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辦學條例
第五十六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管理混亂、教育教學質量低下,造成惡劣影響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整頓并予以公告;情節嚴重、逾期不整頓或者經整頓仍達不到要求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招生、吊銷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發布虛假招生簡章,騙取錢財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后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于詐騙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發布虛假招生廣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被處以吊銷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行政處罰的,其理事長或者董事長、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自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xx年內不得擔任任何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理事長或者董事長、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觸犯刑律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自刑罰執行期滿之日起xx年內不得從事中外合作辦學活動。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中國臺灣地區的教育機構與內地教育機構合作辦學的,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條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的經營性的中外合作舉辦的培訓機構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六十一條 外國教育機構同中國教育機構在中國境內合作舉辦以中國公民為主要招生對象的實施學歷教育和自學考試助學、文化補習、學前教育等的合作辦學項目的具體審批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制定。
外國教育機構同中國教育機構在中國境內合作舉辦以中國公民為主要招生對象的實施職業技能培訓的合作辦學項目的具體審批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制定。
第六十二條 外國教育機構、其他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在中國境內單獨設立以中國公民為主要招生對象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依法設立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應當補辦本條例規定的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其中,不完全具備本條例所規定條件的,應當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2年內達到本條例規定的條件;逾期未達到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由審批機關予以撤銷。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xx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