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唐律疏議卷第三十斷獄 凡二十條
499 諸斷罪應絞而斬,應斬而絞,徒一年;自盡亦如之。失者,減二等。即絞訖,別加害者,杖一百。
【疏】議曰:犯罪應絞而斬,應斬而絞,「徒一年」,以其刑名改易,故科其罪。「自盡亦如之」,依獄官令:「五品以上,犯非惡逆以上,聽自盡於家。」若應自盡而絞、斬,應絞、斬而令自盡,亦合徒一年,故云「亦如之」。「失者,減二等」,謂原情非故者,合杖九十。「即絞訖,別加害者」,謂絞已致斃,別加拉幹、折腰之類者,杖一百。
500 諸領徒應役而不役,及徒囚病愈不計日令陪役者,過三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過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不得過罪人之罪。
【疏】議曰:「領徒應役」,謂掌領囚徒,令役身者而不役;及徒囚因病給假,病愈合役,不令陪役者:過三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過二十四日合杖一百。過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注云「不得過罪人之罪」,謂如應徒一年者,雖多日不役,亦不得過徒一年;其二年以下,並準此。囚數多者,從不役人日多者為罪。
501 諸縱死罪囚,令其逃亡,後還捕得及囚已身死,若自首,應減死罪者,其獲囚及死首之處,即須遣使速報應減之所,有驛處發驛報之。若稽留使不得減者,以入人罪故、失論減一等。
【疏】議曰:謂囚合死在禁,所司縱令逃亡,依「故縱」之條,還合死罪。「捕得,及囚已死,若自首,應減死罪者」,謂依捕亡律及上條「放而還獲,得減一等」者。其獲囚之處及死首之所,即須遣使速報應減死之處;若有驛之處,發驛報之。若使人及官司稽留,令不得減罪,致使囚已決訖者,「以入人罪故、失論減一等」,謂故稽遲,從故入上減一等,流三千里;若失稽遲,從失入罪上減一等,總減罪人四等,徒二年。官司及使人,各以所由為坐。
502 諸疑罪,各依所犯,以贖論。疑,謂虛實之證等,〔六〕是非之理均;或事涉疑似,傍無證見;或傍有聞證,事非疑似之類。即疑獄,法官執見不同者,得為異議,議不得過三。
【疏】議曰:「疑罪」,謂事有疑似,處斷難明。「各依所犯,以贖論」,謂依所疑之罪,用贖法收贖。注云「疑,謂虛實之證等」,謂八品以下及庶人,一人證虛,一人證實,二人以上,虛實之證其數各等;或七品以上,各據眾證定罪,亦各虛實之數等。「是非之理均」,謂有是處,亦有非處,其理各均。「或事涉疑似」,謂贓狀涉於疑似,傍無證見之人;或傍有聞見之人,其事全非疑似。稱「之類」者,或行跡是,狀驗非;或聞證同,情理異。疑狀既廣,〔七〕不可備論,故云「之類」。「即疑獄」,謂獄有所疑,法官執見不同,議律論情,各申異見,「得為異議」,聽作異同。「議不得過三」,謂如丞相以下,通判者五人,大理卿以下五人,如此同判者多,不可各為異議,故云「議不得過三」。
校勘記
〔一〕 若以大杖及手足毆擊 「及」原脫,據宋刑統補。按:本條律文即作「若以大杖及手足毆擊」。
〔二〕 各聽減一等 「一等」原誤作小字並列,據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宋刑統改正。
〔三〕 仍合四年半徒 「半」原作墨釘,據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四〕 準獄官令 「獄」原訛「徵」,據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五〕 官司乃聽收贖 「聽」字處原誤空,據元大字本補。按:本條律文即作「應決配之而聽收贖」。
〔六〕 疑謂虛實之證等 「等」原脫,據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補。按:本條疏文述律注亦作「疑謂虛實之證等」。
〔七〕 疑狀既廣 「疑」原脫,據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