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辦學條例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聘任的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應當經審批機關核準。
第二十六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行使下列職權:
(一)執行理事會、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的決定;
(二)實施發展規劃,擬訂年度工作計劃、財務預算和規章制度;
(三)聘任和解聘工作人員,實施獎懲;
(四)組織教育教學、科學研究活動,保證教育教學質量;
(五)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六)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七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依法對教師、學生進行管理。中外合作辦學機構聘任的外籍教師和外籍管理人員,應當具備學士以上學位和相應的職業證書,并具有2年以上教育、教學經驗。
外方合作辦學者應當從本教育機構中選派一定數量的教師到中外合作辦學機構任教。
第二十八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應當依法維護教師、學生的合法權益,保障教職工的工資、福利待遇,并為教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教職工依法建立工會等組織,并通過教職工代表大會等形式,參與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民主管理。
第二十九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外籍人員應當遵守外國人在中國就業的有關規定。
第四章 教育教學
第三十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應當按照中國對同級同類教育機構的要求開設關于憲法、法律、公民道德、國情等內容的課程。
國家鼓勵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引進國內急需、在國際上具有先進性的課程和教材。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應當將所開設的課程和引進的教材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三十一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根據需要,可以使用外國語言文字教學,但應當以普通話和規范漢字為基本教學語言文字。
第三十二條 實施高等學歷教育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招收學生,納入國家高等學校招生計劃。實施其他學歷教育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招收學生,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招收境外學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當報審批機關備案。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應當將辦學類型和層次、專業設置、課程內容和招生規模等有關情況,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四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實施學歷教育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頒發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實施非學歷教育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頒發培訓證書或者結業證書。對于接受職業技能培訓的學生,經政府批準的職業技能鑒定機構鑒定合格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頒發相應的國家職業資格證書。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實施高等學歷教育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頒發中國相應的學位證書。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頒發的外國教育機構的學歷、學位證書,應當與該教育機構在其所屬國頒發的學歷、學位證書相同,并在該國獲得承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