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查封裁定書(精選3篇)
民事查封裁定書 篇1
申請人:________,性別:____,漢族,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出生,今年____歲,______戶口,原住址:_________________,職業_________________,聯系方式:______________.
被申請人:________,性別:____,漢族,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出生,今年____歲,______戶口,原住址:_________________,職業_________________,聯系方式:______________.
________一案,申請人_______________于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向本院申請財產保全,請求對被申請人_________________(寫明申請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具體內容)。申請人_______________/擔保人_______________以__(寫明擔保財產的名稱、數量或者數額、所在地點等)提供擔保。
本院經審查認為,__(寫明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理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凍結被申請人_______________的__(寫明保全財產名稱、數量或者數額、所在地點等),期限為__年/月/日(寫明保全的期限)。
案件申請費__元,由__負擔(寫明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負擔金額)。
本裁定立即開始執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__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民事查封裁定書 篇2
原告 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 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
原告 集團有限公司與被告太波熱系統(東營)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山東科瑞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學、被告太波熱系統(東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楊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山東科瑞控股集團有限公司訴稱,原、被告分別于 年 月 日、 日簽訂工業品買賣合同。合同約定:原告購買被告緊湊型管式供熱采暖系統,該工程為交鑰匙工程。 年 月 日凌晨,高永一因在使用被告產品的房間內居住導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年 月 日,死者親屬與原告、被告等達成調解協議,該協議約定被告認可高永一的死亡與原告無關。原告墊付了高永一死亡賠償款及相關費用。 年 月 日,原告依法通知被告解除了上述《工業品買賣合同》,被告未提出異議。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返還合同款 元,被告限期將采暖系統拆除、恢復原告施工場所原狀;判令被告返還原告墊付的高永一死亡賠償款及相關費用 元;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 元。
被告太波熱系統(東營)有限公司辯稱,原告在高永一死因不明及毫無證據的情況下,推定被告所提供的產品產生的一氧化碳造成高永一死亡,認定被告所提供的產品有質量瑕疵,并主張被告賠償其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沒有任何法律和事實依據。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供以下證據:
證據1、提交企業變更情況復印件1份,證明原告名稱于 年 月 日由 有限公司變更為山東科瑞控股集團有限公司。
被告對該證據無異議。
證據2、提交 年 月 日、 年 月 日的工業品買賣合同各1份,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
被告對證據本身無異議,認為 年 月 日雙方簽訂的買賣合同被告供應給原告的是太波熱加熱系統,20__年12月29日簽訂的合同被告供應給原告的是CTCU22型燃氣自燃式熱風機,該兩種產品分別安裝在原告的車間和辦公室走廊內,兩者型號、加熱原理、安裝地點均不同。
證據3、解除合同通知書一份、郵政特快專遞詳情單及收據各一份,證明被告提供的產品存在質量問題并致他人死亡,而被告拒不進行整改、修理、更換,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因此原告向被告發出解除合同通知書,并通過郵寄方式送達給被告,原、被告簽訂的合同自被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書之日起已解除。
被告主張沒收到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書。
證據4、收款收據一份,金額 元,證明被告收到原告使用天燃氣瓶押金 元。提供收款收據二份、境內匯款通知單一份,金額共計 元,證明合同簽訂后原告共計支付被告工程款 元。
被告對收到款項的金額沒有異議。但認為天燃氣瓶押金 元不包括在合同工程款之內;原告支付的132470元沒有分清是 年 月 日和 年 月 日哪次貨款。
證據5、現場簽證一份,證明原、被告及死者高永一的家屬對高永一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沒有異議。
被告對該現場簽證的形式有異議,現場簽證簽字的各方均沒有認定死亡原因的基本知識和基本技能,更沒有認定死因的資格,因此該現場簽證認定無效,即高永一死因不明。該簽證無法確定死者就是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更不能說明是被告所提供產品漏放一氧化碳所致死亡。
證據6、東營市東營區勝園街道安全生產委員會給原告的安全隱患整改通知書一份,證明事故發生后政府有關部門勒令原告停止使用被告的產品。
被告認為該整改通知書是在發生高永一死亡的當天出具的,高永一死亡經權威部門檢驗是不可能在當天出來結論,認定高永一系一氧化碳中毒沒有依據;該通知書第二條也說明一氧化碳氣體來源不明;政府部門責令原告立即查明一氧化碳來源,而原告至今未查明一氧化碳來源,系原告不作為,因不作為帶來的責任應由原告承擔。
證據7、人民調解協議書及證明一份,證明原、被告及死者的親屬都認可高永一是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責任與原告無關。而一氧化碳的來源應該是被告與山東天泰建工周村分公司駐科瑞項目部進行責任劃分;原告已將高永一的賠償款 元支付給高永一家屬,該款應由被告承擔。
被告認為該調解協議書并不代表被告的真實意思;該協議上清楚的寫清一氧化碳來源不明;本案涉及的建筑公司與被告之間并未確定責任人是誰,而原告想當然的認定是被告所為且是唯一的責任承擔者,與協議是相矛盾的。
證據8、高永一的親屬高德清的收條一份及住宿費和餐費發票共13張,證明原告墊付高永一喪葬費8500元及高永一的親屬來東營處理事故的所有費用 元都是原告支付的,此費用應該由被告承擔。
被告認為原告提供的費用單據都是在人民調解書以外,原告自愿支付給死者家屬的,與被告無關;原告提供的發票13張本身不能證明是用在招待高永一家屬的費用。
證據9、東營區勝園街道安全生產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一份及原告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因高永一的死亡造成原告停產三天,損失大約 元。
被告認為該安全機關沒有資格認定原告是否停產、停產幾天、停產范圍,因此該證明是無效的;原告自行出具的證明不具有證據效力。假設原告停產三天是事實,但其損失 元的依據、計算方式均不清楚。因此,原告的訴求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
證據10、建設工程造價預(結)算書一份、派工單二份,證明因為安裝被告的太波熱系統進行的房頂施工、洞口抹平產生的工程費用共計 元。
被告對該預算書本身有異議,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的利害關系人,因此其為原告出具預算書被告認為不真實。
證據11、原告付給天泰建工的收款收據一份,證明原告付給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 元,其中包括因安裝被告的太波熱系統進行的房頂施工、洞口抹平花費的費用 元。
被告認為該收據不能證明原告的主張,因為天泰公司在原告處施工,總價值幾千萬,該收據是原告支付給天泰公司工程款的一部分,該收據顯然不能證明包括原告支付給天泰公司以上兩部分款項。
被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供以下證據:
國家燃氣用具質量監督檢驗中心出具的檢驗報告一份,時間是 年 月 日,證明被告出售給原告的CTCU22型燃氣自燃型熱風機所檢項目完全符合國家標準。該產品煙氣中一氧化碳含碳十萬分之二點五,該含量比熱電廠周圍的空氣中的含量還要低,因此即使該氣體直接排及室內,也不會造成高永一死亡。
原告認為該檢測報告產品的生產單位是美國太波熱系統(東營)生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被告,也證明不了被告給原告的產品質量是合格的;該報告是對燃氣直燃式熱風機本身機器的一種檢測,不能證明在使用過程中的一氧化碳含量。同時,該報告也不能證明被告給原告安裝的熱風機的質量是合格的。
根據原、被告舉證及質證,本院對以下事實予以確認:
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 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 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審判員
審判員
年 月 日
書記員
民事查封裁定書 篇3
(________)武民一初字第________號
原告________
原告________
被告________
原告葉自、張羅與被告羅時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原告與武寧縣農業生產資料公司(下稱生資公司)簽定聯建合同約定,生資公司提供土地,原告出資,合作開發縣城豫寧北路靠交通東路十字路口沿街100米路段,所開發的房屋、鋪面產權均歸原告所有。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原、被告達成口頭協議約定,被告按市場價購買原告開發建設的生資綜合樓三樓住房一套(面積131.55㎡)及臨街鋪面一間(面積41.5㎡),住房價格為580元/㎡、鋪面價格為2700元/㎡.被告在房屋竣工后即將合同約定的住房及鋪面占有,但至今為止僅支付了150000元價款,余款一直未付,故要求被告盡快支付余欠房款及逾期利息合計40000元。
被告辯稱,本人屬于豫寧北路拆遷安置戶,當時由縣政府實行統一集中安置。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武寧縣城建局作為拆遷人與我簽定拆遷協議約定,城建局負責在拆遷地新建的生資綜合樓中(二原告為開發商)安置我三樓住房二套,面積按實際竣工面積計算,我按成本價354.78元/m2支付房款。因我提出需要一套房屋、一間鋪面,同月4日,生資公司與我簽定換房協議,約定將交通東路臨街一間面積約48㎡的鋪面與我的一套安置住房調換,同時約定,我用來調換的住房不計算價格,鋪面差價我按500元/㎡的標準補償給生資公司。因我需按市場價向開發商即二原告支付安置住房及鋪面價款,故我原房屋被拆遷后,不僅在生資公司領取了拆遷補償款,同時還領取了安置住房(鋪面)市場價與成本價的差額款,合計150000元,該款已全部交給原告,原告同時向我出具了收條。我現有的一套住房和一間鋪面系采取拆屋換房的方式取得,屬安置性質,與原告并未簽定房屋買賣合同,亦未打任何欠條與原告,目前產生糾紛是因換房協議雙方對其中約定的“乙方住房不計價”一項理解不同,所以即使欠原告房款,亦應由生資公司支付。原告起訴我無事實依據,請求法庭駁回其訴訟請求。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請求,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證據:1、聯建合同原件一份,證明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生資公司與二原告簽定聯建合同,約定公司將縣城豫寧北路靠交通東路十字路口沿街100米有償提供與二原告開發建設,二原告對所開發的房屋及鋪面擁有產權。2、生資公司與武寧縣房管局證明各一份,證明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原告在縣房管局對聯建房屋(即交通路51棟生資綜合樓)進行了產權登記,葉自為產權人,截止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臨街1—6號鋪面(被告目前占用第2間)未出售,產權人系原告葉自,被告雖占用一間鋪面,但因未交清房款,故葉自將該鋪面產權登記其個人名下。3、羅凌云、雷居江、羅金淼與生資公司簽定的集資建房合同書各一份,合同的生資公司方由二原告共同簽名,其中羅金淼(被告之女)的集資款系被告代交,證明被告明知原告為房屋的合法產權人,被告雖系安置戶,但仍以市場價向原告購買安置住房及鋪面,雙方已形成事實上的房屋買賣合同關系,同時亦證明原告所售出的鋪面市場價格為2700元/㎡至3100元/㎡不等。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出示的證據1、3無異議,對證據2表示異議。合議庭評議認為,原告出示的證據來源合法,對本案均具有證明力,故予以確認。
被告為支持其辯稱,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證據:1武寧縣人民政府武府發〔20__〕20號文件,證明被告屬豫寧北路拆遷安置戶,由縣政府實行統一集中安置。2、拆遷協議,證明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武寧縣建設局與被告簽定拆遷協議約定,被告原房屋被拆遷后,建設局負責在拆遷地的新建集資樓中安置三樓住房二套,面積按實際竣工面積計算,被告按成本價354.78元/㎡支付房款,并以拆遷安置補償費相抵,互相找補。3、換房協議,證明生資公司于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與被告簽定一份換房協議,約定公司方將生資綜合樓從工商聯綜合樓西端往西第二間鋪面與被告的三樓西端一套住房調換,且被告用來調換的住房不計算價格,鋪面差價被告按500元/㎡的標準補償給生資公司。4、武寧縣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20__年6月7日通知一份,證明當時被告作為拆遷戶參加了豫寧北路房屋拆遷動員會。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出示的證據1、2、4的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表示異議。對證據3表示不清楚。合議庭評議認為,被告出示的證據1、2、3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故予確認。證據4,對本案并無證明力,不予認定。
經審理查明,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生資公司按武寧縣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要求,擬對縣城豫寧北路進行開發建設,因資金缺乏,同月15日,該公司與原告葉自、張羅簽定聯建合同,約定由生資公司提供土地,二原告提供資金,共同對豫寧北路靠交通東路十字路口沿街100米進行開發建設,聯建開發的商品房、鋪面產權均歸二原告所有,二原告可自行出售或委托生資公司出售,所得款項歸二原告所有。被告羅時原住房位于開發建設范圍之內,故面臨拆遷。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武寧縣建設局作為拆遷人與被告簽定拆遷協議,約定按產權調換及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對被告進行拆遷安置,并計算出被告原住房拆遷補償款為61537.8元,同時協議約定,建設局負責在被拆遷地即生資公司綜合樓中安置被告三樓住房二套,面積按實際竣工面積計算(竣工后實際面積為131.55m2/套),被告按成本價354.78元/㎡自行承擔房款。拆遷協議簽定之后,被告向拆遷人提出需要一套住房和一間臨街鋪面,而非二套住房。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生資公司作為聯建一方與被告簽定換房協議,約定將生資綜合樓的一間48㎡鋪面(實際竣工面積正負不得超過3㎡)與被告的一套安置住房相調換,且被告用來調換的住房不計價,鋪面差價被告按500元/㎡的標準補償給生資公司。因二原告與被告口頭約定,原告按市場價即住房580元/㎡、鋪面2700元/㎡將安置住房及鋪面出售給被告,故被告與生資公司另約定,市場價與被告自行承擔的成本價之差額由生資公司承擔。________年元月9日、8月5日,被告分別在生資公司領取拆遷安置及差價補償款等合計150000元,此款實際由二原告經手領出并向被告出示了房款收條。二原告開發建設的生資綜合樓于20__年12月18日竣工交付使用,被告獲得的一套安置住房面積為131.55㎡、一間鋪面為41.5㎡,按原告與被告的口頭約定,總價格應為188349元。因被告只支付了150000元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繼續支付尚欠房款38349元及利息,被告認為其用來調換鋪面的一套住房并未實際取得且約定不計算價款,但生資公司在支付差價款時卻扣抵了該套不計價的住房價款,與換房協議明顯不符,未付房款應由生資公司承擔,故拒絕向原告支付余欠房款。雙方多次協商不成,原告因此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二原告開發建設生資綜合樓,并在法定登記部門進行了房屋產權登記,系合法產權人,有權出售所開發的房產。二原告與被告自愿達成口頭協議,約定被告以市場價向原告購買住房及鋪面,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該約定未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原、被告雙方雖未簽訂書面房屋買賣合同,但被告現已實際使用口頭約定的住房及鋪面,故雙方形成事實上的房屋買賣民法典律關系,被告應按合同約定支付房屋價款。按原、被告口頭約定,被告購買的一套住房和一間鋪面市場價格為188349元,現被告僅向原告支付150000元房款,尚欠38349元,違反了合同約定,屬違約,應承擔繼續履行的合同義務,故原告訴訟請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與生資公司簽定的換房協議約定“乙方住房不計價”,被告理解為完全不計算價格,屬于不恰當的字面理解,本院認為,該“不計價”的前提系住房與鋪面相調換,即被告只需按500元/㎡的價格支付鋪面差價款,鋪面其余部分價款以一套安置住房相抵,相抵部分不計算價格,而被告用來調換的一套住房按拆遷協議約定需要自行承擔成本價。鋪面價格遠高于住房,如按被告理解,其用來調換的住房不需自行承擔房款,那么被告僅僅以500元/m2的價格即可取得一間鋪面,明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作為豫寧北路拆遷安置戶,享受特定的安置待遇,故生資公司除支付被告原住房拆遷補償款外,還向其支付了市場價格與成本價格的差額款,故被告應按原、被告約定的市場交易價格支付房款,被告與生資公司之間系另一民法典律關系,雙方對換房協議的分歧理解不得對抗原告,故被告的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原、被告口頭訂立房屋買賣合同時,對逾期付款是否支付利息并無約定,故視為不支付利息。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羅時支付原告葉自、張羅余欠房款________元,此款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及訴訟費用合計________元,原告承擔________元,被告承擔________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________________
審 判 員:________________
審 判 員: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書 記 員:_______________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