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一百六十八 刑法六
謝夷吾為荊州刺史,行部到南陽縣,遇章帝巡狩,幸魯陽,有詔敕夷吾入傳錄見囚徒,勿廢舊儀。上臨西廂南面,夷吾處東廂,分帷於其中。夷吾首錄囚徒,有亭長奸部人者,縣言"和奸"。上意以為長吏以劫人而得言和,且觀刺史決當云何。須臾,夷吾呵之曰:"亭長職在禁奸,今為惡之端,何得言和!"切讓三老、孝悌,免長吏之官,理亭長罪。帝善之。
考訊(附 大唐)
大唐律:
諸察獄之官,先備五聽,又驗諸證信,事狀疑似,猶不首實者,然后拷掠。每訊,相去二十日,若訊未畢,更移他司,仍須拷鞫者,(因移他司者,連寫本案俱移。)則通計前訊,以充三度。即罪重害,及疑似處少,不必皆須滿三者,囚因訊致死者,皆俱申牒當處長官,與糾彈官對驗。
諸拷囚不得過三度,數總不過二百。杖罪以下,不得過所犯之數。拷滿不承,取保放之。若拷滿三度,及杖外以他法拷掠者,杖一百。數過者,反坐所剩。以故致死者,徒二年。即有瘡痛,不待差而拷者,亦杖一百。若決杖笞者,笞五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半。若依法拷決,而邂逅致死者,勿論。仍令長官等勘驗。違者,杖六十。(拷決之失,立案、不立案等。)
諸拷囚,限滿不首,反拷告人。其被殺、盜家人親屬告,不反拷。(被水火損敗者,亦同。)拷滿不首,取保并放。違者以故失論。
諸赦前斷罪不當者,若處輕為重,宜改從輕;處重為輕,即依輕法。其常赦所不免者,依常律。(常赦所不免,謂雖會大赦,猶處死及流,若除名、免所居官,及移鄉(xiāng)者。)赦書定罪名,合從輕者,不得引律比附入重。違者,各以故失論。
諸犯罪在市,杖以下,市決之。應合蔭贖及徒以上,送縣。其在京市,非京兆府,并送大理寺。(駕幸之處,亦準此。)
諸決大辟罪,在京者,行決之司五覆奏;在外府,刑部三覆奏。(在京者,決前一日二覆奏,決日三覆奏。在外者,初日一覆奏,后日再覆奏。縱臨時有敕,不許覆奏,亦準此覆奏。)若犯惡逆以上,及部曲、奴婢殺主者,唯一覆奏。其京城及駕在所,決囚日尚食進蔬食,內教坊及太常寺并停音樂。
諸決大辟罪,皆防援至刑所,囚一人防援二十人,每一囚加五人,五品以上聽乘車,并官給酒食,聽親故辭訣,宣告犯狀。皆日未后乃行刑。(犯惡逆以上,不在乘車之限。決經宿,所司即為埋瘞,若有親故,亦任以瘞之。)即囚身在外者,奏報之日,不得驛馳行下。
諸決大辟罪,官爵五品以上,在京者大理正監(jiān)決,在外者上佐監(jiān)決,馀并判官監(jiān)決。從立春至秋分,不得奏決死刑。若犯惡逆以上及奴婢、部曲殺主者,不拘此令。在京決死囚,皆令御史、金吾監(jiān)決。若囚者冤枉灼然者,停決聞奏。
諸囚死,無親戚者,皆給棺,於官地內權殯。(其棺,在京者將作造供,在外者用官物給。若犯惡逆以上,不給官地,去京七里外,量給一頃以下擬埋。諸司死囚,隸大理檢校。)置塼銘於壙內,立榜於上,書其姓名。仍下本屬,告家人令取。即流移人在路及流所、徒在役死者,亦準此。
諸枷長五尺以上、六尺以下,頰長二尺五寸以上、六寸以下,共闊尺四寸以上、六寸以下,徑三寸以上、四寸以下。杻長六寸以上、二尺以下,闊三寸,厚一寸。鉗重八兩以上、一斤以下,長一尺以上、一尺五寸以下。鎌長八尺以上、丈二尺以下。
諸杖皆削去節(jié)目,長三尺五寸。訊囚杖,大頭三分二釐,小頭二分二釐。常行杖,大頭二分七釐,小頭一分七釐。笞杖,大頭二分,小頭一分半。其決笞者腿分受,決杖者背、腿、劍分受,須數等。考訊者亦同。笞以下,愿背、腿均受者,聽。即殿廷決者,皆背受。
《通典》 唐·杜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