適合國情的基本政治制度
二、民族區域自治制度:
1、回顧我國民族區域自制的法制化進程
(1)1949年9月,政協通過的《共同綱領》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區,應實行民族區域自治。”
(2)1954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將民族自治寫入憲法。
(3)1984年10月,頒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作為基本法,標志民族自治進入了法制化建設的新階段。
(4)XX年2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新的修改的民族自治法,正式確立民族區域自治制度作為我國一項基本政治制度的地位,擴大了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機關的自治權。
2、符合我國國情的民族區域自制制度
(1) 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涵義
在國家統一領導下,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實行區域自治,設立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的制度。
理解:
a、在國家統一領導下實行民族自治。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不可分割的部分。是部分與整體關系。民族自治地方在國家統一領導下,,這是前提。
b、區域自治,分為三級: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旗),
講解:縣以下不實行自治,但可以設立民族鄉等補充形式。如高郵回族鄉,
全國建立5個自治區、30自治州,120自治縣。
c、自治機關:自治地方機關是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除行使一般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享有和行使自治權。
行使自治權:自治權是自治機關根據本地方實際情況貫徹執行國家法律、政策,自主地管理本民族自治地方內部事務的權力。自治權的范圍根據憲法,民族自治法,范圍和內容十分廣泛,包括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
(2) 實行民族區域自治制度是符合我國國情的選擇
民族區域自治是我國解決民族問題的基本政策,是國家一項基本政治制度。它同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多黨合作制度構成了我國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制度的三種形式。
我國實行民族自治區域自治制度是適合我國國情的選擇。我國是統一的多民族國家和“大雜居、小聚居”的民族分布特點,決定我國既不能實行單純以民族為單位的民族自治,也不能實行單純以區域為單位的“地方自治”。而的創造性的把民族自治和區域自治結合,實行民族區域自治。
各民族在長期斗爭中形成相互依存的民族關系使我國的民族區域自治具有堅實的社會和政治基礎。
講解:抗日戰爭中,蒙古建立了騎兵師,回族建立了回民支隊。形成了各民族的堅實基礎。
一個少數民族不但可以在一個地方實行自治,而且還可以在很多地方與其他少數民族聯合,實行不同層次的自治。還有建立民族鄉的補充形式。這保證了少數民族在不同聚居區享有當家作主,管理本民族事務的權力。