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管層欲規范期貨居間人(通用3篇)
監管層欲規范期貨居間人 篇1
期貨公司的重要“編外部隊”--期貨居間人,很快將接受監管部門的一次大“盤查”。近日,上海各大期貨公司都收到了一份來自上海證監局期貨處的調查表,要求期貨公司于近期上報居間人名冊,并提供居間人的基本信息。此外,上海證監局還在調查表中就如何完善期貨居間人管理制度征詢了期貨公司的意見。
業內人士認為,作為期貨經紀人制度的重要補充,期貨居間人的存在彌補了國內期貨公司網點稀少的不足,對完善市場結構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不過,由于目前對期貨居間人的管理權停留在期貨公司層面,監管部門對期貨公司“編外部隊”的約束多少有些間接。業內專家認為,建立統一、規范的期貨居間人制度仍是當務之急。
所謂期貨居間人,就是為投資者或期貨公司介紹訂約或提供訂約機會的個人或法人,他們本身并不是期貨公司的員工,只是憑借手中的客戶資源以及信息渠道優勢為期貨公司和投資者“牽線搭橋”。
隨著期貨市場的快速發展,期貨公司新開戶數量呈現出迅猛增長的勢頭,其中,通過期貨居間人完成開戶的并不在少數。據了解,一名“職業”居間人,每年一般可以為期貨公司拉來100名以上的新客戶。這對于營業網點較少、客戶數量不多的期貨公司而言,是很具有吸引力的。
據了解,期貨公司給居間人開出的條件大多是“五五分成”,凡是居間人介紹來的客戶,其產生的交易傭金由期貨公司和居間人分享。但是,根據有關規定,居間人只能是介紹人,其主要作用是在投資者與期貨公司訂立經紀合同時起媒介作用。但在實際的期貨市場上期貨居間人不僅居間介紹,促成期貨經紀公司和期貨投資者訂立經紀合同,而且還從事包括投資咨詢、代理交易等期貨交易活動。
為此,管理層多次要求期貨公司完善自身的居間人管理制度,目前較為通行的有:禁止居間人印制帶有期貨公司頭銜的名片、禁止居間人指導客戶、禁止居間人代客理財等。不過,由于期貨居間人并不是期貨公司的員工,在實際的管理上存在著相當的困難。
上海證監局在日前下發的《居間人調查統計工作的通知》中稱,為進一步規范期貨居間人市場,深入了解期貨居間人情況,現向各期貨經營機構發放居間人情況調查表。具體的調查項目包括:公司居間人人數、居間人平均從業年限、擁有期貨從業資格的居間人人數、返傭比例、居間人開發客戶交易額比重、是否禁止居間人與其他公司簽署居間協議等。
除此之外,《通知》還對居間人制度本身進行問卷調查,主要問題有“居間人存在的主要問題有哪些 ”、“市場上還存在哪些開發客戶的形式 ”等。
據悉,目前暫無統一的“期貨居間人管理辦法”,期貨居間人管理制度大多由期貨公司自行制定,上海證監局在完成對期貨居間人的“盤查”后,有望進一步出臺規范居間市場的文件。
監管層欲規范期貨居間人 篇2
這是居間人在居間合同中承擔的主要義務,這樣規定,是由于在指示居間中,對于關于訂約的有關事項,如相對人的信用狀況,相對人將用于交易的標的物的存續狀況等,居間人應就其所知如實向委托人報告。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居間人對于相對人,并不負有報告委托人有關情況的義務。在媒介居間中,居間人應將有關訂約的事項向各方當事人如實報告,也就是說,不僅應將相對人的情況報告給委托人,而且也應將委托人的情況報告給相對人。不論是居間人是同時受相對人的委托,還是未受相對人的委托,居間人均負有向委托人和相對人雙方報告的義務。基于此,媒介居間人的報酬原則上由交易雙方當事人即委托人和相對人平均分攤。
居間合同的性質是一種提供服務的合同,委托人與居間人訂約的目的就是依合同實施中介服務,只有忠實報告義務才能達到中介服務的目的。
監管層欲規范期貨居間人 篇3
[案情]原告:濰坊市禹神新型*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廣饒縣大王東海物流配*站。
被告:于*艷。
被告:劉*林。
20__年11月28日,劉*林得到禹神*司準備配貨到上海的信息,鑒于不能完成居間任務,便與于*艷聯系。此時值王-振(后經查王-振提供的身份證、駕駛證不屬實)與于*艷聯系去上海的貨。當天,于*艷與王-振簽訂合同——東海運運中心運輸協議書,王-振作為乙方(車主、承運人),于*艷作為中介方,均在該協議上簽字,于*艷收取王-振報酬100元。禹神*司作為貨主未在協議上簽字,但在事實上與王-振形成貨物運輸合同關系。11月30日,禹神*司發現托運的貨物未運至目的地,未交付上海的收貨人,貨物下落不明。
原告遂訴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賠償損失。于*艷辯稱:在他與王-振簽訂協議后,讓禹神*司給王-振直接打電話聯系。原告貨物丟失,原因在原告不派人押車,是原告工作失職造成,與中介方毫無關系。劉*林辯稱:禹神*司不能證實與被告劉*林形成居間合同,且不能證實貨物丟失。劉*林不承擔任何責任。經查,大王東海物流配*站沒有營業執照,其“負責人”實際上只是在配貨站打工。
[審判]
廣饒縣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廣饒*大王物流配貨站因注冊登記,無工商營業執照,不具備民事主體資格;無民事行為能力,不享有民事權利,不承擔民事義務。被告于*艷以“配貨站”名義發生的民事行為,屬個人行為,其民事責任應由被告于*艷個人承擔。在提供空車配貨居間服務時,必須從誠實信用的原則出發,忠實履行自己的居間職責,如實報告有關訂立合同的事項,但被告于*艷僅根據車主提供的信息進行登記,對訂立合同的有關事實及所涉及的車主的真實身份、行車手續等未能盡到認真審查義務,對原告貨物的丟失負有一定的責任,對原告的損失應適當補償。原告禹神*司在接受被告于*艷提供的訂立合同的機會時,亦應認真審查,以最終確定是否與車主(承運人)訂立合同,但原告禹神*司沒有認真審查,以致造成了貨物的丟失,對此,原告應承擔主要責任。被告劉*林非居間合同的一方,且被告于*艷單獨與“王-振”簽訂合同后,回復原告,讓原告直接與“王-振”聯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劉*林承擔民事責任的請求,與事實不符,于法無據,本原不支持。依據有關法律規定,判決原告承擔主要責任。
[評析]
本案是由居間人的據實介紹義務引發的糾紛。
一、居間合同的意義
居間合同,是指當事人約定居間入按委托人的要求,向委托人提供與第三人訂約的機會或作為它們之間訂約的媒介,委托人支付居間入報酬的合同。居間入有誠實守信、據實介紹、不媒介和保密等義務。
居間合同的居間人對委托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合同沒有介入權,居間人只負責向委托人報告訂約的機會或作為委托人與第三人訂約居中斡旋,傳達雙方意思,起牽線搭橋的作用,不參與委托入與第三入訂約的具體商洽活動。
二、據實介紹義務的認定標準
根據我國民法典規定,居間人應當就有關訂立合同的事項向委托人如實報告。居間人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損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并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居間人負有據實介紹的義務,居間人要按照實際情況對委托人與第三人締約的意向和條件進行女口實地、公正的介紹,不得弄虛作假,更禁止欺詐行為。
我國民法典對居間人據實介紹義務的標準未作規定,我們認為居間人在提供信息時,其如實報告義務應該是對第三人提供的信息進行初步審查,完成初步審查的標準應該是合理審查標準,即以正常理智人的標準衡量,也就是一個正常入根據常識是否能夠判斷確認為虛假信息,如果以這一標準確無法衡量,而需要借助其他手段或者力量(包括依職權調查、通過專業技術鑒定等)來審查其真實性,將這種義務分配給居間人顯然對居間人而言不公平。本案中,居間人審查了王-振的身份證件和駕駛證以及車輛和牌號,應該視為完成了居間人的審查義務;如果讓居間人承擔鑒別這些證件真偽的義務,一方面需要通過一定專業知識和專業技術,居間人顯然難以完成,另一方面即使居間人能夠完成也需要支出很大成本,與居間人得到的報酬相比較,支出遠遠大于回報,在這種情況下二者之間將是不等價交換。因此,居間人對信息的審查義務應當以合理審查為依據,以正常理智人無法完成的審查內容不應包含在其義務范圍之內。居間人的據實報告應該是就自己審核查明的事實據實介紹給委托人。
從上述居間合同的意義來看,居間入主要是起牽線搭橋的媒介作用,僅是給委托人提供真實的締約機會,委托人與第三人才是真正的合同主體。對對方履約能力及其真實性的考察判斷,應該是合同主體的前契約義務之一。從居間人的媒介作用,可以看出對于居間合同而言不存在附隨義務及后契約義務,居間人據實報告訂約機會,即完成居間義務,委托人支付報酬居間合同即告完成,對合同的履行尤其是確保合同的完全、充分履行不負有監督或督促完成的義務。本案中貨物丟失與貨主不派人押車不無關系,對此,貨主對損失的造成有過錯,應當承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