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的適用條件
目前學界廣泛認為,刑事和解應當遵循以下條件:1、適用和解時,必須案件事實清楚,主要證據具備;2、加害人有罪供認;3、雙方自愿。加害人和被害人同意和解,并且同意和解的意思表示是真實、自愿,而非受到外來因素的壓力被迫同意。以上三個條件是世界各國普遍采用的和解條件。筆者認為以上三個條件僅僅是能適用刑事和解的最基本的條件,能否適用刑事和解還要考慮以下幾個條件:刑事和解達成的協議是否符合法律的規定、和解協議是否違反社會的善良風俗、加害人是否真心悔罪等。另外,累犯,慣犯、有組織犯罪、嚴重侵害公權力和公共秩序的犯罪以及無被害人的犯罪原則上排除適用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的規范化
法院是審判機關,具有中立性,如果參與調解會導致先入為主,如果調解失敗,勢必會影響到案件的審判。檢察機關是法律監督機關作為調解似乎合情合理,而且在我國的實踐中檢察機關多充當調解人的角色,但是檢察機關又是公訴機關,代表國家提起公訴,由檢察機關調解加害人和被害人達成協議,會影響到檢察機關的形象,容易被誤認為是檢察機關在幫助犯罪人開脫罪行,使刑事和解被誤認為是“拿錢贖罪”。所以設立專門的刑事調解機關是必要的,可以進一步使刑事和解規范化。
還有一點需要說明的是,筆者認為在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并不因為刑事和解的達成而必然不起訴或建議公安機關撤銷案件,即便是達成刑事和解,檢察機關根據案件的整體情況仍然可以提起公訴,并向人民法院說明當事人已達成刑事和解的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