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以下簡稱民辦教育促進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可以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舉辦各級各類民辦學校;但是,不得舉辦實施軍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質教育的民辦學校。
民辦教育促進法和本條例所稱國家財政性經費,是指財政撥款、依法取得并應當上繳國庫或者財政專戶的財政性資金。
第三條對于捐資舉辦民辦學校表現(xiàn)突出或者為發(fā)展民辦教育事業(yè)做出其他突出貢獻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獎勵和表彰。
第二章 民辦學校的舉辦者
第四條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可以單獨或者聯(lián)合舉辦民辦學校。聯(lián)合舉辦民辦學校的,應當簽訂聯(lián)合辦學協(xié)議,明確辦學宗旨、培養(yǎng)目標以及各方的出資數(shù)額、方式和權利、義務等。
第五條民辦學校的舉辦者可以用資金、實物、土地使用權、知識產權以及其他財產作為辦學出資。
國家的資助、向學生收取的費用和民辦學校的借款、接受的捐贈財產,不屬于民辦學校舉辦者的出資。
第六條公辦學校參與舉辦民辦學校,不得利用國家財政性經費,不得影響公辦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活動,并應當經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條件批準。公辦學校參與舉辦的民辦學校應當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具有與公辦學校相分離的校園和基本教育教學設施,實行獨立的財務會計制度,獨立招生,獨立頒發(fā)學業(yè)證書。
參與舉辦民辦學校的公辦學校依法享有舉辦者權益,依法履行國有資產的管理義務,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實施義務教育的公辦學校不得轉為民辦學校。
第七條舉辦者以國有資產參與舉辦民辦學校的,應當根據(jù)國家有關國有資產監(jiān)督管理的規(guī)定,聘請具有評估資格的中介機構依法進行評估,根據(jù)評估結果合理確定出資額,并報對該國有資產負有監(jiān)管職責的機構備案。
第八條民辦學校的舉辦者應當按時、足額履行出資義務。民辦學校存續(xù)期間,舉辦者不得抽逃出資,不得挪用辦學經費。
民辦學校的舉辦者不得向學生、學生家長籌集資金舉辦民辦學校,不得向社會公開募集資金舉辦民辦學校。
第九條民辦學校的舉辦者應當依照民辦教育促進法和本條例的規(guī)定制定學校章程,推選民辦學校的首屆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的組成人員。
民辦學校的舉辦者參加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的,應當依據(jù)學校章程規(guī)定的權限與程序,參與學校的辦學和管理活動。
第十條實施國家認可的教育考試、職業(yè)資格考試和技術等級考試等考試的機構,不得舉辦與其所實施的考試相關的民辦學校。
第三章 民辦學校的設立
第十一條設立民辦學校的審批權限,依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十二條民辦學校的舉辦者在獲得籌設批準書之日起3年內完成籌設的,可以提出正式設立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