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施教育行政許可若干規定
有關行政許可的文書、證件,應當以實施行政許可的教育行政部門名義簽發并對外發布。
第十九條 教育行政部門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應當制作格式化的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書,并予以公開,公眾有權查閱。需要頒發行政許可證件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的許可證、資格證、批準文件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許可證件。
教育行政部門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第二十條 教育行政部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以及其他行政許可文書,一般應當由受送達人直接領取。受送達人直接領取行政許可決定以及其他行政許可文書時,應當在送達回證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簽名或者蓋章。
受送達人不直接領取行政許可決定以及其他行政許可文書的,教育行政部門可以采取郵寄送達、委托送達等方式。無法采取上述方式送達,或者同一送達事項的受送達人眾多的,可以在公告欄、受送達人住所地張貼公告,也可以在報刊上刊登公告。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認為教育行政部門不依法實施行政許可的,可以依法向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舉報或者投訴,也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 上級教育行政部門發現下級教育行政部門有違反行政許可法規定設定或者實施行政許可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
下級教育行政部門擅自改變上級教育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的,上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予以糾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建立檢查、備案、檔案管理等制度。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制作筆錄,筆錄歸檔后,公眾有權查閱。
第二十四條 教育行政部門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給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