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辦學條例
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制定式樣,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和勞動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分別組織印制;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統一編號,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勞動行政部門確定。
第十九條 申請正式設立實施學歷教育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審批機關受理申請后,應當組織專家委員會評議,由專家委員會提出咨詢意見。
第二十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取得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后,應當依照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進行登記,登記機關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即時予以辦理。
第三章 組織與管理
第二十一條 具有法人資格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應當設立理事會或者董事會,不具有法人資格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應當設立聯合管理委員會。理事會、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的中方組成人員不得少于1/2。
理事會、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由5人以上組成,設理事長、副理事長,董事長、副董事長或者主任、副主任各1人。中外合作辦學者一方擔任理事長、董事長或者主任的,由另一方擔任副理事長、副董事長或者副主任。
具有法人資格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法定代表人,由中外合作辦學者協商,在理事長、董事長或者校長中確定。
第二十二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理事會、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由中外合作辦學者的代表、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教職工代表等組成,其中1/3以上組成人員應當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學經驗。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理事會、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組成人員名單應當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二十三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理事會、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改選或者補選理事會、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組成人員;
(二)聘任、解聘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
(三)修改章程,制定規章制度;
(四)制定發展規劃,批準年度工作計劃;
(五)籌集辦學經費,審核預算、決算;
(六)決定教職工的編制定額和工資標準;
(七)決定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分立、合并、終止;
(八)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四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理事會、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經1/3以上組成人員提議,可以召開理事會、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理事會、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討論下列重大事項,應當經2/3以上組成人員同意方可通過:
(一)聘任、解聘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
(二)修改章程;
(三)制定發展規劃;
(四)決定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分立、合并、終止;
(五)章程規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二十五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應當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在中國境內定居,熱愛祖國,品行良好,具有教育、教學經驗,并具備相應的專業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