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唐律疏議卷第四名例 凡八條
35 諸略、和誘人,若和同相賣;
【疏】議曰:不和為「略」,前已解訖。和誘者,謂彼此和同,共相誘引,或使為良,或使為賤,限外蔽匿,俱入此條,輕重之制,自從本法。若和同相賣者,謂兩相和同,共知違法。
及略、和誘部曲奴婢,若嫁賣之,即知情娶買,
【疏】議曰:上文皆據良人,此論部曲、客女、奴婢等。「略、和誘」,義並與上同;虻枚粤,或轉將嫁賣,或乞人,亦同。其知情娶買者,謂從略、和誘以下,不問良賤,共知本情,或娶或買,限外不首,亦為蔽匿。
及藏逃亡部曲奴婢;
【疏】議曰:藏匿無日限。謂知是部曲、奴婢逃走,故將藏匿者。
署置官過限及不應置而置,
【疏】議曰:在令,置官各有員數。員外剩置,是名「過限」。案職制律:「官有員數,而署置過限及不應置而置!棺⒃疲骸钢^非奏授者。」在此,雖有奏授,亦同蔽匿。於格、令無員而置,是名「不應置而置」。
詐假官、假與人官及受假者;
【疏】議曰:詐假官者,身實無官,假為職任。流內、流外,得罪雖別,詐假之義並同。或自造告身,或雇倩人作,或得他人告身而自行用,但於身不合為官,詐將告身行用,皆是。其假與人官者,謂所司假授人官,或偽奏擬,或假作曹司判補!讣笆芗僬摺梗^知假而受之。
若詐死,私有禁物:謂非私所應有者及禁書之類。
【疏】議曰:詐死者,或本心避罪,或規免賦役,或因犯逃亡而遂詐死之類。私有禁物者,注云「謂非私所應有者」,謂甲弩、矛之類。「及禁書」,謂天文、圖書、兵書、七曜曆等,是名「禁書」。稱「之類」者,謂玄象器物等,既不是書,故云「之類」。
赦書到後百日,見在不首,故蔽匿者,復罪如初。媒、保不坐。
【疏】議曰:赦書原罪,皆據制書出日,昧爽以前,並從赦免。惟此蔽匿條中,乃云「赦書到後百日」,此據赦書所至之處,別取百日為限。「見在不首,故蔽匿者」,謂人、物及所假官等見在,故蔽匿隱藏而不首出,〔一一〕並復罪如初。「初」者,謂如犯罪之初,贓物應徵及倍,悉從初犯本法。若人有轉易在他所,但其人見在不首,皆為故蔽匿。其媒、保不坐者,謂嫁娶有媒,賣買有保,既經赦原,無問百日內外,雖不自首,並皆不坐。
其限內事發,雖不自首,非蔽匿。雖限內,但經問不臣者,〔一二〕亦為蔽匿。
【疏】議曰:從「略、和誘」以下,「私有禁物」以上,謂赦書到後,事發之所百日內發者,雖不自首,亦非蔽匿。以其限尚未充,故得無罪。
注:雖限內,但經問不臣者,亦為蔽匿。
【疏】議曰:上云「限內事發,雖不自首,非蔽匿」,謂限內事發,經問即臣,為無隱心,乃非蔽匿。其經問不臣,雖在限內,仍同蔽匿之法。
即有程期者,計赦後日為坐。
【疏】議曰:程者,依令:「公案,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辜肮,各有行程。如此之類,是為「有程期」者。律有「大集校閱,違期不到」之條,亦有計帳等,在令各有期限。此等赦前有違,經恩不待百日,但赦出後日仍違程期者,即計赦後違日為坐。赦後並須準事給程,以為期限。
其因犯逃亡,經赦免罪,限外不首者,止坐其亡,不論本罪。謂赦書到後,百日限外計之。
【疏】議曰:謂赦前犯罪,因即逃亡,會赦之後,罪皆原免,赦後百日,仍不自首,止有逃亡之坐,更不論其本罪。又如征防逃亡,會赦免罪,計百日限外,征防仍自未還,須計征防之日,以為逃亡定罪;限內流例若還,〔一三〕即同在家亡法。即軍人上番,因犯逃亡,〔一四〕經赦當下,亦同常亡之律。
注:謂赦書到後,百日限外計之。
【疏】議曰:上論蔽匿,既以百日之外為限,此逃亡之坐,亦以百日限外計之。
36 諸會赦,應改正、徵收,經責簿帳而不改正、徵收者,各論如本犯律。謂以嫡為庶、以庶為嫡、違法養子,私入道、詐復除、避本業,增減年紀、侵隱園田、脫漏戶口之類,須改正;監臨主守之官,私自借貸及借貸人財物、畜產之類,須徵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