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辦學條例
中國對中外合作辦學機構頒發的外國教育機構的學歷、學位證書的承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加入的國際條約辦理,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及勞動行政部門等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日常監督,組織或者委托社會中介組織對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辦學水平和教育質量進行評估,并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 資產與財務
第三十六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應當依法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和資產管理制度,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會計賬簿。
第三十七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存續期間,所有資產由中外合作辦學機構依法享有法人財產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八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收費項目和標準,依照國家有關政府定價的規定確定并公布;未經批準,不得增加項目或者提高標準。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應當以人民幣計收學費和其他費用,不得以外匯計收學費和其他費用。
第三十九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收取的費用應當主要用于教育教學活動和改善辦學條件。
第四十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外匯收支活動以及開設和使用外匯賬戶,應當遵守國家外匯管理規定。
第四十一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時制作財務會計報告,委托社會審計機構依法進行審計,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并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六章 變更與終止
第四十二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分立、合并,在進行財務清算后,由該機構理事會、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報審批機關批準。
申請分立、合并實施非學歷教育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形式答復;申請分立、合并實施學歷教育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形式答復。
第四十三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合作辦學者的變更,應當由合作辦學者提出,在進行財務清算后,經該機構理事會、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同意,報審批機關核準,并辦理相應的變更手續。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住所、法定代表人、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的變更,應當經審批機關核準,并辦理相應的變更手續。
第四十四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名稱、層次、類別的變更,由該機構理事會、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報審批機關批準。
申請變更為實施非學歷教育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形式答復;申請變更為實施學歷教育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形式答復。
第四十五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
(一)根據章程規定要求終止,并經審批機關批準的;
(二)被吊銷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的;
(三)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辦學,并經審批機關批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