
七年。貝州鄃縣令裴仁軌。私役門夫。上欲斬之。殿中侍御史李干佑奏曰。法令者。陛下制之于上。率土遵之于下。與天下共之。非陛下獨有也。仁軌犯輕罪而致極刑。便乖畫一之理。臣忝憲司。不敢奉制。
十四年。尚書左丞韋悰。勾司農木橦七十價。百姓者四十價。奏其干沒。上責有司。召大理卿孫伏伽。亟書司農罪。伏伽曰。司農無罪。上驚問之。伏伽曰。只為官木橦貴。所以百姓者賤。向使官木橦賤。百姓無由賤矣。但見司農不識大體。不知其過也。上乃悟。顧謂韋悰曰。卿識用不逮伏伽遠矣。遂罷司農罪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