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企業建立勞動關系合同(精選3篇)
建筑企業建立勞動關系合同 篇1
甲方(用人單位或受委托的項目部):
乙方(姓名): 性別:
身份證號碼: 現住址:
甲乙雙方依照國家和本省勞動法律法規建立勞動關系,履行相應的權利和義務,并對有關問題作以下約定:
一、勞動合同期限
1、不足一個月時間的用工:從 年 月日至 年 月 日(不設試用期)。
2、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的用工:以 工程完成之日(最長不超過三個月)為本合同的終止期限。
二、工作內容
甲方安排乙方工作地點:
從事(工種):
數(質)量要求:
三、勞動報酬
1、工資計算方式:
(1)計時(每天或每月工資標準)
(2)計量(件)(單價數量)
2、工資支付方式: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按月支付資的,每月人民幣 元;按工作進度支付工資的預付 ‰,計人民幣 ,余款待任務完成后全部付給。甲方應制作工資發放花名冊,并由乙方本人簽字或書面委托他人代簽,領取工資。
四、勞動保護和工傷保險
甲方依法為乙方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或工傷保險,其中每月繳納的工傷保險費計 元。
五、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及其它約定
本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合同一式二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
甲方(簽章): 乙方(簽章):
年月日 年月日
建筑企業建立勞動關系合同 篇2
原告:_________________姓名,性別,民族,出生年月,身份證號,家庭住址,聯系電話:_________________
被告:_________________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聯系電話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系該公司總經理。
訴訟請求:_________________
1、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原告和被告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2、請求人民法院判決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郵寄送達等相關費用。
事實和理由: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______人民法院
具狀人: ___________
____ 年 _____ 月 _____ 日
建筑企業建立勞動關系合同 篇3
勞動合同的生效是否等同于勞動關系的建立?
20xx年3月,被申請人甲公司公開招聘員工,申請人林某前去應聘,經洽談并相互了解后,雙方均有建立勞動關系的意向。由于林某當時尚在乙單位工作,因此雙方在20xx年3月30日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約定:由林某在20xx年4月之內向乙單位辭職并辦理離職手續,甲公司在林某報到上班后才正式建立勞動關系,超過一個月的,公司將不予錄用。雙方在勞動合同中簽字蓋章。
因多種原因,林某于20xx年5月15日方與乙單位辦理完離職手續,其后當林某到被申請人甲公司報到時,該公司告知林某,由于其晚到半個月,公司已另行招用其他人員,因此對林某不能再予錄用,雙方勞動合同解除。林某于是與甲公司發生爭議,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林某認為自己為應聘甲公司工作而辭去了乙單位工作,甲公司已與自己簽訂了勞動合同,應確認自己與該公司已經建立勞動關系,現甲公司因自己晚到半個月而解除勞動合同于法無據,要求甲公司履行勞動合同,安排工作并賠償損失。被申請人甲公司認為公司與林某訂立的勞動合同是附條件的合同,林某違反了合同的約定事項,公司按合同約定可以不錄用林某。
申請人請求被申請人履行勞動合同,安排工作并賠償損失。仲裁委員會對申請人林某的仲裁請求未給予支持。
[評析]
(一)關于勞動合同的效力
《勞動合同法》第十六條規定:“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并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蓋章生效。”
第三條規定:“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第二十六條規定,“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1、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2、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3、違反法律、行政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根據《勞動合同法》上述規定,本案當事人林某和甲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是在雙方協商一致的`基礎上訂立的,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合同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規定,合同中約定的內容及雙方作出的特別約定 (要求林某于一個月內與原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到甲公司報到建立勞動關系)并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也不是公司免除自己的法律責任,排除林某的權利,故雙方的勞動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依法訂立并生效的勞動合同具有法律約束力。所謂法律約束力,是指當事人依法必須為之或不得不為之的強制力。勞動合同的法律約束力主要表現為:(1)當事人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2)當事人應按合同的約定履行其合同義務;(3)當事人應按誠實信用原則履行一定的合同外義務。當事人如有違反,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因此,合同的法律約束力等同于通常意義上的合同效力。有效的勞動合同具有法律約束力,反之,無效的勞動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二)關于勞動關系的建立
所謂勞動關系的建立,是指當事人之間勞動權利義務的確立。《勞
動合同法》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第十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根據上述規定,當事人之間的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即勞動合同實際履行之日起建立。根據《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的有關規定,當事人之間勞動權利義務有法定的,也有約定的,當事人之間勞動關系依法建立,勞動權利義務也就相應確立。 本案中,林某與公司訂立的勞動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是該勞動合同是附條件的勞動合同,即林某需與原單位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后在一個月之內入職作為雙方勞動合同關系依法建立和履行的前提。由于林某未按約定時間辦理入職并向公司提供勞動,雙方并未實際履行勞動合同,未形成用工關系,因此雙方勞動關系尚未建立。
啟示與思考
《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表明:勞動合同的生效和勞動關系的建立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作為仲裁員,在審理此類案件時,要注意區別兩者的不同。既要考量勞動合同的法律效力,也要考量當事人雙方是否建立了勞動關系。本案中當事人之間雖然簽訂了一份合法有效的勞動合同,但在其實際履行之前,即用人單位用工之前,當事人之間的勞動關系并未同時建,此時,勞動合同對當事人雙方在法律意義上的約束力,是勞動合同中的具體條款,當事人有按合同約定全面履行的義務,并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但是,由于當事人之間的勞動關系尚未建立,當事人之間并不存在勞動法律關系確定的勞動權利義務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