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辦學條例
設立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參照國家舉辦的同級同類教育機構的設置標準執行。
第十二條 申請設立實施本科以上高等學歷教育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審批;申請設立實施高等專科教育和非學歷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由擬設立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
申請設立實施中等學歷教育和自學考試助學、文化補習、學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由擬設立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申請設立實施職業技能培訓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由擬設立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審批。
第十三條 設立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分為籌備設立和正式設立兩個步驟。但是,具備辦學條件,達到設置標準的,可以直接申請正式設立。
第十四條 申請籌備設立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辦報告,內容應當主要包括:中外合作辦學者、擬設立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名稱、培養目標、辦學規模、辦學層次、辦學形式、辦學條件、內部管理體制、經費籌措與管理使用等;
(二)合作協議,內容應當包括:合作期限、爭議解決辦法等;
(三)資產來源、資金數額及有效證明文件,并載明產權;
(四)屬捐贈性質的校產須提交捐贈協議,載明捐贈人的姓名、所捐資產的數額、用途和管理辦法及相關有效證明文件;
(五)不低于中外合作辦學者資金投入15%的啟動資金到位證明。
第十五條 申請籌備設立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批準的,發給籌備設立批準書;不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經批準籌備設立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應當自批準之日起3年內提出正式設立申請;超過3年的,中外合作辦學者應當重新申報。
籌備設立期內,不得招生。
第十七條 完成籌備設立申請正式設立的,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正式設立申請書;
(二)籌備設立批準書;
(三)籌備設立情況報告;
(四)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章程,首屆理事會、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組成人員名單;
(五)中外合作辦學機構資產的有效證明文件;
(六)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教師、財會人員的資格證明文件。
直接申請正式設立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應當提交前款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和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列文件。
第十八條 申請正式設立實施非學歷教育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申請正式設立實施學歷教育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批準的,頒發統一格式、統一編號的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不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