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合同(五) 篇1
機動車財產所有權轉移的時間,在二手機動車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機動車保險合同案件及有些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均有重大的法律意義,決定著當事人對車輛風險的承擔或利益的得失。而對機動車買賣中機動車所有權轉移的時間,在理論與實踐中有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買賣雙方當事人到車輛管理部門辦理過戶手續后,車輛所有權方為轉移。第二種意見認為:車輛交付時起,所有權轉移。意見的分歧造成各地的判決結果迥異。
我們贊同第二種意見。
一、現行法律法規關于機動車登記的性質為“準予上道行駛登記”。
XX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條明確規定:國家對機動車實行登記制度。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后,方可上道行駛。尚未登記的機動車,需要臨時上道行駛的,應當取得臨時通行牌證。《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亦規定了已經注冊的登記的機動車,發生所有權轉移的應當及時辦理轉移登記;申請機動車轉移登記,當事人應當向登記該機動車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交所有權轉移證明的證明、憑證。以此規定表明了機動車所有權轉移是不以注冊登記為條件的,恰恰相反機動車準予上道行駛登記需提交所有權轉移證明、憑證——機動車所有權轉移在先,上道行駛登記在后。
事實上XX年6月,《公安部關于機動車財產所有權轉移時間問題的復函》就確認“根據現行機動車機動法規和有關規定,公安機關辦理機動車登記是準予或者不準與機動車上道行駛的登記,不是機動車所有權登記”。因此,現行的車輛登記只是一種行政管理手段,將車輛管理部門辦理登記的時間作為機動車所有權轉移的時間沒有法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