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公司管理的資產規模已超過10萬億元人民幣,高出了保險和基金行業的資產管理規模。然而,信托業高速增長的背后潛藏著巨大的信托兌付危機和監管危機,我國的信托業發展亟待一部專門的《信托業法》。
信托制度內在的擴張力導致過度的處分自由,對固有的制度造成相當程度的沖擊和破壞,而以審慎監管為基礎的《信托業法》,可以強化信托業的合規經營,維護市場公平競爭,切實保護投資人利益。
我國《信托法》頒行于2001年,該法在立法中并未采取《證券法》、《保險法》那樣的綜合立法模式,而是采用分別立法模式,從而導致該法自始即缺乏信托業監督管理的規定,而有關信托業監督管理的內容主要規定在中國銀監會2007年頒行的《信托公司管理辦法》中。該辦法的前身為《信托投資公司管理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于2001年頒行,后因信托公司業務轉型需要,中國銀監會成立后在修訂時將其名稱中的“投資”二字刪了去,信托投資公司遂變身為信托公司。
截至2015年底,信托公司管理的資產規模已超過10萬億元人民幣,高出了保險和基金行業的資產管理規模。然而,規模繁榮只是表象,信托業高速增長的背后潛藏著巨大的信托兌付危機和監管危機。與國際信托市場相比,我國的信托業發展亟待一部專門的法律來規范。
信托公司的法律生態環境混亂
中國銀監會成立后,我國徹底建立了分業經營、分業監管的金融體制。雖然《銀行業監督管理法》明確了中國銀監會監管信托公司,但其內容主要規范的是商業銀行,而不是信托公司。換言之,中國銀監會只是信托公司的法定監管部門,其并不按照《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的監管標準和監管要求對信托公司實施監管,相反是按照其自行制定的《信托公司管理辦法》對信托公司實施監管。
按照我國《立法法》的規定,現行《信托公司管理辦法》只屬于中國銀監會的部門規章,作為信托行業的基本監管規則,其立法層次明顯偏低,適用范圍十分受限,對信托產品創新的規范和保護并不到位。
另外,我國的證券投資基金在實踐中多采用集合資金信托形式,其所適用的《證券投資基金法》所確定的基金公司的法定監管部門卻為中國證監會。同樣在經營集合資金信托業務,信托公司和基金公司分別適用不同的監管規則,并由不同的監管部門實施監管,這在金融監管立法和監管體制上形成了沖突。
從我國當前金融監管法律體系看,信托公司所處的法律生態環境不斷在遭受詬病,無法與銀行業、保險業、證券業和基金業相提并論。尤其是這些年來隨著金融理財市場的快速發展,商業銀行、基金公司、證券公司和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紛紛開展理財業務,許多理財產品均按照信托原理設計,但為規避監管,一些信托產品刻意規避“信托”二字,從而以掩耳盜鈴的形式與信托產品開展競爭,爭奪客戶,爭搶資金,最終造成了理財市場競爭的無序和市場秩序的混亂。政出多門、多頭監管成為當前金融理財市場的突出問題,進而形成與金融分業經營、分業監管體制之間難以克服的深層次矛盾,導致既有的基于機構監管而確立的法律規則之間產生多重沖突,并失去了應有的監管功能。
當前制約我國信托業發展的關鍵因素,已不單純是微觀層面上的經營問題,而是宏觀層面上的監管體制和監管法律制度問題。對信托業的定義已不能再局限于信托公司所構成的行業集體,相反已經更多地擴展到了所有信托業務所構成的集合,破解現行相關監管立法沖突成為現實難題,及時出臺一部《信托業法》勢在必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