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唐律疏議卷第二十一鬥訟 凡一十五條
〔二〕 縱橫徑各滿一寸者 「一」原訛「方」,據岱本、宋刑統改。
〔三〕 依賊盜律 「律」原脫,據文化本、宋刑統補。按:以下所引即本書卷十九賊盜律之「本以他故毆人奪物」條。
〔四〕 兵刃謂弓箭刀矛?之屬 「刀」原脫,據文化本、沈本、宋刑統及通典一六五補。按:本條疏文述律注即有「刀(誤作刃)」字。
〔五〕 注云兵刃謂弓箭刀矛?之屬 「刀」原訛「刃」,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六〕 各從本毆傷法 「毆」原訛「損」,據宋刑統改。按:本條律注即作「若辜外死者,從本毆傷論」。
〔七〕 雖會赦 「雖」原訛「準」,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按:本書卷二名例律「除名」條律文即作「雖會赦,猶除名」。
〔八〕 文同故殺之法 「文」原訛「又」,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按:「文」者,本條律文云「雖因鬥而用兵刃殺者,與故殺同」。
〔九〕 不因鬥故毆傷人者 「故」原訛「及」,據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宋刑統改。按:本條疏文亦作「不因鬥競,故毆傷人者」。
〔一0〕餘條毆傷及殺傷各準此 「毆傷及殺傷」原作「毆傷者」,文化本、宋刑統作「毆傷及殺傷者」,岱本作「毆傷者及殺傷」,今從清乾隆丁卯曲阜孔氏鈔本。按:本條律注即作「毆傷及殺傷」。
〔一一〕由手傷致死者 「者」原脫,據宋刑統補。按:前云「由頭瘡致死者」,後云「由足傷致死者」,此亦當隨上下文例。
〔一二〕以謀首及初鬥者為重罪 「罪」原脫,據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宋刑統及通典一六五補。按:本條疏文亦作「重罪」。
〔一三〕衛禁律宮城門有犯與宮門同 前「門」原脫。按:本書卷七衛禁律「登高臨宮中」條疏文云「準例,宮城門有犯與宮門同」,即此所本,今據補。
〔一四〕各加鬥傷二等 「各」原訛「又」,據律附音義改。按:本條疏文述律亦作「各加鬥傷二等」。
〔一五〕重於本罪即須加 按:自此七字至「既於凡鬥流三」原為三頁,其第一頁邊原注有小字:「第二十至二十三葉原缺據元至正勤有堂原刻本鈔補。」
〔一六〕律註毆袒免之親 按:本條無律注,「毆袒免之親」乃本條律文,此「註」字疑當作「著」或「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