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
第三十二條 民辦學校依法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
民辦學校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學籍管理制度,對受教育者實施獎勵或者處分。
第三十三條 民辦學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學、就業、社會優待以及參加先進評選等方面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權利。
第五章 學校資產與財務管理
第三十四條 民辦學校應當依法建立財務、會計制度和資產管理制度,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會計帳簿。
第三十五條 民辦學校對舉辦者投入民辦學校的資產、國有資產、受贈的財產以及辦學積累,享有法人財產權。
第三十六條 民辦學校存續期間,所有資產由民辦學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向民辦教育機構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七條 民辦學校對接受學歷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費用的項目和標準由學校制定,報有關部門批準并公示;對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費用的項目和標準由學校制定,報有關部門備案并公示。
民辦學校收取的費用應當主要用于教育教學活動和改善辦學條件。
第三十八條 民辦學校資產的使用和財務管理受審批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
民辦學校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時制作財務會計報告,委托會計師事務所依法進行審計,并公布審計結果。
第六章 管理與監督
第三十九條 教育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對民辦學校的教育教學工作、教師培訓工作進行指導。
第四十條 教育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依法對民辦學校實行督導,促進提高辦學質量;組織或者委托社會中介組織評估辦學水平和教育質量,并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一條 民辦學校的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當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四十二條 民辦學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受教育者及其親屬有權向教育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申訴,有關部門應當及時予以處理。
第四十三條 國家支持和鼓勵社會中介組織為民辦學校提供服務。
第七章 扶持與獎勵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可以設立專項資金,用于資助民辦學校的發展,獎勵和表彰有突出貢獻的集體和個人。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經費資助,出租、轉讓閑置的國有資產等措施對民辦學校予以扶持。
第四十六條 民辦學校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
第四十七條 民辦學校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可以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捐贈。
國家對向民辦學校捐贈財產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稅收優惠,并予以表彰。
第四十八條 國家鼓勵金融機構運用信貸手段,支持民辦教育事業的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