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施教育行政許可若干規定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自收到全部補正申請材料之日起計算;行政機關未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計算。
第十二條 教育行政部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后,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申請人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共同進行。核查人員核查時應當出示證件,根據核查的情況制作核查記錄,并由核查人員與被核查方共同簽字確認。被核查方拒絕簽字的,核查人員應予注明。
第十三條 依法應當先經下一級教育行政部門初審的行政許可,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外,下一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并在審查完畢后7日內將初審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直接報送上一級教育行政部門。
上級教育行政部門不得要求申請人重復提供申請材料。
第十四條 審查教育行政許可申請,對依法需要專家評審、考試、聽證的,應當制作《教育行政許可特別程序通知書》,告知申請人所需時間,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許可期限內。
第十五條 對依法需要進行專家評審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承擔評審職責的機構和人員,明確評審的依據、標準、規程、期限和要求。
評審工作完成后,承擔評審任務的機構或者人員應當出具書面評審報告,送交組織評審的教育行政部門。
第十六條 對依法需要舉行國家考試取得資格的行政許可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依據行政許可法的規定,事先公布資格考試的報名條件、報考辦法、考試科目以及考試大綱。不得組織強制性的資格考試的考前培訓,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通過考試,符合條件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授予相應的資格或者頒發證書。
第十七條 對于屬于聽證范圍的行政許可事項,經告知后申請人或利害關系人提出聽證申請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指派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以外的人員擔任聽證主持人組織聽證。
聽證應當制作筆錄。聽證筆錄包括以下主要內容:聽證事項;聽證舉行的時間、地點;聽證主持人、記錄人;聽證參加人;行政許可申請內容;承辦業務機構的審查意見及相關證據、理由;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發表的意見,提出的證據、理由;審查人與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辯論、質證的情況和聽證申請人最后陳述的意見等。
聽證筆錄由聽證主持人和記錄人簽名,并經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后當場簽名或者蓋章。聽證參加人對筆錄內容有異議的,聽證主持人應當告知其他參加人,各方認為異議成立的,應當予以補充或者更正;對異議有不同意見或者聽證參加人拒絕簽名、蓋章的,聽證主持人應當在聽證筆錄中予以載明。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決定。
對聽證筆錄中沒有認證、記載的事實、證據,教育行政部門不予采信。
第十八條 除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外,實施行政許可,應當以教育行政部門名義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