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立公司與工會的權利義務(精選3篇)
日立公司與工會的權利義務 篇1
日立公司(下稱公司)__________承認日立公司工會__________(下稱工會)為公司唯一的工會組織。
公司與工會尊重各自的基本權利與義務,締結如下協議并真誠地予以遵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職工除下述各款的人員均為工會會員:
1.課長以上以及擔任相當課長以上職務的人員。
2.從事勞動、人事、培訓以及福利工作部門的主任和負責計劃的人員。
3.從事經營信息管理調查工作部門的主任及負責計劃的人員。
4.從事訂貨記帳及營業調查工作部門的主任及擔任相同職務的人員。
5.從事會計、秘書、總務及股票工作部門的主任。
6.公司領導及各工廠廠長的秘書和司機各一人。
7.負責警衛部門的主任及組長。
8.公司與工會支部協商指定的人員。
第二條 被工會開除的人員公司原則上給予解雇。但解雇將對公司企業帶來不便時公司將與工會協商。
第三條 公司制定就業規則及其他有關職工勞動條件的各項規則時,聽取工會或工會支部的意見,不制定與本協議相抵觸的條款。
第四條 公司與工會或工會支部為和平地解決一切爭議,應按第九章及第十章規定的程序,迅速地解決公司與工會、工會支部或工會會員之間出現的不滿或糾紛。
第二章 工會活動
第五條 工會、工會支部及會員的工會活動由本章規定。公司不以工會會員參加正當的工會活動為由給予不同待遇。
工會、工會支部及會員在工作時間內進行工會活動時,應充分考慮公司的意見,盡量不給公司業務帶來障礙。
第六條 工會、工會支部或會員必須在工作時間內舉行工會活動時,除下列各款外,應事先遞交書面報告,以得到公司諒解:
1.工廠工會委員和工廠申訴受理委員在處理及其調查本協議規定的申訴時,一周為8小時以內。
2.談判委員及專門談判委員出席委員會及專門委員會。
3.中央經營審議會委員及其專門委員以及工廠經營審議會及其專門委員出席審議會及專門委員會。
4.執行委員出席執行委員會。
5.評議員出席評議員會。
6.工廠委員會及其專門委員出席工廠委員會及其專門委員會。
7.其他工會支部應參加的相當于上述各款的勞動團體的會議。
第七條 工會會員因工會活動離開公司工作時,應事先按規定的報告書通過所屬上級向公司申報。
第八條 公司允許工會有工會支部從會員中選任專門從事工會工作的脫產干部和書記。
公司對專職從事工會工作者除按第十八條細則外,按下列條款對待:
1.不支付工資。
2.不支付交通津貼。
3.可與其他工會會員同樣利用工廠衛生福利設施。
4.公司不負擔各種社會保險及養老年金基金中雇主應負擔的保險費,但如有申請,公司可為其代辦交納保險費手續。
5.在適用有關就業規則方面,除因不從事公司業務而部分不能適用外,其余與會員相同。
6.在專職從事工會工作期間,不享受年休假待遇。
7.專職從事工會工作期間的基本工資的變動與會員相同。
8.專職從事工會工作期間計算連續工齡。
9.專職從事工會工作結束后恢復原來工作。
第九條 工會及其支部應通告工會干部的名單,所屬部課名、就任離任的日期及其書記的名單、錄用退職的日期。
第十條 工會及其支部為進行工會活動,使用工會事務所及公司的設施、物品、場所時應事先征得公司的認可。
使用公司的設施等時不能用于工會業務以外的宣傳、廣告以及政治目的。工會及其支部需要宣傳、報道、通知等可使用規定的布告欄。
第三章 人事
第十一條 公司按本章規定的基準對工會會員進行公正的人事管理。
第十二條 公司需要錄用職工時,從15歲以上的志愿者中經過權衡決定錄用者。
第十三條 新錄用者經過3個月的試用期,以正式職工身份簽訂勞動合同。
試用期間公司可取消錄用。試用期滿14天后取消錄用時,應提前30天通知本人或支付30天的平均工資。
第十四條 公司由于業務上的原因,認為有必要時,可以調動會員或改變會員擔任的工作。公司決定后應迅速與工會支部聯系。
公司在決定調動時應充分考慮會員本人的情況。
第十五條 公司因業務上的原因認為有必要時,可派遣會員去公務部門、公共團體及其他公司工作。公司決定后應迅速與工會支部聯系。
第十六條 公司錄用大量員工時,應事先與工會、工會支部聯系,聽取意見。
第十七條 公司當會員大量調動、派遣、轉任時,應就有關基本事項與工會、工會支部協商。
第十八條 工會會員有下列情況時,給予不同期限的休職:
1.因疾病、傷病(不包括工傷)長期缺勤者的休職(見下頁表)。
2.因事故缺勤已達1個月繼續缺勤時給予2個月休職。
3.派遣在外時為整個派遣期間。
4.就任國會議員、都道府縣知事、市町村長等公職給予必要的休職期限。
5.就任上款以外的公職,且公司認為必要時給予必要的休職期限。
日立公司與工會的權利義務 篇2
為保障執行案件當事人充分行使訴訟權利,自覺履行訴訟義務,確保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規范、高效地執行案件,特將有關事項告知如下:
一、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等有關規定,當事人享有以下訴訟權利,承擔以下訴訟義務:
(一)訴訟權利
1.有申請執行已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決、裁定、調解書及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和其他法律文書的權利;
2.有委托代理人代為申請執行的權利。委托代理人代為放棄、變更民事權利,或代為執行和解或代為收取執行款項的,應當有委托人的特別授權;
3.有申請回避的權利;
4.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
5.有要求重新鑒定、補充調查的權利;
6.有自行和解的權利,如被執行人未按和解協議履行,申請執行人有要求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權利;
7.申請執行人有放棄、變更執行請求的權利,被執行人有主張抵銷的權利;
8.案外人有提起執行異議的權利;
9.有依法申請參與(加)分配的權利;
10.申請再審的權利;
11.暫緩、中止執行情形消失后,有申請繼續、恢復執行的權利。
(二)訴訟義務
1.依法行使訴訟權利,被執行人不得有下列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或者妨害執行行為:
(1)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向人民法院提供執行擔保的財產;
(2)與案外人惡意串通轉移自己的財產;
(3)故意撕毀人民法院執行公告、封條;
(4)偽造、隱藏、毀滅有關被執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證據,妨礙法院查明被執行人財產狀況;
(5)指使、賄買、脅迫他人對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和履行義務的能力問題作偽證;
(6)妨礙人民法院依法搜查;
(7)以暴力、威脅或其他方法妨礙或抗拒執行;
(8)哄鬧、沖擊執行現場;
(9)對人民法院執行人員或協助執行人員進行侮辱、誹謗、誣陷、圍攻、威脅、毆打或者打擊報復;
(10)毀損、搶奪執行案件材料、執行公務車輛、其他執行器械、執行人員服裝和執行公務證件。
2.聽從法院指揮,遵守訴訟秩序,根據人民法院傳票的要求到人民法院接受詢問;
3.申請執行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或線索。被執行人必須如實向人民法院報告其財產狀況;
4.被執行人應按執行通知書指定的期限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決、裁定、調解書、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等法律文書確定的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5.按規定交納申請執行費和執行中實際支出費用的義務。
二、舉證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1.當事人應當由圍繞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不提供證據的,其主張不予支持。
提供書面證據,應按時間或種類依次排列編號,并用標準A4紙裝訂整齊。
2.書證應當提交原件,物證應當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交復制品、照片、副本、節錄本。提交外文書證,必須附有中文譯本。
3.提供證人或證人證言的,應當說明證人的基本情況及住址、聯系電話。要求證人在執行聽證或調查時到場作證的,應當在到場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并預付證人到場作證所需的交通費、食宿費、誤工補償費等費用。證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的,一般應由提供該證人的當事人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
4.證據一般應在主張時或到場前提供。到場前提供證據有困難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要求延期提供。延長期內仍不能提供的,可以在到場時繼續舉證。
5.當事人因客觀原因無法自行調取的證據,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但應提出書面申請,說明理由,并提供證據線索。經人民法院調查,未能收集到的,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
6.有證據證明持有證據的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
7.當事人舉證必須實事求是,不得偽造、隱藏、毀滅證據,不得指使、賄買他人作偽證,否則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三、其他注意事項
人民法院是國家審判機關,依法秉公辦案是法院的天職。為促進人民法院廉潔執法,特向執行案件當事人提出下列遵守的事項:
(一)不準以任何方式向執行人員行賄。
(二)不準為執行人員購置物品。
(三)不準自己或委托他人向執行人員說情。
(四)不準為法院承辦案件人員和有關人員謀取不正當利益。
(五)不準賄買他人作虛假證明。
(六)不準誣告陷害執行人員。
當事人違反上述規定,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或建皿所在單位給予黨紀、政紀處分,或依法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沒收行賄錢物,直至追究刑事責任。,…執行當事人如發現執行人員以權謀私、受禮吃請、索賄受賄、枉法執行、欺壓群眾等問題,望及時向法院紀檢、監察部門(舉報電話:)或有關部門揭發控告。
上述事項,也適用于訴訟代理人。
日立公司與工會的權利義務 篇3
出租方:
承租方:
簽訂時間: 年 月 日
簽訂地點:
根據及有關規定,為明確出租方與承租方的權利義務關系,經雙方協商一致,簽訂本合同。
第一條 租賃財產及附件的名稱、數量、質量與用途
第二條 租賃期限
租賃期共 年零 月,出租方從 年 月 日起將 交付承租方使用,至 年 月 日收回。
第三條 租金和租金的交納期限
第四條 租賃期間租賃財產的維修保養
第五條 出租方與承租方的變更
1、在租賃期間,出租方如將出租財產所有權轉移第三方,不必征求承租方同意,但應告知承租方所有權轉移情況。所有權轉移后,出租財產所有權以得方即成為本合同的當然出租方,享有原出租方享有的權利,承擔原出租方承擔的義務。
2、承租方如因工作需要,將租用財產轉讓第三方承租使用,必須事先征得出租方的同意。
第六條 違約責任
第七條 爭議的解決方式
第八條 其它約定事項
第九條 本合同在規定的租賃期屆滿前 日內,雙方如愿意延長租賃期,應重新簽訂合同。本合同未盡事宜,一律按的有關規定,經合同雙方共同協商,作出補充規定,補充規定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本合同一式 份,合同雙方各執 ;合同副本 份,送 單位備案。
出租方(章): 承租方(章):
單位地址: 單位地址: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電 話: 電 話:
電 掛: 電 掛:
開戶銀行: 開戶銀行:
帳 號: 帳 號:
郵政編碼: 郵政編碼:
鑒(公)證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