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唐律疏議卷第十六擅興 凡二十四條
【疏】議曰:不以符合從事者,謂執兵之司,得左符皆用右符勘合,始從發兵之事。若不合符即從事,或勘左符與右符不合不速奏者,各徒二年。「違限不即還符」,謂執符之司勘符訖,依公式令:「封符付使人。若使人更往別處,未即還者,附餘使傳送。若州內有使次,諸府總附。五日內無使次,〔五〕差專使送之。」若違此令限,不即還符者,得徒一年。「餘符各減二等」,餘符者,謂禁苑及交、巡魚符之類,若符至不合即從其事,或勘符不合不速奏聞,徒一年;不即還符,杖九十:是名「餘符各減二等」。注云「凡言餘符者,契亦同。即契應發兵者,同發兵符法」,依令:「車駕巡幸,皇太子監國,有兵馬受處分者,為木契。若王公以下,在京留守,及諸州有兵馬受處分,并行軍所及領兵五百人以上、馬五百疋以上征討,亦給木契。」既用木契發兵,即同發兵符法。監門式:「皇城內諸街鋪,各給木契。京城諸街鋪,各給木魚。」金部、司農,準式亦並給木契。但是在式諸契,並同「餘符」。
227 諸揀點衛士,征人亦同。取捨不平者,一人杖七十,三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不平,謂捨富取貧,捨強取弱,捨多丁而取少丁之類。
【疏】議曰:揀點衛士,注云「征人亦同」。征人,謂非衛士,臨時募行者。若取捨不平者,一人杖七十,三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揀點之法,財均者取強,力均者取富,財力又均先取多丁,故注云「不平,謂捨富取貧,捨強取弱,捨多丁而取少丁」。「之類」者,謂老少、能否,臨時比校不平者,皆是。
若軍名先定而差遣不平,減二等;即應差主帥而差衛士者,加一等。其有欠剩者,各加一等。
【疏】議曰:「軍名先定」,謂衛士之徒,臨時差遣不平者,減罪二等:一人笞五十,三人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即應差隊副以上而差衛士者,「加一等」,謂一人杖六十,三人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半。此直為主帥、衛士不同,故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半。其揀點衛士及征人有欠剩,亦各加本罪一等,主帥欠剩亦同。其不平之與欠剩,既罪名不等,即準「併滿」之法科之。
228 諸征人冒名相代者,徒二年;同居親屬代者,減二等。
【疏】議曰:介冑之士,有進無退,征名既定,不可假名。賞罰須有所歸,何宜輒相冒代。如有違者,首徒二年,從減一等。「同居親屬代者,減二等」,稱同居親屬者,謂同居共財者。若征處得勳,彼此俱不合敘。
若部內有冒名相代者,里正笞五十,一人加一等;縣內一人,典笞三十,二人加一等;州隨所管縣多少,通計為罪。各罪止徒二年。佐職以上,節級為坐。主司知情,與冒名者同罪。
【疏】議曰:部內有冒名者,謂里正所部之內,有征人冒名相代,里正不覺,一人里正笞五十,一人加一等,九人徒二年。若縣內一人,典笞三十,二人加一等,十五人杖一百,二十一人徒二年。注云「佐職以上,節級為坐」,即尉為第二從,丞為第三從,令及主簿、錄事為第四從。「州隨所管縣多少,通計為罪」,謂管二縣者,二人冒名,州典笞三十,四人加一等;管三縣者,三人冒名,州典笞三十,六人加一等之類。判司以上,節級皆如縣罪。計加通計亦準此。「各罪止徒二年」,謂里正及縣典、州典,各罪止徒二年。故注云「佐職以上,節級為坐」。知情者,謂里正及州縣遣兵之官,若主典,知冒代情,並與冒名者同罪。
其在軍冒名者,隊正同里正;凡言隊正,隊副同。
【疏】議曰:「其在軍冒名者」,謂衛士以上得罪,一同征人。隊正、副得罪,準里正,亦一人笞五十,一人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凡言隊正,隊副同」,稱「凡言」者,凡稱隊正之處,隊副即同。
旅帥、校尉,減隊正一等;果毅、折衝,隨所管校尉多少,通計為罪。其主典以上,並同州縣之法。
【疏】議曰:依軍防令:「每一旅帥管二隊正,每一校尉管二旅帥。」既非親監當者,同減隊正一等,謂一人冒名笞四十,一人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果毅、折衝,隨所管校尉多少,通計為罪」,每府管五校尉之處,亦有管四校尉、三校尉者,謂管三校尉者,三人冒名;管四校尉者,四人冒名;管五校尉者,五人冒名:各得笞四十。不滿此數,不坐。通計之法,並準上文「州管縣」之義。注云「其主典以上,並同州縣之法」,謂罪亦從下始,府典同州典,兵曹為第二從,長史、果毅為第三從,折衝為第四從,錄事同下從。依律,無四等官者,止準見府官為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