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會要卷四十一
元年建丑月二十一日。京兆尹魏少游奏。令長職在親民。丞簿尉有犯。無不委悉。比來各相蒙蔽。悉徇人情。百姓艱辛。職由于此。今以后丞簿尉有犯贓私。連坐縣令。其罪減所犯官二等。冀遞相管轄。不得為非。敕旨。依。天下諸州準此。
干元元年二月五日敕節文。州縣佐官以下。笞杖不得過十下。以上。須取長官處分。
廣德元年七月十一日敕節文。應天下刑獄。大理正斷。刑部詳覆。下中書門下處分。
元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御史臺奏。決囚。準令。以未后者。不得至申時。如州府及諸司。已至未后者。許至來日。仍請勒本司官準制。與御史同監行決。從之。
長慶二年九月敕。應犯贓罪。今后不得以散試官當罪。
元和三年四月敕。應勛官及六品以下階。宜準散試官例。不得當罪。
大中五年四月敕。應諸道州府及京諸司所有推勘奏狀。宜令具小節目。狀于大狀前同進。(今天下謂之小狀。自此始也。)
七年四月六日敕。法司斷罪。每脊杖一下。折法杖十下。臀杖一下。折笞杖五下。則吏無逾制。法守常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