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兒園管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教育委員會令
(第 4 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幼兒園管理條例》,已于1989年8月20日經國務院批準,現予發布, 自1990年2月1日起施行。
主 任 李鐵映
1989年9月11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幼兒園的管理,促進幼 兒教育事業的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招收三周歲以上學 齡前幼兒,對其進行保育和教育的幼兒園。
第三條 幼兒園的保育和教育工作應當促 進幼兒在體、智、德、美諸方面和諧發展。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 區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制定幼兒園的發展規劃。
幼兒園的設置應當與當地居民人口相適應。
鄉、鎮、市轄區和不設區的市的幼兒園的 發展規劃,應當包括幼兒園設置的布局方案。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本條 例舉辦幼兒園,并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 社會團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公民舉辦 幼兒園或捐資助園。
第六條 幼兒園的管理實行地方負責,分 級管理和各有關部門分工負責的原則。
國家教育委員會主管全國的幼兒園管理工 作;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門,主管 本行政轄區內的幼兒園管理工作。
第二章 舉辦幼兒園的基本條件和審批程序
第七條 舉辦幼兒園必須將幼兒園設置在安全區域內。
嚴禁在污染區和危險區內設置幼兒園。
第八條 舉辦幼兒園必須具有與保育、教 育的要求相適應的園舍和設施。
幼兒園的園舍和設施必須符合國家的衛生 標準和安全標準。
第九條 舉辦幼兒園應當具有符合下列條 件的保育、幼兒教育、醫務和其他工作人員:
(一)幼兒園園長、教師應當具有幼兒師 范學校(包括職業學校幼兒教育專業)畢業程 度,或者經教育行政部門考核合格。
(二)醫師應當具有醫學院校畢業程度, 醫士和護士應當具有中等衛生學校畢業程度, 或者取得衛生行政部門的資格認可。
(三)保健員應當具有高中畢業程度,并 受過幼兒保健培訓。
(四)保育員應當具有初中畢業程度,并 受過幼兒保育職業培訓。
慢性傳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兒園 工作。
第十條 舉辦幼兒園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 具有進行保育、教育以及維修或擴建、改建幼 兒園的園舍與設施的經費來源。
第十一條 國家實行幼兒園登記注冊制 度,未經登記注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舉辦 幼兒園。
第十二條 城市幼兒園的舉辦、停辦,由 所在區、不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 登記注冊。
農村幼兒園的舉辦、停辦,由所在鄉、鎮 人民政府登記注冊并報縣人民政府教育行政 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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