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義務條款贈與合同(精選3篇)
附義務條款贈與合同 篇1
贈與人與受贈人自愿簽訂本附義務贈與合同,雙方需共同遵守以下條款:
第一條:贈與目的
贈與人因受贈人無力獨自承擔購房費用,又因其為贈與人獨子,為受贈人今后更好的工作和生活,婚姻能夠和睦,更好的對贈與人履行應盡的贍養義務及共同生活,贈與人獨資購買本房屋,并附義務條款贈與受贈人。
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和分割之前有權利撤消贈與。
第二條:受贈人的權利
1、贈與人與受贈人及其妻兒對該房屋共同享有居住權、使用權;2、受贈人及其妻兒對該房屋沒有出讓權、轉賣權,該房屋永遠不能作為受贈人的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也不得將該房屋作為私有財產進行抵押或變賣;
3、受贈人無須向贈與人交付任何關于該房屋的費用;
4、受贈人接受贈與后,該房屋今后的費用全部由贈與人獨自承擔;5、受贈人對該房屋有自由裝修、合理支配的權利;
6、受贈人應當自覺履行贍養贈與人的義務;
7、如贈與人逝世,該房屋可作為遺產由受贈人獨自繼承。
第三條:贈與的撤消
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
1、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的;
2、受贈人對贈與人有贍養義務而不履行的,對贈與人有虐待、遺棄、辱罵等行為的;
3、受贈人不履行本附義務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的;
4、受贈人將該房屋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將該房屋作為私有財產進行抵押或變賣、分割等現象發生的;
5、因受贈人的違法行為或有違反本合同約定的行為,致使贈與人死亡或者喪失部分民事行為能力的、住院治療的,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銷贈與,并要求受贈人返還贈與的財產;
6、受贈人拒不承擔贈與人的治療費、贍養費的;
第四條:合同的變更
本合同履行期間,發生特殊情況時,任何一方需變更本合同的,要求變更一方應及時書面通知對方,征得對方同意后,雙方在規定的時限內(書面通知發出十天內)簽訂書面變更協議,該協議將成為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
未經雙方簽署書面文件,任何一方無權變更本合同,否則,由此造成對方的經濟損失,由責任方承擔。
第五條:合同的轉讓
除合同中另有規定外或經雙方協商同意外,本合同所規定雙方的任何權利和義務,任何一方在未經征得另一方書面同意之前,不得轉讓給第三者。
任何轉讓,未經另一方書面明確同意,均屬無效。
本贈與合同系雙方自愿申請__、__為其進行見證,并系自愿簽訂。
本合同一式三份,由贈與雙方與見證人各執一份。
本合同有任何涂抹均系無效。
如有糾紛,雙方可在簽訂合同管轄地起訴違約方。
贈與人(簽字、蓋章、電話)見證人(簽字蓋章)
受贈人(簽字、蓋章、電話)
簽訂地點:
附義務條款贈與合同 篇2
少兒兩全保險條款
少兒兩全保險條款
第一條 保險合同構成
少兒兩全保險合同(以下簡稱本合同)由保險單及所附條款、聲明、批注、批單,以及與本合同有關的投保單、復效申請書、健康聲明書和其他書面協議共同構成。
第二條 投保范圍
凡二十至五十周歲、身體健康者均可作為投保人,為其十四周歲以下、身體健康的子女或有撫養關系的少兒(以下稱被保險人)向××人壽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投保本保險。
第三條 保險責任開始
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險費并簽發保險單的次日開始生效。除另有約外定,本合同生效的日期為本公司開始承擔保險責任的日期。
第四條 保險期間
保險期間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險人生存至二十二周歲的生效對應日止。
第五條 保險責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間內,本公司負以下保險責任:
一、被保險人生存至二十二周歲的生效對應日,本公司按保險單載明的保險金額給付生存保險金,本合同終止。
被保險人生存至十八周歲的生效對應日及以后,如有急需,可提前領取生存保險金;本公司按本合同當時的現金價值給付生存保險金后,本合同終止。
二、被保險人在十八周歲的生效對應日以前身故,本公司無息退還投保人所交付的保險費,本合同終止。
被保險人在十八周歲的生效對應日及以后身故,本公司按投保人所交保險費(不計利息)的二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合同終止。
三、投保人在被保險人年滿十八周歲的生效對應日以前身故而被保險人生存,免交以后各期保險費,本合同繼續有效。但若投保人是在本合同生效(或復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因疾病身故,不能免交以后各期保險費。
第六條 責任免除
被保險人因下列情形身故,本公司不負第五條第一、二款保險責任:
一、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故意行為;
二、故意犯罪、拒捕;
三、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在本合同生效(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內自殺;
五、酒后駕駛、無有效駕駛執照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交通工具;
六、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陽性)或患艾滋病(aids)期間,或因先天性疾病身故;
七、戰爭、軍事行動、暴亂或武裝叛亂;
八、核爆炸、核輻 射或核污染及由此引起的疾病。
無論上述何種情形發生,本合同終止。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本公司退還本合同現金價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險費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續費后,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上述情形身故,本公司不負第五條第三款保險責任。
第七條 保險費
保險費的交付方式分為躉交、年交、半年交和月交,投保人可選擇其中一種。
分期交付保險費的交費期間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險人年滿十八周歲的生效對應日零時止。
第八條 首期后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保險費自動墊交及合同效力中止
分期交付保險費的首期后的保險費應按照如下規定向本公司交付:
一、年交保險費的交付日期為本合同每年的生效對應日;
二、半年交保險費的交付日期為本合同每半年的生效對應日;
三、月交保險費的交付日期為本合同每月的生效對應日。
如未按上述規定日期交付保險費的,自次日起六十日為寬限期間;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保險費的,如本合同當時具有現金價值,且現金價值扣除以前已墊交的保險費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的余額足以墊交到期應交的保險費時,本公司將自動墊交該項欠交保險費,使本合同繼續有效;當本合同當時的現金價值余額不足以墊交到期應交的保險費時,或前項墊交的保險費及利息達到本合同現金價值時,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九條 合同效力恢復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內,投保人可填寫復效申請書,并提供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健康聲明書或本公司指定或認可的醫療機構出具的體檢報告書,申請恢復合同效力,經本公司審核同意,自投保人補交所欠的保險費及利息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復。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內雙方未達成協議的,本公司有權解除本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本公司退還本合同現金價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險費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續費后,退還保險費。
第十條 減額交清保險的選擇
在本合同具有現金價值的情況下,投保人可以按本合同當時的現金價值在扣除欠交的保險費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的余額,作為一次交清的全部保險費,以相同的合同條件減少保險金額,本合同繼續有效。此項選擇不適用于次標準體的保險合同。
辦理減額交清后,本合同的保險金額變更 為減額交清后的保險金額,第五條第二款所述的保險費變更為辦理減額交清時本合同的現金價值余額。
第十一條 如實告知
訂立本合同時,本公司應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本合同的條款內容,特別是責任免除條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書面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恢復本合同效力時,投保人應如實告知投保人、被保險人當時的健康狀況。
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本公司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本公司有權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本公司對本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本公司對本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
第十二條 受益人的指定和變更
被保險人的監護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數人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受益人為數人的,可以確定受益順序和受益份額;未確定受益份額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額享有受益權。
被保險人的監護人或投保人可以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但需書面通知本公司,經本公司在保險單上批注后方能生效。
投保人指定或變更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的監人書面同意。
生存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和變更。
第十三條 保險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于知悉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否則,投保人或受益人應承擔由于通知遲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調查費用,但因不可抗力致遲延的除外。
附義務條款贈與合同 篇3
勞動合同應具備哪些條款?
勞動合同的條款包括必備條款和約定條款兩部分,勞動合同的八條必備條款:
1、勞動合同期限。是指雙方當事人所訂立的勞動合同起始和終止時間,也是勞動關系具有法律效力的時間;
2、工作內容和工作時間。工作內容主要包括勞動者從事勞動的工種和崗位,應完成的生產(工作)任務等內容,工作時間主要是指勞動者為用人單位進行勞動的時間,包括工時制度和休息休假等;
3、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包括勞動安全衛生的設施、設備及防護措施,女工和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以及為勞動者提供的保證生產(工作)任務順利進行的各種物質條件和生產(工作)環境;
4、勞動報酬。是指勞動者勞動成果的返還和履行勞動合同義務后應當享有的權利,包括勞動者的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等內容;
5、社會保險。是指國家通過強制保險的方法,以保障勞動者基本生活需求的一種社會保障制度,包括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為勞動者參加的社會保險;
6、勞動紀律。包括用人單位規章制度,勞動紀律等內容及其執行程序;
7、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主要指勞動合同期滿或者法定終止條件或當事人約定條件出現,勞動合同的法律效力即行消滅,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終止;
8、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是指當事人不履行勞動合同或者不完全履行勞動合同,所應承擔的相應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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