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
(六)違反國家稅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受到稅務機關處罰的;
(七)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未及時采取措施,致使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
(八)教育教學質量低下,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
出資人抽逃資金或者挪用辦學經費的,不得取得回報。
第四十八條除民辦教育促進法和本條例規定的扶持與獎勵措施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制定本地區促進民辦教育發展的扶持與獎勵措施。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審批機關沒收出資人取得的回報,責令停止招生;情節嚴重的,吊銷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民辦學校的章程未規定出資人要求取得合理回報,出資人擅自取得回報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不得取得回報而取得回報的;
(三)出資人不從辦學結余而從民辦學校的其他經費中提取回報的;
(四)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計算辦學結余或者確定取得回報的比例的;
(五)出資人從辦學結余中取得回報的比例過高,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
第五十條民辦學校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將出資人取得回報比例的決定和向社會公布的與其辦學水平和教育質量有關的材料、財務狀況報審批機關備案,或者向審批機關備案的材料不真實的,由審批機關責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
第五十一條民辦學校管理混亂嚴重影響教育教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未依法履行職責的;
(二)教學條件明顯不能滿足教學要求、教育教學質量低下,未及時采取措施的;
(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未及時采取措施的;
(四)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編制財務會計報告,財務、資產管理混亂的;
(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
(六)違反國家規定聘任、解聘教師的。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施行前依法設立的民辦學校繼續保留,并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由原審批機關換發辦學許可證。
第五十三條本條例規定的扶持與獎勵措施適用于中外合作辦學機構。
第五十四條本條例自xx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