紙箱機械廠訴答辯人加工合同糾紛(通用3篇)
紙箱機械廠訴答辯人加工合同糾紛 篇1
答辯人:
地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因______紙箱機械廠訴答辯人加工合同糾紛一案,現答辯人依法答辯如下。
一、本案的案由不是“加工合同糾紛”而是“買賣合同糾紛”。
根據《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條、252條之規定:加工合同是指承攬人以自己的技能、設備、和勞力,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將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加工為成品,定作人接受該成品并支付報酬的合同。而_____提供的合同,表面上寫的是《加工定作合同》,但定作人_____并未提供原材料,也未提供加工成品的圖紙、驗收標準等事項,_____提供的所謂“定作成品”實際上是_____自己生產的產品。根據《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條之規定,_______與____簽訂的是《買賣合同》,它們之間發生糾紛的案由應定為“買賣合同糾紛”。
二、答辯人不是本案適格的被告,只能作為第三人參與訴訟。
縱觀本案_____向法院提供的合同及欠條,上面沒有答辯人的公章,也沒有答辯人的法定代表人簽名,所以答辯人不是本案適格的被告,但由于_____與_____買賣的設備最終是答辯人使用,故答辯人可以作為第三人參與本案的訴訟。
三、_____提供的產品夸大宣傳,是不合格產品,不符合國家和行業的標準。
首先,_____只不過是_____的一個個體工商戶,但他在企業介紹時宣傳是______公司,號稱“重質量、講信譽”,卻連一個完整的企業產品標準都沒有。
其次,像_____提供的-四色瓦楞紙板水性印刷輪轉模切開槽機、圓壓圓模切機、薄刀分紙機、網紋線等產品,根本達不到質量標準要求。產品既沒有出廠合格證,也沒有使用說明書,產品也沒有安裝調試,人員培訓更沒有。
最后,答辯人聲明,保留向_____追償因產品質量問題而對答辯人造成的一切經濟損失的權利。
綜上所述,答辯人使用的雖然是_____的產品,但是與_____簽訂的《買賣協議》,與_____無關,答辯人付款也是付給_____的,況且款項已基本付清。_____所寫的欠條應由其個人承擔,_____應承擔其生產的產品售后服務的責任。懇請法院查明事實,駁回_____對答辯人的訴請!
此致
_____人民法院
答辯人:_______
____年___月___日
附:
答辯書副本_____份;
證據材料______份。
紙箱機械廠訴答辯人加工合同糾紛 篇2
原告:某貿易貨棧
被告:某社隊企業辦
某貿易貸棧與某商業站南城司購銷服務處于1981年1981年10月8日簽訂代理購銷合同。貿易貨棧委托對方代購加工木托盤7500個,單價8.9元。雙方同時口頭商定,由貿易貸棧預付周轉金1萬元,合同履行完畢,周轉金返還。
1981年12月,將代理購銷人改為某社隊企業辦,交貨期限變更為1982年12月,原合同的其他內容和口頭約定不變。社隊企業辦于1982年1月5日,收到貿易貨棧所付周轉金1萬元。
在合同履行期間,社隊企業辦曾兩次以木材提價等理由,提出調整原合同規定的木托盤單價。1982年9月5日,在社隊企業辦交付木托盤1697個后,雙方書面協議,將尚未交貨的木托盤單價變更為9.6元。1983年1月15日雙方又書面協議,將尚未交貨的4062個木托盤單價,變更為10.3元。交貨期限變為同年4月。雙方在書面協議中再次明確規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周轉金1萬元整,執行合同完畢,周轉金如數返還。”
在該合同簽訂和履行過程中,雙方均承認合同中規定的木托盤單價,系按每個木托盤扣除成本運雜費后,社隊企業辦實得組織加工費5角計算,并未考慮到納稅問題。在實際履行過程中,社隊企業辦使用貿易貨棧提供的資金,并以貿易的貨棧的名義,從事代購代銷加工活動。此外,貿易貨棧還為社隊企業辦墊付了購買加工木托盤所用元釘。
至1983年4月,社隊企業辦因鐵路運輸原因,未能按期將最后一批木托盤2832個交貨。雙方經協商至同年6月交貨。
1983年5月,某縣稅務局認為:本合同是購銷合同,系臨時工作人員王某個人所為,責令王交納已交貨的木托盤所欠工商稅2115.78元。臨時稅275.9元、手續費稅82.04元。并追繳王*人所拖欠的其他稅款。王不服,就木托盤納稅問題,曾到某地區稅務局和國家稅務總局申辯。在此期間貿易貨棧兩次出具書面證明,證明本合同系委托代辦關系,關非買賣關系,并致函稅務部門表示:如需納稅,愿承擔木托盤應納的工商稅。
1983年6月30日,某縣稅務局認定該縣南城司信用社一個暫存款戶的存款系王某本人收入,強制扣繳上述木托盤稅款及相同數額的罰款計4783.36元:王某個人稅款及相同數額的罰款計3449.36元;社隊企業辦認為稅務局所扣款項系貿易貨棧提供的周轉金。并通知貿易貨棧出面解決,以保證合同履行。為此,貿易貨棧曾多次派人與某縣稅務局交涉,未能解決。貿易貨棧于1984年3月向某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社隊企業辦返還周轉金和墊付款計11020.17元。
區法院認為:本案合同有效,具有加工訂貨合同的主要特征。但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系社隊企業辦所屬工作人員中的其他稅款問題所致。據此判決社隊企業辦返還周轉金及墊付款。社隊企業辦不服一審判決,以應確認為代購加工合同,并繼續履行為由,上訴到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合同應確認為代購代加工合同。該合同有效,應繼續履行。有關稅務問題,應由稅務機關處理。
經中級人民法院主持調解,雙方自愿達成協議如下:
1.本案合同繼續執行。
2.貿易貨棧向社隊企業辦提供銀行擔保后,再支付給社隊企業辦周轉金24965.15元,于接到本調解書之日起二日內電匯。
3.社隊企業辦于1985年6月底以前,將2862個托盤全部交貨,其規格質量和交貨驗收方式等,仍按原合同規定執行。
4.已交貨的4668個木托盤交納的工商稅、臨時稅和罰款4783.36元,由貿易貨棧承擔。
5.尚未交貨的2832個木托盤如數繳納,工商稅仍由貿易貨棧承擔,加工稅由社隊企業辦承擔。
6.社隊企業辦交付2832個木托盤后,貿易貨棧應支付給其組織加工費1416元(每個木托盤5角)。社隊企業辦同意用此款抵應退周轉金。
7.經雙方核算,社隊企業辦在合同履行完畢后,還應退還給貿易貨棧周轉金2033.36元,于1986年12月底以前全部還清。
8.有關稅務問題,雙方申請稅務機關解決。
這是一起合法有效的代購加工訂貨合同。糾紛的起因是某縣稅務局誤認為是社隊企業辦臨時工作人員王某個人所為的購銷合同,強行扣繳了信用社某一存戶的存款。實際上是貿易貨棧向社隊企業辦提供的周轉金,雖經貿易貨棧多次出具證明,并派人到某縣稅務局交涉,均未得到解決,影響這一合同的繼續履行。貿易貨棧遂向某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社隊企業辦返還周轉金及墊款。
經過區人民法院調查認定,這一合同具有代購加工訂貨合同的特征,認為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社隊企業辦所屬工作人員拖欠稅款所致,因此判令社隊企業辦返還貿易貨棧的周轉金及墊付款。這一判決無疑會影響社隊企業辦繼續履行加工訂貨合同,掐斷了它的生產門路,因此社隊企業辦不服上訴是理所當然的。
中級法院在二審中,審查了一審判決,解決了以下幾個問題:
1.確認這一合同的性質是代購加工訂貨,而不是購銷合同,是合法的,有效的。
2.貿易貨棧和社隊企業辦在履行這一合同和幾個補充協議中,是認真負責的,沒有違約行為。唯一的缺點是合同中忽略了納稅問題,應該批評補交。
3.關于稅款問題,應由稅務機關處理。
在認定上述原則的基礎上主持調解,雙方處愿達成了協議;代購訂貨加工合同繼續履行,周轉金繼續提供,稅款及訴訟費雙方合理分配,納稅問題雙方申報稅務機關,貿易貨棧撤銷了要求社隊企業辦返還周轉金與墊付款的訴訟請求。
代購加工訂貨合同是我國當前經濟合同的一種重要形式,對于加強橫向經濟聯系,加強城鄉經濟交流,促進工商企業之間、企業與農村生產單位、個體手工業戶的加工訂貨生產都有較大好處。法院依法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利。扶植他們的代購與生產是十分重要的。
紙箱機械廠訴答辯人加工合同糾紛 篇3
居間在經濟生活領域通常又被人稱作“中介”,居間合同在《民法典》頒布實施以前,屬于無名合同,其主要由《民法典》中最類似的條款加以調整,而在《民法典》中,設專章對居間合同加以規定,明確了其作為獨立有名合同的法律特征,這對調整我國日益發達的居間活動起了重大的促進作用。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四條的規定,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根據該法條,可以看出居間合同通常只有兩方當事人,即為他方提供報告訂約機會或提供交易媒介的居間人,以及給付報酬一方的委托人,在少數情況下會有訂立合同的第三人作為共同訴訟當事人參加訴訟。在審判實踐中,有可能產生的居間合同糾紛不外乎二大類,即因酬金而引起的糾紛,另一種為賠償性糾紛。
一、因酬金支付而引起的居間合同糾紛。從居間合同的定義來看,其具有有償、諾成、不要式合同的特征。在此類型糾紛中,一般情況下,居間人是作為原告參加訴訟,而被告通常是委托人。根據《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六條規定,居間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報酬。對居間人的報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根據居間人的勞務合理確定。因居間人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該合同的當事人平均負擔居間人的報酬。居間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間活動的費用,由居間人負擔。第四百二十七條還規定居間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從事居間活動支出的必要費用。
通過對上述法條的分析我們不難看出,在此類居間合同糾紛中,作為原告的居間人只要舉證證明促成合同成立,就可以取得酬金,而酬金的多少則可以依據約定或者公平合理原則加以確定。假使沒能促成合同成立的,也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從事居間活動支出的必要費用,所以在此類糾紛中,原告的舉證責任合符“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并且作為原告的居間人也容易舉出是否促成合同成立的證據,在訴訟中,其舉證權利和義務是一致的;對于作為被告的委托人,如要提出抗辯,同樣只要舉出合同是否訂立的證據就行,也合符“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在此不累述。
下面著重談談另外一類居間合同糾紛。
二、因賠償而引起的居間合同糾紛 在這類居間合同糾紛中,往往是委托人作為原告,居間人作為被告參加訴訟。作為原告方的訴訟請求及理由也多半是以居間人提供的合同訂立的機會有誤,雖然委托人與第三人訂立了合同,但該合同的履行卻造成委托人損失,例如介紹空車配載信息,承運人將委托人的貨物運走后卻下落不明;房屋中介中,委托人在締結合同后并在履行義務中才發現對方根本無權處分房屋,而委托人為此卻已經付出了一定的代價,等等……。由于第三人有意或無間逃避承擔法律責任,往往下落不明,一去不返,在此情況下,作為委托人往往只好找到居間人要求賠償,而作為居間人的不愿賠償或為賠償標準無法形成一致意見,從而引起糾紛。根據《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五規定,居間人應當就有關訂立合同事項向委托人如實報告。居間人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損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并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民法典》明確地列舉出居間人要承擔損害賠償的要件,即要有證據證明居間人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居間人才會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在審判實務中,作為委托人很難取得證據來證明居間人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損害委托人利益的,假如有,也只是一些表面或片面的現象,嚴格說來都有不算有效證明,很難得到審判人員的認同,在此情況下,作為原告方的委托人就相當尷尬了,一方面基于對居間人的信任,接受了其提供的指示或媒介服務,而另一方又卻因訂立了合同造成了損失,又沒法證明居間人明顯過錯或重大過失,而依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通常情況下應由作為原告方的委托人舉證,由于無法提交充分證據證明其訴訟請求,從而喪失索賠的機會。對此,筆者認為,作為《民法典》的立法本意,“誠實信用”、“公平合理”原則是體現在整部法律之中的,如在此類賠償性居間合同糾紛中片面地強調“誰主張誰舉證”,筆者認為是有悖于立法本意的,其理由如下:1、居間合同的訂立是以委托人和居間人之間的相互信任為前提的,委托人讓居間人給其提供訂立合同的機會,是基于相信以居間為職業的居間人具有在該類居間行為中具有超越常人的辨別能力,其能為委托人訂立合同提供真實而便捷的途徑,故居間人的居間活動應體現出誠實信用原則;2、居間合同是有償合同,作為居間人提供訂立合同機會,如能促成合同訂立是能取得酬金的,作為委托人付酬當然是想居間人認真履行職責,而居間人為取得報酬也理應盡職為委托人服務;3、居間合同要求居間人應當就訂立合同的事項向委托人如實報告。綜前所述,筆者認為在處理這類居間合同糾紛中,除強調原告方即委托人的舉證責任的同時,還應要求被告即居間人舉證證明其在居間活動中,已經做到了必要的注意義務。具體而言,在前面所述的空車配載信息居間活動中,居間人應提供其已充分注意到了承運人的身份證明,貨車所有權屬及車況,并以書面方式加以轉載或復印留檔的證據;在房屋中介中,居間人已經核對了當事人所提交的房屋所有權證明原件,并將其復印留檔備查的證據。也只有這樣,筆者認為才能真正體現作為有償合同中的居間人是否盡了注意義務,如不能舉證證明其已盡善良行為人的注意義務,即為過失,就應對委托人因此所受的損害,負賠償責任,這也是符合權利和義務相一致的原則。假如居間人在居間活動中充分盡到注意義務,是減少該類糾紛,維護居間活動正常秩序的有效途徑,并且居間人將其在居間活動中所盡的注意義務加以記載形成書面證據,并未加重居間人的義務,相反,對其更好從事和開展該項經濟活動是有益的。
綜前所述,筆者認為在居間合同糾紛案件的審理中,審判人員不僅僅強調“誰主張誰舉證”,還要在由損害賠償而引起的居間合同糾紛中,強調由居間人來舉證證明其已盡注意義務,其在居間過程中無重大過失,如不能證明,就應承擔賠償責任,而不是單純的要求委托人舉證證明居間人的故意行為,這才有利于體現誠實信用原則,更利于規范居間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