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會要卷四十一
其年七月敕。自今以后。左降官及責授正員官等。并從到任后。經五考滿。許量移。今日以前左降官等。及量移未復資官。亦宜準此處分。考滿后。委本任處州府具元貶事例。及到州縣月日。申刑部勘責。俾吏部量資望位量移官。仍每季具名聞奏。并申中書門下。其曾任刺史、都督、郎官、御史、并五品以上。及常參官。刑部檢勘其所犯事由聞奏。中書門下商量處分。其月。敕。左降官等。考滿量移。先有敕令。因循日久。都不舉行。遂使幽遐之中。恩澤不及。自今以后。左降官及量移未復資官。亦宜準此處分。如是本犯十惡五逆。反指斥乘輿。妖言不順。假托休咎。反逆緣累。及贓賄數多。情狀稍重者。宜具事由奏聞。其曾任刺史。都督。郎官。御史。五品以上常參官。刑部檢勘。具元犯事由聞奏。并申中書門下。商量處分。未滿五考以前。遇恩赦者。準當時節文處分。其復資度數。準元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敕。
其年九月。刑部奏。準今年七月二十一日敕。諸道左降官等。經五考滿日。許量移者。其貶降日授正員官。或無責辭。亦是責授。并請至五考滿。然后許本任處申闕。并余左降官。緣任處州府。多是遐遠。至考滿日。其有申牒稽遲。致留滯者。其刺史。本判官。錄事參軍等。請與下考。如考滿后。雖已申牒。未經量移間。其祿料并準天寶貞元兩度敕文。依舊支給。其本犯十惡等罪。已有正名。仍請依舊。從之。
其年十月敕。自今以后。流人不得因事差使離本處。
十四年十一月。吏部奏。今請應責授官。前制已改轉者。各敕依今任考數。停替日便放。東西合選時。任自參選。不要反更有檢轄。庶使人無凝滯。事有指歸。敕旨。依奏。
長慶元年正月三日制。應亡官失爵。及放還流人。如先有莊田。不經沒官。被人侵射作主。如本主及子孫已歸。并委州府卻還。務令安業。
四年四月。刑部奏。準其年三月三日起。請準制。以流貶量移。輕重相懸。貶則降秩而已。流為擯死之刑。部寺論理。條件聞奏。今謹詳赦文。流為減死。貶乃降資。量移者卻限年數。流放者便議歸還。準今年三月赦文。放還人其中有犯贓死。及諸色免死配流者。如去上都五千里外。量移校近處。如去上都五千里以下者。則約一千里內。與量移近處。如經一度兩度移。六年未滿者。更與量移。亦以一千里為限。如經三度兩度量移。如本罪不是減死者。請準制放還。如左降官未復資。遇恩滿五考者。請準元和十二年九月敕。與量移。又準今年正月德音。諸色流人。與減一年。除贓限外。滿五年即放還收敘。其配流在德音以后者。不在減限。又天德五城流人。準長慶元年正月三日制。以十年為限。又限準三月十二日敕。縱遭恩赦。不在放歸限。今請待十年滿。即放歸。仍任取配流日計年數。不在援引德音減年之限。制可之。
開成元年二月敕。貶責降資授正員官員。及曾經誤累停免。未經引用者。并與進改。左降官有事情可恕。才用足稱者。中書門下量才處分。
四年五月敕。諸州府有責授六品以下正員官。起今以后。宜委吏部許終四考滿。與替。仍先具事由。申中書門下取指檢。不得同尋常員闕使用。
其年十月五日敕節文。今后流人。宜準名例律。及獄官令。有身名者。六年以后聽赦。無官爵者。六年滿日放歸。
會昌六年五月赦書節文。應徒流人。在天德振武者。官中量借糧種。俾令耕田。以為生業。
大中三年六月敕。先經流貶罪人。歿于貶所。有情非惡逆。任經刑部陳牒許歸葬。絕遠之處。仍量事給棺槥。
四年正月敕。徒流人比在天德者。以十年為限。既遇鴻恩。例減三年。但使循環添換。邊不闕人。次第放歸。人無怨苦。其秦原威武諸州諸關。先準格。徒流人亦量與立限。止于七年。如要住者亦聽。
其年十一月敕。收復成維扶等三州。建立已定。條令制置一切合同。其已配到流人。宜準秦原威武等州流人例。七年放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