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幼兒園工作有關的法律、法規
近些年來,我國陸續制定了一系列有關兒童成長、幼兒園保教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規。這些法律、法規是規范幼兒園保育、教育工作的準繩,同時也是處理有關意外事故的法律依據。但是,有些園長法律意識淡薄,幾乎沒有認真學習過這些法律、法規,因而在遇到一些法律問題時,常常不知所措。依法辦事、以法治教是社會發展的必然趨勢,希望全體幼教工作者,特別是幼兒園的園長們,都來認真學習、熟練掌握與幼兒教育有關的法律、法規,用法律、法規武裝自己,增強法律意識,學會用法律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一、“民法”中的有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60條: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療的精神病人,受到傷害或者給他人造成損害,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令這些單位適當給予賠償。
“過錯”是指行為人實施行為的某種主觀意志狀態,分為故意和過失兩種:故意是指行為人預見其行為的損害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這種損害后果的發生;過失則指行為人欠缺必要的注意,即沒有足夠的謹慎和勤勉,例如,對損害后果應該預見到而沒有預見到,是未合謹慎;預見到了卻沒有采取措施加以避免,是未合勤勉。一個人對自己的行為后果能否注意是受他的年齡、專業知識、業務技能、工作范圍等各種條件制約的。這些方面也就成為判斷有無過錯及其程度的重要方面。如西方一些國家和地區在確定學校人員責任時,堅持“細心 的家長”的要求,并以此作為過錯的衡量標準。
過錯原則一般適用于對一般侵權的歸責,一般侵權民事責任的法律要件有四項:即損害事實、違法行為、因果關系、行為人過錯。這里特別應注意的是,違法行為分為作為的違法行為和不作為的違法行為。實施法律所禁止的行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就是作為的違法行為;未履行法律規定的行為義務,致他人受損害,便是不作為的違法行為。
不作為的違法行為和過失的主觀意志狀態往往成為幼兒園民事糾紛的爭論焦點,易使幼兒園在法律訟爭中處于不利地位,如按推定過錯原則,則不必由原告方證明其主張,而由被告方證明自己無過錯,若不能證明自己無過錯則推定為有過錯。
二、“教育法”中的有關規定
“教育法”第44條:教育、體育、衛生行政部門和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完善體育、衛生保健設施,保護學生的身心健康。
“教育法”第73條:明知校舍或者教學設施有危險,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未成年人保護法”中的有關規定
“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三章“學校保護”第5條:學校、幼兒園的教職員應當尊重來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不得對未成年學生和兒童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
第16條第一款:學校不得使未成年學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學設施中活動。
第17條:學校和幼兒園安排未成年學生和兒童參加集會、文化娛樂、社會實踐等集體活動,應當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防止發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19條:幼兒園應當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進幼兒在體質、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諧發展。
第四章“社會保護”第26條:兒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戲設施,不得有害于兒童的安全和健康。
第27條: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學、幼兒園、托兒所的教室、寢室、活動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動的室內吸煙。
第六章“法律責任”第48條:學校、幼兒園、托兒所的教職員對未成年學生和兒童實施體罰或者變相體罰,情節嚴重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52條:明知校舍有倒塌的危險而不采取措施,致使校舍倒塌,造成傷亡的,依照刑法第187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