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會要卷八十五
大中二年正月制。所在逃戶。見在桑田屋宇等。多是暫時東西。便被鄰人與所由等計會。雖云代納稅錢。悉將斫伐毀折。及愿歸復。多已蕩盡。因致荒廢。遂成閑田。從今已后。如有此色。勒鄉村老人與所由并鄰近等同檢勘分明。分析作狀。送縣入案。任鄰人及無田產人。且為佃事。與納稅糧。如五年內不來復業者。便任佃人為主。逃戶不在論理之限。其屋宇桑田樹木等。權佃人。逃戶未歸五年內。不得輒有毀除斫伐。如有違犯者。據限日量情以科責。并科所由等不檢校之罪。
咸通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敕。諸道州府百姓。承佃逃亡田地。如已經五年。須準承前赦文。便為佃主。不在論理之限。仍令所司。準此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