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唐律疏議卷第十九賊盜 凡一十七條
又問:監臨恐喝所部取財,合得何罪?
答曰:凡人恐喝取財,準盜論加一等。監臨之官,不同凡人之法,名例:「當條雖有罪名,所為重者,自從重。」理從「強乞」之律,合準枉法而科。若知有罪不虛,恐喝取財物者,合從真枉法而斷。
若財未入者,杖六十。即緦麻以上自相恐喝者,犯尊長,以凡人論;強盜亦準此。犯卑幼,各依本法。
【疏】議曰:恐喝取財,無限多少,財未入者,杖六十。即緦麻以上自相恐喝者,犯尊長,以凡人準盜論加一等。強盜亦準此者,謂別居期親以下卑幼,於尊長家行強盜者,雖同於凡人家強盜得罪,若有殺傷,應入十惡者,仍入十惡。「犯卑幼,各依本法」,謂恐喝緦麻、小功卑幼取財者,減凡人一等,五疋徒一年;大功卑幼減二等,五疋杖一百;期親卑幼減三等,五疋杖九十之類。
286 諸本以他故毆擊人,因而奪其財物者,計贓以強盜論,至死者加役流;
【疏】議曰:謂本無規財之心,乃為別事毆打,因見財物,遂即奪之,事類「先強後盜」,故計贓以強盜論,一尺徒三年,二疋加一等。以先無盜心之故,贓滿十疋應死者,加役流。若奪財物不得者,止從故、鬥毆法。文稱「計贓以強盜論」,奪物贓不滿尺,同「強盜不得財」,徒二年。既元無盜心,雖持仗,亦不加其罪。
因而竊取者,以竊盜論加一等。若有殺傷者,各從故、鬥法。
【疏】議曰:先因他故毆擊,而輒竊取其財,以竊盜論加一等,一尺杖七十,一疋加一等。「若有殺傷者」,謂本因毆擊殺傷,元非盜財損害。「各從故、鬥法」,謂因鬥致死者,絞;故殺者,斬。稱「各」者,從「強奪」及「竊取」,各以故、鬥論。
問曰:監臨官司,本以他故毆擊部內之人,因而奪其財物,或竊取三十疋者,合得何罪?
答曰:律稱「本因他故毆擊人」,元即無心盜物,毆訖始奪,事與強盜相類,準贓雖依「強盜」,罪止加役流,故知其贓雖多,法不至死。「因而竊取,以竊盜論加一等者」,為監臨主司毆擊部內,因而竊物,以竊盜論加凡盜三等。上文「強盜」既不至死,下文「竊盜」不可引入絞刑,三十疋者罪止加役流。
又問:名例云:「稱以盜論者,與真犯同。」此條「因而竊取,以竊盜論加一等」,既云「加一等」,即重於竊盜之法。〔七〕監臨竊三十疋者絞,今答不死,理有未通?
答曰:「本條別有制,與例不同者,依本條。」文稱:「奪其財物者,以強盜論,至死者加役流。」又云:「加者,不得加至於死。」是明本以他故毆人,因而奪物,縱至百疋,罪止加役流,況於竊取人財,豈得加入於死?監臨雖有加罪,加法不至死刑。況下條「?奴婢及和誘,各依強、竊等法,罪止流三千里」,注云「雖監臨主守,亦同」,即此條雖無監臨之文,亦不加入於死。
校勘記
〔一〕 若饗薦之具已饌呈者 「呈」下原衍「饌」字,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刪。按:本條律文即作「若饗薦之具已饌呈者」。
〔二〕 從擬供服御以下 「從」上原有「從擬進而盜及食者」八字,蓋涉上而衍者,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刪。
〔三〕 敕旨無御畫奏抄即有御畫不可以御畫奏抄輕於敕旨 三「畫」原皆訛「書」,據文化本改。按:唐六典門下省侍中條,奏抄等皆「復奏畫可訖,留門下省為案」。
〔四〕 甲三領及弩五張絞 「甲」上原衍「盜」字,據岱本刪。按:本書卷十六擅興律「私有禁兵器」條律文即作「甲三領及弩五張絞」。
〔五〕 假有盜屍柩上衣服 「衣」原脫,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六〕 若親王財物而監守自盜 「王」原訛「主」,據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宋刑統改。按:本條疏文引律注亦作「親王」。
〔七〕 即重於竊盜之法 「盜」原脫,據宋刑統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