細則寫作及范文
第七條臺灣同胞投資者可以用自由兌換貨幣、機器設備或者其他實物、工 業產權、非專利技術等作為投資。
臺灣同胞投資者可以用投資獲得的收益進行再投資。
第八條臺灣同胞投資,可以依法采用下列投資形式:
(一)舉辦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或者全部資本由臺灣同胞投資者投資的企業(以下 簡稱臺灣同胞投資企業);
(二)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
(三)開展補償貿易、加工裝配、合作生產;
(四)購買企業的股票、債券;
(五)購置房產;
(六)取得土地使用權,開發經營;
(七)購買國有小型企業或者集體企業、私營企業;
(八)法律、行政法規允許的其他投資形式。
第九條臺灣同胞投資者進行投資,需要審批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 法規規定的程序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條設立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應當向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或者國務院授 權的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請,接到申請的審批機關應當自接到全部申請文件之日起45日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
設立臺灣同胞投資企業的申請經批準后,申請人應當自接到批準證書之日起30日內,依法向企業登記機關登記注冊,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一條設立臺灣同胞投資企業,臺灣同胞投資者應當依法向審批機關提 交申請文件;必要時,還應當附具由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或者地方人民政府中國臺灣事務辦事機構出具的有關證明文件。
第十二條審批機關審批臺灣同胞投資,應當提高效率,減少管理層次,簡 化審批程序,做到管理制度統一、公開、透明。
第十三條臺灣同胞投資企業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享受稅 收優惠待遇。
第十四條投資于大陸中西部地區的臺灣同胞投資項目,可以按照國家有關 規定給予鼓勵或者適當放寬限制。
第十五條臺灣同胞投資企業符合貸款原則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的規定給 予必要的信貸支持。
第十六條臺灣同胞投資者個人及其隨行家屬和臺灣同胞投資企業中的中國臺灣 同胞職工及其隨行家屬,可以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公安機關申請辦理一定期限的暫住手續。臺灣同胞投資企業中的外籍職工的入出境和暫住手續,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臺灣同胞投資者個人的子女和臺灣同胞投資企業中的臺灣同胞職 工的子女,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入大陸的小學、中學和高等學校接受教育。
臺灣同胞投資者或者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在臺灣同胞投資集中地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設立臺灣同胞子女學校。經批準設立的臺灣同胞子女學校應當接受教育行政部門的監督。
第十八條臺灣同胞投資企業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經審批機關批 準的合同、章程,享有經營管理的自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