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施教育行政許可若干規定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以下簡稱行政許可法),規范教育行政部門行政許可行為,推進依法行政,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教育行政部門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守行政許可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
第三條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制定的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地方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教育行政許可。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制定的規章可以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設定的教育行政許可規定具體實施的程序、條件等。
第四條 地方各級教育行政部門認為需要增設新的教育行政許可或者認為教育行政許可的設定、規定不合理、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可以向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提出建議,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向國務院提出立法建議;也可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立法建議。
第五條 教育行政部門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委托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應當簽署實施行政許可委托書。
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機關和受委托機關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委托的具體事項、委托期限及法律責任等。
第六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在辦公場所公示以下內容:
(一)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
(二)申請行政許可需要提交的全部資料目錄;
(三)申請書示范文本;
(四)收取費用的法定項目和標準;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公示的其他內容。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以外,教育行政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或者其他適當方式將前款內容向社會公開,便于申請人查詢和辦理。
申請人要求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說明、解釋,提供準確、可靠的信息。
第七條 申請教育行政許可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申請書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免費提供。
第八條 教育行政許可申請一般由申請人到教育行政部門辦公場所提出,也可以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許可申請以電報、電傳、傳真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的,申請人應當提供能夠證明其申請文件效力的材料。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公開行政許可的承辦機構、聯系電話、傳真、電子郵箱等,為申請人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許可申請提供便利。
第九條 實施行政許可需要由教育行政部門多個內設機構辦理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明確一個機構為主承辦,并轉告其他機構分別提出意見后統一辦理。
第十條 教育行政部門接到行政許可申請后,應當按照以下規定進行是否受理的審查:
(一)申請事項是否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許可;
(二)申請事項是否屬于本機關職權范圍;
(三)申請人是否具有不得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的情形;
(四)申請人是否提交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申請材料;
(五)申請人提供的申請材料是否齊全和符合法定形式。
第十一條 教育行政部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應當自收到符合法定形式的全部行政許可申請材料后5日內,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